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吳秀芳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吳明德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蔡吳秀戀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白月裡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吳綵翎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吳中欽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吳政憲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理由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的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的時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的規定。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的說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要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的外部監督機制。
法官只應該審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是不是違法?有沒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有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不是讓法官變成另一個太上檢察官,或接力偵查的檢察官。
如果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沒有以上的情形,制度上就應該被尊重,且原則上不應同意在此程序中調查證據。
四、駁回的理由:1.經調卷檢視,本院認為聲請人最晚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106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時,已經知悉犯罪之人,此部分檢察官因而判斷聲請人(告訴人)是在超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的6個月時限後提出告訴,本院認為是正確的決定。
至於聲請人以「未能聯想」、「犯罪持續發生」等理由所主張的不同的時間算法,本院認為並非正當可採的時間計算標準。
2.刑事被告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若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從事犯罪,原則上應該認為被告「沒有犯罪」。
3.本案除了聲請人片面指控之外,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涉及聲請人所指的各項犯罪,也沒有事據足以認為法院在聲請人所提及的各個訴訟中受到詐欺而誤判。
4.根據以上的說明,第一審檢察官在查證相關證據之後,認為聲請人告訴逾期,第二審檢察官認為被告們犯罪嫌疑不足,而決定不起訴被告等人或駁回再議,本院認為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求,並沒有違法、濫用裁量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的情形。
所以,聲請人要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為法律上不應該同意,因此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的規定,駁回他的准許提起自訴及再次調查證據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