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自,1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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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鄭捷文
自訴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郭文福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福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福(下稱被告)與自訴人鄭捷文(下稱自訴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於101年2月1日,向自訴人之弟媳王嘉琳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嗣併入元大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被告身為出名人,負有不得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之基本注意義務,遽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0萬元,使本案房地受有遭拍賣求償之風險,亦損及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客觀交易價值,而違背其擔任出名人之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1年2月1日借名登記契約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大眾銀行102年12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月19日擔保借款約定書(綜合版)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01年2月4日,自王嘉琳名下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並以伊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亦不否認有持本案房地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和自訴人之間就本案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自訴人所提出的借名登記契約上雖然有蓋印我的印章,但是我並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上面的印文也不是我蓋的,本案房地是我和自訴人交往期間同居的地方,所以我的印章和證件都放在本案房地,自訴人也知道我放在哪裡,後來我們吵架我就搬離本案房地,但我的證件、印章和戶口名簿都還放在本案房地,可能是自訴人自己拿去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係自訴人持被告印章偽造而成,並非被告所簽立,無從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而自訴人雖表示當時係因有信用瑕疵,方會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並無證據可證自訴人當時有何信用瑕疵存在;

而自訴人之友人林素卿、胞姊鄭雅方雖到庭證稱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亦稱上情均係聽自訴人所述,僅為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縱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為人頭,並無實質管理、處分及收益不動產之權利,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自訴人於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本案房地原係王嘉琳所有,而於101年2月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450萬元之貸款,並以被告名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眾帳戶)為扣款帳戶;

嗣被告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2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67頁至第16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大眾銀行102年12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月19日擔保借款約定書(綜合版)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本案房地登記之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貸款相關資料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所登記字第1130002579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設定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04724號函暨所附郭文福與王嘉琳之100年12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院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273頁至第317頁、第319頁、第331頁至第342頁,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2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自訴人雖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1紙,欲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惟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原名為「鄭淑妃」,於105年6月22日改名為「鄭捷文」,當初伊購買本案房地時,有用「鄭淑妃」這個名字和被告簽立1份借名登記契約,後來原本那份借名登記契約書不見,伊就於108年間重新寫1份借名登記契約書,然後補蓋被告的印章等語(見院一卷第501頁);

而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其上「借名人(甲方)」之欄位確實簽有「鄭捷文」之姓名而非「鄭淑妃」,並蓋印「鄭捷文」之印文1枚(見院一卷第17頁),可認自訴人所述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係於108年間始作成,而非於101年間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時所作成為真,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得否用以佐證被告於101年間與自訴人間,確有就本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生疑義;

復觀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出名人(乙方)」欄位僅蓋印被告之姓名印章,並無被告之簽名,倘自訴人前與被告確曾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僅因原始之契約佚失,始於108年間與被告合意重新製作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豈會僅有自訴人以簽名並蓋章之慎重方式為之,被告卻僅有蓋印印文,而特地預留簽名欄位卻未加以簽署之理;

況自訴人因前於109年2月19日,盜用被告之同一印章申辦手機門號移轉事宜,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95號簡易判決、遠傳電信109年2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109年2月19日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身分證影本1份、遠傳電信109年5月25日申請行動電話/代表號SA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30668號卷〈下稱調卷警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自訴人並於該案警詢、偵訊時,均自承伊有於109年2月1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到被告名下,伊之所以可以拿到被告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是因為被告將上開物品放在同居的地方,所以相關文件上被告的簽名是伊簽的;

印章也是伊用印的等語(見調卷警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見被告所辯,伊於108年間與自訴人爭吵過後就離開本案房地,且並未取走印章及證件等情尚非無稽,且自訴人既曾擅持被告之姓名印章蓋印,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係自訴人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持被告印章蓋印製作而成,非無疑義,實難用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於101年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會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當時伊擔任胞姊鄭蘭燕購買房屋之連帶保證人,但因為房貸繳不出來導致房屋被拍賣,導致伊有信用瑕疵,擔心如果由伊來購買本案房地會貸款不出來,也怕本案房地登記在伊名下會被扣押,所以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這筆貸款到現在還沒處理乾淨等語(見院一卷第489頁至第494頁、第497頁),並提出臺南縣永康市大灣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翻拍影本1份(見院二卷第49頁),佐證伊確有擔任鄭蘭燕之連帶保證人乙節;

