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1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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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訓毅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48、10860、14602、2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科警務正,為2線3星之警官。

詎其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44分前某時,以欲委託仲介售屋為由,主動聯絡代號AC000-K11205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並與其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欲與甲女簽署委託仲介售屋契約為由,以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星鑽KTV」,再於同日晚間6時許,其明知與甲女剛剛認識,仍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包廂內乘甲女坐在沙發上唱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自甲女背後摟抱其腰部,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性騷擾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㈡被告復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下列時、地,對甲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以機車搭載甲女至星鑽KTV時,詢問甲女是否要到其家中,並要求甲女摟抱被告。

⒉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以機車搭載甲女自星鑽KTV離開時,要求甲女摟抱被告。

⒊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晚間9時35分,以Line傳送「這間房子仲介費用約百萬,麻煩你了老婆大人,愛你」訊息予甲女。

⒋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晚間10時39分,以Line傳送「專簽要含稅喔」訊息予甲女。

⒌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晚間10時40分,以Line傳送「既然這樣不如直接過戶給老婆就好,含稅」訊息予甲女。

⒍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晚間10時41分,以Line傳送「辛苦了,晚安,愛你」訊息予甲女。

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凌晨0時42分,以Line傳送「親愛的你回到家了嗎」訊息予甲女。

⒏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日凌晨0時47分,以Line傳送愛心貼圖訊息予甲女。

被告以上開「㈡、⒈」至「㈡、⒏」方式,對甲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且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委託甲女所屬不動產仲介公司,為其仲介出售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之房屋,並與甲女約定翌(22)日至上址拍照,惟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甲女偕店長甲○○到場後,被告見狀旋即將上址鐵門拉下,並騎乘機車自現場離去。

被告明知甲女與甲○○並未進入上址房屋,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對甲女與甲○○提起告訴,主張2人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侵入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屋內,從而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嗣因檢察官就前開告訴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1158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甲女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因認被告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前揭一、(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就前揭一、(一)、(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惟上開2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1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前揭一、(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基於誣告之犯意,涉嫌於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並偽稱:「甲女、甲○○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無故侵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5住處房屋」等語,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2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528號),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目前仍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丁○和任112偵30654字第1129080030號函、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28號影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4、147至157頁)。

㈢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對甲女與甲○○提起告訴,並偽稱2人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侵入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屋內等語,而涉犯誣告罪嫌,雖被告本案誣告甲女及甲○○之時間、地點與前案不同,然誣告之陳述內容相同,依據前揭說明,核屬同一案件中之同一事實,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本案係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9日丁○和儉112偵10548、10860、14602、24161字第112908337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檢察官本案起訴內容與前案相同,顯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是本案此部分係檢察官重複起訴,本院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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