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1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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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浤洧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19、2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浤洧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附表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浤洧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竟基於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在網路上購得大麻種子及種植所需之器具後,自000年0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附表編號1至13、16至19之物將前揭大麻種子分次取出置於潮濕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期間定期施以水分及養分,並以植物生長燈具光照,發芽至一定程度,再移植至較大型盆栽方式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植株(如附表編號1至6)。

嗣於112年6月19日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浤洧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一卷第1至10頁;

偵一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66、108、114頁),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8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蝦皮公司交易明細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4分隊11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等(警一卷第11至33、47至65頁;

偵一卷第23、39頁)在卷可證,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惟所播種之大麻種子尚未出苗者,則應論以栽種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後已成長成植株,自應論以栽種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堪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僅查獲大麻植株6株,另有1包大麻種子(毛重0.92公克),被告是自行上網習得栽種大麻知識,栽種環境為自身住處,與有大量資金投入、租用特定培育場所之計畫性種植相較,規模實屬輕微。

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被告前無任何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供出毒品來源或偵審自白得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嚴峻。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就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第2項之罪者,所定最輕法定刑僅為1年,而本案被告所栽種大麻的規模與單純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者相去不遠,僅因被告栽種時之主觀意念有所不同,最輕法定刑度即相差5倍,實有輕重失衡之情。

再斟酌被告自陳是因龐大債務壓力所迫,方異想天開擬透過栽種大麻以販賣增加收入,被告母親患有癲癇,症狀起伏不定,不定時影響注意力及意識狀態,常需他人協助等情,有永德康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症狀發作照片等(本院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家庭壓力龐大,處境堪憐。

因此,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如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苛之情況,依一般社會觀念值堪憫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為賺取金錢,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期間、規模、手段、情節(已如上述),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承認己錯,深具悔意,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最後,慮以被告前無任何毒品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附表編號1至14、16至19均屬被告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檢察官主張附表編號1至6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13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至附表編號15、20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性質,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植株 1株 涂浤洧 2 大麻植株 1株 3 大麻植株 1株 4 大麻植株 1株 5 大麻植株 1株 6 大麻植株 1株 7 培養土 5盆 8 PH檢測儀 1台 9 培養土 1包 10 真珠石 1包 11 生長粉 1包 12 肥料液 3瓶 13 大麻種子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檢驗前淨重0.550公克,檢驗後淨重0.488公克) 14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3 Pro Max 15 空香菸紙 1盒 16 噴水器 1個 17 鏟子 1把 18 遮光罩 3片 19 LED燈 2組 20 煙油 5瓶 經抽驗1瓶未檢出毒品(檢驗後毛重34.68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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