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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自訴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王進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被告自訴意旨略稱:經查追加被告丁○○、己○○、乙○○、丙○○、戊○○(前四人業經本院判決)等人均為重劃會理事,並參與重劃會第51、53次理事會,有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足參,而追加被告亦均有出席會議並就抵費地處分案於表決時為同意之表示,除有上開會議紀錄外並有簽到簿足證。
再查上開第51、53次理事會,係就抵費地處分分別決議⑴就市○段000地號及278地號等1筆抵費地移轉予被告甲○○、陳進發(二人為本訴被告)、⑵就包括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薇鵑(本訴被告),而上開決議違反重劃計畫書之十二之(三)及章程第24條等規定,追加被告與原起訴之被告等人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其他出資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投資人之利益。
因認被告丁○○已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責等語。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於追加被告狀上所載被告丁○○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另在追加之本訴(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中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所載被告丁○○之住所則為「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惟上開二地址分別為宸翊開發有限公司、益銘營造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且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被告丁○○時均為寄存送達(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憑。
因此,並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曾收受本院之開庭通知,而得以證明上開地址確係被告丁○○之住、居所。
而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被告丁○○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資料,該裁定已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送達回證可憑。
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四、自訴人既未於追加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丁○○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上開自訴之規定,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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