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彪少(由本院另行審結)、應存芊均明知渠等所取得之毒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 二、本院查: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 (四)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Twitter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
- 四、沒收
- (一)扣案毒品咖啡包17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 (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
- (三)至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仍保有警方匯款訂金200元之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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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存芊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存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毒品咖啡包拾柒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彪少(由本院另行審結)、應存芊均明知渠等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劉彪少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乳牛(圖示)啤酒(圖示)」(帳號:@libioshol)散布「裝備商、音樂課、咖啡(圖示)、優質、非詐騙、推特南部唯一真實裝備商、客服小姐姐很可愛」之廣告訊息,應存芊亦以暱稱「OUQ」(帳號:kissbaby0122),在Twitter張貼「飛機(圖示)、音樂裝備群、咖啡(圖示)、咖啡(圖示)、化學、裝備、音樂、咖啡(圖示)、上課、入群需要視訊驗證、無法配合驗證的就別申請了、不要浪費彼此時間、我是驗證小妹」之廣告訊息,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詢問毒品價格,於112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後加入微信好友,並聽從應存芊指示,於同日18時41分許,匯款訂金2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同日20時10分許,劉彪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存芊,至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在車內清點欲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因劉彪少無法找零,雙方遂協議改為購買毒品咖啡包11包,共3700元,確定交易成立後,經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另在劉彪少背包內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及劉彪少、應存芊所有之手機各1支 (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3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成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彪少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19-28頁,卷2第15-17、101-10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卷1第1-3頁)、被告與警方通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卷1第5-7頁)、劉彪少與警方之微信對話譯文(卷1第9頁)、交易當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卷1第11-13頁)、劉彪少於Twitter張貼之廣告內容(卷1第73頁)、劉彪少與警方之Twitter及微信對話紀錄(卷1第75、77-79頁)、被告於Twitter張貼之廣告內容(卷1第89頁)、匯款執據及現場照片(卷1第93-101頁)各1份可稽;
此外,復經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7包及被告、劉彪少持用之手機各1支,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卷1第43-45、47-55頁),而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3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為憑(卷2第93-9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交易隱密,價格亦無公開透明可言,是販賣者從中牟利之細節,除販賣者坦承外,實無可得知,惟正因毒品交易事涉重刑,且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故除交易雙方有特殊關係或情由,足以反證販賣者並無圖利之意思外,一般人自無甘冒風險,以平價或賠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劉彪少為情侶,劉彪少於警詢供稱係因當時被告沒有工作,其遂向被告提議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此次與警方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1包,要價3700元,如果交易成功,其可獲利1000元等語(卷1第21、25頁),則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劉彪少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殆無可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劉彪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其立法理由,尚包含混合相同級別毒品之情形。
惟上開規定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除需該當客觀構成要件外,仍需以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為必要。
查:扣案毒品咖啡包雖驗出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其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屬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卷2第93-94頁),是以混摻之其餘毒品成分甚微,尚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
再者,扣案毒品咖啡包是由劉彪少向其上游所取得,劉彪少僅知其內含有毒品成分,不清楚成分為何,業經劉彪少於警詢供述明確(卷1第22頁),是就劉彪少而言,基於嚴格證明法則,顯然無從認定其知悉或可預見所取得之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遑論於犯罪分工上次於劉彪少之被告,是公訴人主張被告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雖與當時男友劉彪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然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1次,販賣數量及金額均不高,且毒品咖啡包是劉彪少負責取得,交易數量、金額亦係由劉彪少決定,被告聽命於劉彪少而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5歲,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稽,諒係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觸法,是依其犯罪情狀,若逕處以上開最低刑度,實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Twitter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其潛在交易對象為網路上之不特定人,較之一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此種手法顯然更能擴散毒害,危害社會不輕,惟幸經警網路巡邏而查獲本案,未造成實質損害,及所販數量及金額不高,其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犯後於警詢及偵訊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承所犯,尚能知錯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毒品咖啡包17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前已敘明,均係違禁物,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張貼本案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有手機截圖在卷(卷1第89頁),堪認該手機係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仍保有警方匯款訂金200元之犯罪所得,因而聲請沒收,惟劉彪少於警詢明確供稱:我有將錢還給警方,包含訂金200元,總共3700元已還給警方等語(卷1第25-26頁),是認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編號於卷皮左上角)
【卷1】: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320號卷宗。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26號卷宗。
【卷3】:臺南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15號卷宗。
【卷4】: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321號卷宗。
【卷5】: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27號卷宗。
【卷6】: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798號卷宗。
【卷7】: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03號卷宗。
【卷8】: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802號卷宗。
【卷9】: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宗。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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