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25,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孟霖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孟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孟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WeChat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販賣如該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9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昱彣、 陳鐿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郭昱彣、陳鐿瑄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被告與郭昱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被告與暱稱「小瑄」(即陳鐿瑄)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

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

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販賣愷他命可從中賺取價差乙情(見本院卷第40頁);

復參以近年來因濫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我國法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處罰非輕,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上開毒品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周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自無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合夥販賣東山鴨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

另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犯罪所得、所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對象,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販毒對象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0月27日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

況本判決前所諭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

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批,被告供稱係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時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被告供稱上開手機係其所有用以安裝通訊軟體與證人郭昱彣、陳鐿瑄聯絡販毒之用(見本院卷第43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上開手機前於被告所犯另案扣案,因該案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業於該案執行程序中發還被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

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供稱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購毒價金均收取現金完畢,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則由證人郭昱彣以等值之臉部保養及產品抵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2頁)。

是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現金,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則係被告犯罪所獲財產上利益,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昱彣 112年2月16日19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小包 (2公克重) 3,200元 郭昱彣使用LINE與姚孟霖連繫購毒後,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姚孟霖駕駛BCT-2087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後,再以LINE通知郭昱彣,郭昱彣即進入車內,姚孟霖向其交付左列毒品,郭昱彣則以向姚孟霖提供與左列交易金額等值之護膚服務及產品抵付購毒價金。
姚孟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陳鐿瑄 112年2月12日13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 愷他命1小包 (1公克重) 1,500元 陳鐿瑄使用WeChat與姚孟霖連繫購毒後,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姚孟霖駕車前往該處後,陳鐿瑄經姚孟霖通知到場後進入車內,姚孟霖向其交付左列毒品,陳鐿瑄則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予姚孟霖。
姚孟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陳鐿瑄 112年2月14日10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 愷他命1小包 (1公克重) 1,500元 陳鐿瑄使用WeChat與姚孟霖連繫購毒後,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姚孟霖駕車前往該處後,陳鐿瑄經姚孟霖通知到場後進入車內,姚孟霖向其交付左列毒品,陳鐿瑄則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予姚孟霖。
姚孟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陳鐿瑄 112年2月17日7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 愷他命1小包 (1公克重) 1,500元 陳鐿瑄使用WeChat與姚孟霖連繫購毒後,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姚孟霖駕車前往該處後,陳鐿瑄經姚孟霖通知到場後進入車內,姚孟霖向其交付左列毒品,陳鐿瑄則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予姚孟霖。
姚孟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內容 備註 1 分裝袋1批 2 電子磅秤2台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EMI:000000000000000號) 4 與購毒價金3,200元等值之護膚服務及產品 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 5 現金1,500元 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 6 現金1,500元 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 7 現金1,500元 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