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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耀宗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陳陳陳」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社團「讓票、換票、售票」中,表明其有樂團「COLDPLAY」演唱會門票2張欲出售,復於112年5月17日前之某時在臉書社團「點數買賣」中,見林子懿欲出售「OPENPOINT」點數,即主動聯絡林子懿,向林子懿表示欲向其以新臺幣(下同)6180元購買「OPENPOINT」點數6000點,林子懿遂不疑有他,即以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供陳耀宗匯款,嗣有朱湘傑、鄧文浩於112年5月18日見陳耀宗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主動聯繫陳耀宗,並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同意以3000元向陳耀宗購買演唱會門票,陳耀宗並提供林子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2人匯款,朱湘傑、鄧文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晚間7時56分許,分別以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林子懿亦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晚間7時56分許,分別由其「OPEN POINT」錢包各移轉點數3000點總計6000點至陳耀宗「OPEN POINT」錢包(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以此三角詐欺之方式,詐騙朱湘傑、鄧文浩之款項,嗣朱湘傑、鄧文浩未依約收到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報警處理,並導致上開帳戶遭警示,經林子懿發覺後,亦報警提出告訴。
二、案經朱湘傑、鄧文浩、林子懿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耀宗(以下稱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分別對朱湘傑、鄧文浩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被告本意係利用網路詐欺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朱湘傑、鄧文浩之款項,以便其支付向告訴人林子懿購買「OPEN POINT」點數之價金,被告之目的係在取得「OPEN POINT」點數,以便再出賣換取現金花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另就告訴人林子懿方面而言,告訴人林子懿實際上對何人出資匯款,並不在意,即告訴人林子懿只要能收得款項,即同意出售「OPEN POINT」點數,且林子懿實際上亦係認其係將「OPEN POINT」點數出售與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款項,據此自難認告訴人林子懿係受被告詐欺而移轉財物,此如同一般商業市場買賣,出賣人僅注重能否收取價金,至於出賣人其取得資金之來源為何是否合法,並不在意,且亦無注意之義務,至於民事上被告與告訴人三人究應如何清算債權務債務關係,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尚難構成詐欺得利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朱湘傑、鄧文浩之財物,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暨告訴人人數,損失之金額及告訴人朱湘傑嗣撤回告訴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利益,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服務業,沒有人須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被告為上開2次詐欺犯行,分別獲有告訴人朱湘傑、鄧文浩匯款3000元總計6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另行取得之「OPEN POINT」點數,為上開財物之代替物,爰不再另行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證據清單
全卷卷目
【偵一卷】112年度偵字第36263號
【偵二卷】112年度偵字第33391號
【院卷】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陳耀宗
⒈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41至44頁)⒉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至13頁)⒊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5至17頁)⒋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21至122頁)⒌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院卷第127頁-141頁)㈡證人朱湘傑
⒈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8至69頁) ㈢證人鄧文浩
⒈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7至49頁) ㈣證人林子懿
⒈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5至36頁;
同偵二卷第59至60頁)
⒉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5至57頁)二、非供述證據
㈠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29至30頁)㈡陳耀宗之OPEN POINT錢包(綁定門號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至33頁)
㈢林子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7至39、65頁;
同偵二卷第63至64頁)㈣林子懿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偵一卷第73至87頁)
㈤鄧文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53至57頁)
㈥鄧文浩之匯款交易紀錄資料(偵一卷第59頁)
㈦鄧文浩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偵一卷第61至63頁)
㈧朱湘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6至71頁)
㈨朱湘傑之匯款交易紀錄資料(偵一卷第70頁)
㈩朱湘傑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偵一卷第74至7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偵一卷第77至82頁)
OPEN POINT客戶交易紀錄(偵二卷第51至53頁)朱湘傑之請求撤回告訴狀(院卷第59頁)
本院刑事庭112年11月28日調解案件進行單(院卷第63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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