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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18、3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永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18分許,持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張弼發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細節後,即於同年月16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龍山殿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弼發,張弼發並當場交付價金予林永強。
㈡於112年4月20日22時11分許,持前開手機1支,與張弼發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細節後,即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龍山殿前,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弼發,張弼發並當場交付價金予林永強。
㈢於112年4月24日0時22分許,持前開手機1支,與張弼發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細節後,即於同日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龍山殿前,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弼發,張弼發並當場交付價金予林永強。
㈣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永強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及電線桿編號TL75A76旁白色鐵皮屋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林永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101公克、0.147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091公克、0.135公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永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541號卷第3至10頁,偵30418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89至90、12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弼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6至37、52至55頁),並有證人張弼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辨識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被告與證人張弼發之通話紀錄暨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2541號卷第17至26、29至31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查被告所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張弼發之過程中,被告既均有向張弼發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該購毒者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次數僅3次、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交易金額亦屬小額,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
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已敘及,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均為2,0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未婚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上開3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於112年4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告之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3次、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所犯前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而從事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既未經扣於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3次犯行,所取得之交易價金,分別各為2,000元,共計為6,0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101公克、0.147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091公克、0.135公克)及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承: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所用,手機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無積極證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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