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1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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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嵩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嵩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孫瑞嵩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其販賣之時地、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嗣經司法警察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復持搜索票對孫瑞嵩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1支(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則未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就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哲彰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李哲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李哲彰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00-107頁)、李哲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96-9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偵卷第108-112頁)、李哲彰與被告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22頁),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哲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予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耀乾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李耀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李耀乾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卷第154-156頁)、李耀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150-153頁)、李耀乾與被告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158-1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李耀乾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偵卷第162-168頁)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事實,皆可認定。

㈢就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淑卿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陳淑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陳淑卿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卷第202-204頁)、陳淑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194-20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偵卷第208-214頁)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事實,實可認定。

㈣就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余釹璇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余釹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余釹璇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卷第244-249頁)、余釹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50-2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偵卷第254-258頁)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本件被告已自承販售上開毒品雖未從中牟取金錢價差,惟會自購毒者處取得一些毒品供己施用(本院卷第163-164頁),則其自營利意圖顯在謀取自己免費施用之利益,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6、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法減輕後,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 )。

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的對象同一、次數不多、數量為1千元之小包海洛因,與大盤、中盤動輒上百公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顯係施用者間互通有無,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實無法等同並論,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次販售之金額均為1000元,且為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型態,並非販毒之中大盤,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皆情節輕微,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7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依前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仍有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符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自得逕依該判決意旨,各再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並再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非無正常營生能力,惟耽溺毒品,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6頁),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國中畢業、已婚,有一成年子女,原在夜市擺攤賣現切水果維生,現與太太、母親同住,母親領有殘障手冊須被告照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1、2、3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4-8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時間密集在112年1、2月間,其餘犯行則自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

除附表編號7、8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為2千、3千元之外,其餘各次販賣毒品金額均為1千元,顯係一般施用者互通有無之重量,對法益侵害情節不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㈥沒收: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均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本案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⑵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與購毒者聯絡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58頁),並有被告與陳淑卿、余釹璇間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偵卷P19-2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難認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毒品種類 交易毒品之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李哲彰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華南銀行前路邊 1千元、洛因因。
李哲彰以行動電話與孫瑞嵩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孫瑞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哲彰。
孫瑞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哲彰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衛生所旁 1千元、洛因因。
李哲彰以市內電話與孫瑞嵩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孫瑞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哲彰。
孫瑞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哲彰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 1千元、洛因因。
李哲彰以行動電話與孫瑞嵩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孫瑞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哲彰。
孫瑞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耀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勢某田地 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孫瑞嵩以行動電話與李耀乾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孫瑞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耀乾。
孫瑞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耀乾 112年2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大庄北極殿前 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孫瑞嵩以行動電話與李耀乾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孫瑞嵩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耀乾;
李耀乾於同日間8時50分許在東山郵局前交付1千元予孫瑞嵩而完成交易。
孫瑞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耀乾 112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大庄北極殿前 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孫瑞嵩以行動電話與李耀乾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孫瑞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耀乾。
孫瑞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淑卿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統一超商東勝門市前 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陳淑卿以行動電話與孫瑞嵩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孫瑞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卿。
孫瑞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余釹璇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 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余釹璇以行動電話與孫瑞嵩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孫瑞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釹璇。
孫瑞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 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990號偵查卷宗(偵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刑事卷宗(聲羈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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