惟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固於「設定人」欄位記載「鄭蘭燕」,「債務人」欄位記載「鄭淑妃、鄭蘭燕」,惟亦記載「民國87年6月27日法院囑託塗銷抵押權塗銷登記」,則自訴人所述其因擔任胞姊之連帶保證人所積欠之債務,於本案房地移轉時是否仍存在,實有疑義;

況自訴人於100年3月9日、101年11月9日尚得分別向花旗銀行貸得50萬元、52萬元之貸款,有自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455頁至第456頁),佐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花旗銀行2筆匯款都是伊申請的信貸,後來也沒有任何銀行對伊取得債權憑證,伊的保單也都沒有被扣押等語(見院一卷第492頁至第493頁),倘自訴人當時因積欠銀行款項而有信用瑕疵,豈能自花旗銀行貸得逾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且均未曾有銀行欲執行自訴人之財產等情,益徵自訴人所述,伊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鄭蘭燕購買房屋之連帶保證人致存有信用瑕疵乙節,尚有疑義;

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翻拍影本1份(見院二卷第51頁)欲佐證自訴人現仍有呆帳存在,惟自上開明細中,並未記載債務人為何人;

況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是90萬元,後來變成230幾萬元,伊除了擔任上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外,並無其他債務,且伊於95年間至98年間,係經營色情按摩業,月入30餘萬元;

後續伊多次前往美國、澳洲等地經營色情按摩業,2個半月就可以賺取120萬元至150萬元等語(見院一卷第489頁、第493頁),堪認自訴人所述之收入可負擔上述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果自訴人上有上述欠款,豈會不盡快繳清欠款,而使信用瑕疵持續存在,致其須持續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理。

既自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無信用瑕疵乙節,已生疑義,則自訴人是否有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動機,亦同生疑義。

㈣證人即自訴人之胞姊鄭雅方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因為自訴人有信用瑕疵,所以才會借被告的名字登記本案房地,且後續本案房地的貸款都是自訴人在繳納等語(見院一卷第351頁),惟亦自承未曾參與101年間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這些經過都是由自訴人及自訴人胞弟鄭國臣轉述,伊之所以知道自訴人有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係因自訴人會拿現金告訴伊說這是要繳房貸的,但伊沒有實際看到自訴人拿錢去繳房貸等語(見院一卷第352頁至第354頁、第359頁),既證人鄭雅方未曾親見、親聞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僅係聽自訴人及鄭國臣轉述,且亦未見自訴人持款項前往繳納房貸,復參以證人鄭雅方與自訴人係親姊妹關係,則其證述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證明力尚屬薄弱,尚難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㈤證人即自訴人之友人林素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自訴人請伊幫忙介紹代書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程序,當時自訴人信用有瑕疵,所以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伊就有叫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伊當時在現場,而且自訴人跟被告講電話有擴音,所以伊也聽到自訴人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借名登記,請被告過來,但被告說在工作沒有空,交給自訴人處理即可等語(見院一卷第476頁至第477頁、第480頁至第481頁、第483頁至第484頁),並出具載有「過戶時鄭捷文提出過戶登記給郭文福,為證明事實,鄭捷文於辦理過戶手續當日當場用電話告知郭文福先生此物件為借名登記」等文字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院一卷第231頁);

惟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既係發生在10餘年前,證人林素卿又僅係介紹代書之人,何以會對10餘年前有無要求自訴人打電話、有無擴音乃至於通話內容均具有如此深刻之印象,實有疑義;

