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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蔡宇翔
自訴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李秉蒼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蒼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自東向西直行,駛至小東路與勝利路口時,竟違反號誌管制之指示而有闖紅燈及超速行駛情事,且當時被告駕駛之救護車上並未載有任何病患,亦未鳴笛,是被告行經前開路口時,自應減速及依號誌管制行駛,並應顧及其他擁有路權之車輛安全,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禍之發生。
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救護車至上開路口時未減速,適有自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依循綠燈行至上開路口時,於路口減速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後前行,因被告駕駛速度過快,仍遭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撞擊,致自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雙肩與肢體多處開方性傷口及摩擦性灼傷、肥厚性疤痕之傷害。
核自訴人所受傷勢應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均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蔡宇翔自訴被告李秉蒼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自訴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撤回自訴,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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