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4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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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界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豪神娛樂城」網站,見嚴裔程發出訊息表示欲購買遊戲道具,即以遊戲使用者暱稱「777大小不肯殺」,以私訊與嚴裔程聯繫,佯以販售遊戲道具,嚴裔程因而陷於錯誤,向陳界文購買前開遊戲道具,並於111年12月7日17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陳界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嗣陳界文未依約交付遊戲道具,嚴裔程方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裔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界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嚴裔程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4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儲字第1120029429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至13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至3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頁)各1份。

㈤被告與告訴人嚴裔程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遊戲使用者暱稱「777大小不肯殺」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賣寶物的訊息是刊登在哪裡?)我之前有跟嚴裔程買過遊戲幣,我與他有正常交易過,後來他想要買遊戲裡面的魔卡,他在遊戲裡面密語跟我講,他有問我,但是我忘記是在遊戲裡面講的還是在line裡面講的,他有在網路遊戲裡面的大廳刊登說要買魔卡,我有用密語就是私人訊息跟告訴人聯絡說要賣他,之後就用line聯絡,一開始是在遊戲訊息裡面聯絡,後來就是用line聯絡。」

等語(本院卷第58頁),被告陳稱與告訴人係以私訊聯繫買賣寶物事宜,並未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出售寶物訊息,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之調查筆錄稱其「於111年12月7日17時許在豪神娛樂城上看到一名遊戲玩家777大小不肯殺有賣神娛樂城遊戲道具,透過LINE聯繫交易細節」等語(警卷第3頁),然告訴人僅提出被告於上開網路娛樂城之帳號名稱頁面(警卷第24頁下方照片),並未提出被告在網路上出賣遊戲寶物之公開訊息,綜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出售遊戲寶物訊息,自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僅能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當財物,率爾以通訊軟體私訊聯繫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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