況經本院訊問證人林素卿究係何人要求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證人林素卿先稱係伊提議等語(見院一卷第485頁),復經本院質以為何證人林素卿會要求自訴人打這通電話,證人林素卿則稱伊只知道當時自訴人有打這通電話,伊也不清楚是何人叫自訴人打的,本院再質以代書有無交代自訴人打電話,證人林素卿便改稱很久了等語(見院一卷第486頁至第487頁),且對於當日除打電話外,有無見到何等文件乙節,證人林素卿則表示那些伊都忘記了,伊不是代書無須參與這麼多等語(見院一卷第484頁),則證人林素卿在對於移轉登記當日諸多事情均已記憶模糊之情況下,竟獨獨對於有無打電話及通話內容等情得以鉅細靡遺的敘述,且證人林素卿僅係作為介紹代書之角色,並自承參與程度未深,縱有聽聞自訴人有信用瑕疵、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其片面之了解是否可信而與事實相符,亦生疑義,況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林素卿係伊之好朋友、好姊妹等語(見院一卷第495頁),則證人林素卿出具之證明書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有可能係為迴護自訴人所為,復具有上開瑕疵,實難用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㈥自訴人雖提出自訴人102年7月16日、103年9月1日、105年2月16日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影本、定期性存款明細內頁翻拍影本各1紙(見院一卷第435頁、第437頁、第439頁、第425頁),及案外人李亮賢113年1月17日之聲明書、大眾銀行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21日現金存入交易憑條翻拍影本各1紙(見院一卷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03頁),欲證明自訴人確有親自及委託李亮賢數次匯款入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以繳納本案房地之房貸等節,惟上開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自訴人有親自及委託李亮賢匯款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尚無從證明匯入款項即係為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

況房貸既係逐月扣款,則縱自訴人上開數筆匯款之目的係要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佐以自訴人與被告為長年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是否即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有疑義;

自訴人雖提出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欲證明被告於另案偵訊時,曾自承伊有2個大眾銀行的帳戶,1個是一般帳戶、1個是美金帳戶,一般帳戶是繳房貸用的,伊有把美金帳戶借給自訴人使用,如果自訴人把錢匯到美金帳戶內,伊就會把美金帳戶的錢轉到一般帳戶再領錢出來,用來繳納自訴人前夫、兒子的保險費、信用卡費用、照顧自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語(見院一卷第433頁),惟自上開筆錄記載,僅能認被告自承有將自訴人匯入美金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大眾帳戶,並持以繳納自訴人前夫、兒子的保險費、信用卡費用、照顧自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節,惟尚無從認被告自承有持自訴人匯入之款項繳納本案房地之房貸,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自訴人復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郭文福與李函庭106年2月22日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未106緩889字第24193號通知、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見院一卷第405頁、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5頁),欲證明被告於本案房地貸款繳納期間,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須繳納賠償金9萬元,且於106年間另有酒駕犯行,須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萬8,000元,故被告並無資力得繳納本案房地之房貸等情;

惟被告原係擔任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月薪約5至6萬元,嗣於109年6月1日改為擔任裝卸員,並改敘薪水為3萬餘元等情,有郭文福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改敘通知單影本1紙、郭文福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內頁影本各1份可佐(見院一卷第458頁、第459頁至第460頁),則僅憑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會僅因須繳納上開共15萬8,000元之賠償金、緩起訴處分金,即無法再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

縱被告於106年間確有因繳納上開款項無法支應房貸之情形,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自訴人曾於該段期間代為繳納本案房地貸款,況本案房地貸款繳納期限共為25年,至今均有按期繳款乙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貸款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302頁),亦無從單憑被告於106年間可能有資力困窘之情事,即據以推認本案房地貸款均係自訴人繳納,甚至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既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仍存有上開諸多疑義而無法證明,則自亦無從推論被告嗣後持本案房地申辦2次貸款之行為,係屬背信行為。

㈧至自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自訴人之子即證人吳科瑨到庭作證,惟表示待證事實為被告與自訴人間曾於000年00月間曾討論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之事宜(見院一卷第363頁),難認與自訴人所述被告背信犯行具關聯性;

況自訴人稱證人鄭雅方亦曾參與000年00月間討論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事宜,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鄭雅方到庭,且業經自訴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上開待證事實完畢,則自訴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

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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