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2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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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騰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77、3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堤防,向友人劉子賢(已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起訴書誤載為改造手槍,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手槍)1枝及子彈8顆(起訴書誤載為9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乙○○因與丁○○、己○○積怨已久,嗣於112年7月8日1時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搭乘由不知情之洪誌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丁○○、己○○合資經營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庄脚檳榔攤」附近,再由乙○○下車徒步走向「庄脚檳榔攤」,並持上開槍彈朝「庄脚檳榔攤」射擊2發子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前揭加害丁○○、己○○生命、身體之方式,對渠等為恐嚇,致使渠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又於112年7月8日4時5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洪誌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丁○○父親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乙○○復持上開槍彈朝該處鐵門射擊6發子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前揭加害丙○○生命、身體之方式,對其為恐嚇,致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四、嗣於112年7月10日11時7分許,乙○○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前述事實欄一及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時(事實欄二乙○○參與恐嚇犯行部分,警方已因證人楊璨鴻之供述事先得知,詳後述),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交出本案手槍予警員扣案,並於警詢中主動坦言其上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恐嚇之犯行,始悉上情,暨接受本院審理。

五、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188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836號卷第9至25頁,偵20977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73、186、203至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己○○於警詢之證述(警836號卷第31至33頁,警680號卷第81至85、103至10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02420號函及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0241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警836號卷第35至41、45、53至72頁,警680號卷第249至258、263至281頁,偵20977號卷第101至10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該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0241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20977號卷第87至9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扣案之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並於同月5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原規定係「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僅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犯法條條項與起訴書所載相同,僅槍砲種類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各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仍應僅成立一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向同一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及未扣案之子彈8顆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事實欄一部分)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之父親認識,112年7月8日白天上班時我麻豆分局的同事告訴我庄角檳榔攤發生槍擊案,因為我知道被告與己○○他們有衝突,我就去找被告父親,請被告幫忙找出開槍的人,據我所知我同事在告訴我槍擊案時還沒鎖定開槍者身分,只知道被告與衝突有關,我當時也還沒懷疑被告開槍,我只是認為他應該知道是誰開槍,後來被告在112年7月10日就自己攜帶本案手槍投案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6頁),堪認警員在被告112年7月10日攜槍投案之前,僅知被告有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確均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

⒊至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113年1月23日職務報告書所示(本院卷第101頁),警員雖表示於被告到案前,已經由證人楊璨鴻之供述得知被告涉嫌槍砲案件等語,然觀諸楊璨鴻於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之詢問譯文(本院卷第105頁),楊璨鴻僅供稱:是被告找我一起過去庄角檳榔攤,並提供頭套給我,參與衝突的有2輛車,至少有7至8人,我不知道有開槍的事等語,足見楊璨鴻僅供稱被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並未證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警員上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是依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之查獲經過,因參與庄角檳榔攤衝突者至少有7至8人,員警依證人楊璨鴻之供述,至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該次衝突,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及楊璨鴻之供述即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投案時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日,且數量非微,復將槍枝用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事實欄三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我兒子丁○○跟誰有糾紛等語(警836號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並未指稱至其住處開槍之人為何人,綜觀全卷亦查無員警於被告在同年月10日投案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犯行,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即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警836號卷第10頁),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因證人楊璨鴻已於被告投案前之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證稱被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等語,業如前述。

是員警在被告同年月10日投案前,就被告涉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乙情,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謂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遭被害人丁○○、己○○欺負、打壓,且被告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難以控制己身情緒,才為本案犯行,被告持有制式手槍部分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情輕法重之疑慮,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2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彈用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犯案動機、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

又被告放任自身情緒,恣意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害人丁○○、己○○確實曾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7日至被告住處為毀損犯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706號宣示筆錄附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受被害人丁○○、己○○欺負始為本案恐嚇犯行等語,實屬有據;

兼衡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認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經被告射擊完畢,現已用罄,所餘殘骸均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除前經認定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以外,另尚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然查,警方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庄腳檳榔攤僅尋獲2顆彈殼、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丙○○住處僅尋獲6顆彈頭等節,有前揭現場勘查照片及鑑定書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已射擊8顆子彈。

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持有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遍查全卷,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係屬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
126002416號鑑定書,偵卷第87
至92頁)
是否宣告沒收
手槍(含彈
匣1個)
1枝
乙○○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
是,刑法第38
條第1項。
m制式手槍,為美國SIG SAUER
廠P365型,槍號遭磨滅,經以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
號為66B859518,槍管內具6條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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