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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陳俊良
共 同
代 理 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初泓陞律師
黃郁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後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珠、陳俊良(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12月7日仍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顯未注意法律規定的修正,書狀誤引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雖表明「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是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是聲請人2人之真意,應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件程序仍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俊宏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並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等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7日分別由聲請人2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參上聲議字卷第36至37頁),而聲請人2人於同年12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頁),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併此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胞弟,其等3人為協助家族所經營公司(下稱家族公司)之營運方便以及節稅,爰各自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家族公司存放款項之用,並約定凡供家族公司使用之帳戶內之存款,均由其等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背信、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1月5日、同年月8日,利用其擔任家族公司之一「台江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任期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之機會,將其提供家族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陽信帳戶)內之5,000萬元,合計共1億元之存款擅自移轉至訴外人陳孟珠(即被告前妻)申設之帳戶,復再於111年1月4日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並於同年月5日轉匯至被告申設並自行使用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藉此方式違背家族公司指示,侵占家族公司所有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上開1億元存款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及洗錢罪嫌。
㈢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則僅針對被告上述轉移其臺銀帳戶以及陽信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合計1億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之行為,認應構成業務侵占罪嫌,主張被告根本未曾擁有或持有系爭帳戶,從未為聲請人2人保管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保管人應為聲請人陳麗珠。
對於同經再議駁回之背信、洗錢犯嫌部分,則未有任何異議。
㈣因此,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即應針對本案不起訴以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轉移系爭款項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此事,其認識用法有無違誤而斷。
四、本案不起訴以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無與聲請人2人共同經營家族公司之意願,並曾明確表示終止委任聲請人陳麗珠保管被告提供家族公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雖被告於其與聲請人2人間共同財產關係未釐清前,即轉匯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然仍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能繩以業務侵占罪嫌,故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㈡無論系爭款項是家族公司營運資金或私人存款,一經存、匯入系爭帳戶之時,依民法消費寄託之規定,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為被告所有,僅使被告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是被告所為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無任何證據認被告有背信、洗錢犯行,故認本案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爰駁回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根據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按刑法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不包括無形權利,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客體(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否則無異將該罪構成要件中之「物」,變更為包括權利或經濟上利益之「財產」,屬擴大刑法範圍之類推適用,違反法治國原則中之罪刑法定要求。
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其當為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根本未曾擁有或持有系爭帳戶一節顯然違反金融實務上對於帳戶所有權人歸屬的判斷,無疑將帳戶管有者、借用者當作是帳戶所有權人,有違交易秩序之安定,難認可採。
因此,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認定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系爭款項是被告為聲請人2人(應為家族公司)保管,被告僅負有返還同種類、數額金錢之義務,並無違誤。
又系爭款項縱屬家族公司所匯入,然根據前述說明,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系爭帳戶所有權人(即被告而非轉匯系爭款項者)對金融機構只是取得與系爭款項相同數額之金錢返還請求權,故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雖被告確有移轉系爭款項之行為,然此僅可能產生民事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契約法律關係之返還請求或損害賠償請求的法律關係,被告的行為並不構成侵占罪嫌。
㈣聲請人2人雖於書狀中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惟該等判決的個案事實均非移轉他人匯入自己帳戶內款項的情形,個案事實有異,自無從相提並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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