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00
-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
-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
-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
-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如下:
- (一)被告丙○○固供承其與吳○○合資購買毒品,吳○○以微信
-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由吳○○歷次的證詞可知,當天雙方
- 二、前述被告所供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三、被告丙○○與少年吳○○、吳△△間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
- (一)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丙○○拿蝴蝶短刀架住我的
-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沒有反抗,是因為我看
- (三)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甲○○相約要買毒品。
- (四)證人即另案少年吳△△於警詢時供述:到達現場後,我跟吳
- (五)以上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對於案發時、地,交易愷
- (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吳△△上車時,我才看到吳△△把包
-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 (一)證人即少年吳○○固證述是由其1人持膠帶先後綑綁乙○
- (二)關於案發時告訴人2人誰先被膠帶綑綁、誰的脖子先被刀架
- (三)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未查獲兇刀與2萬元現金,缺乏物證的支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 二、另按強盜罪既將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列為構成要件之
- 三、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數
- 四、被告及共犯少年吳○○、吳△△3人強盜取得如附表編號2、
- 五、被告與共犯少年吳○○、吳△△3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
- 六、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 七、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 八、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九、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年紀尚輕,共同結夥以攜帶兇器之方式
- 肆、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未扣案之蝴蝶刀1支,固為供被告等人為本案強盜犯罪所用
-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本案取得2萬元及價值3萬元之手機
- (一)被告及共犯吳○○、吳△△固共同強盜取得2萬元,惟所得
- (二)另價值3萬元之手機1支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 四、扣案被告之黑色厚帽T及黑色長褲各1件,均僅為被告之日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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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文
指定辯護人 嚴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丙○○、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2位少年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間,由吳○○以與丙○○合資購買毒品為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甲○○(其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約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在臺南市○○區○○○○○○○○區○○路000號)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吳○○、甲○○相約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安門市見面,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乙○○(其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赴約;
吳○○、丙○○、吳△△則由陳☆翰駕駛吳○○母親黃雅慧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前往赴約,B車於112年3月26日23時11分行駛在鹿耳門聖母廟旁道路,右轉進入聖母廟停車場,丙○○、吳○○2人於同日23時18分徒步前往統一超商聖安門市前,吳○○、丙○○於同日23時33分,在前揭超商門外進入A車後座,迨甲○○於同日23時36分駕駛A車到鹿耳門聖母廟廣場前時,由駕駛座後方之丙○○手持蝴蝶短刀架住甲○○之脖子,副駕駛座後方之吳○○則徒手勒住乙○○之脖子,並喝令二人不准反抗,將貴重物品交出,乙○○因擔心甲○○遭蝴蝶短刀刺傷,故不敢反抗,讓吳○○以膠帶綑綁乙○○雙手後,丙○○再將蝴蝶短刀交給吳○○,再由丙○○以膠帶綑綁甲○○雙手,隨後吳△△跑來將副駕駛座的車門打開,徒手毆打乙○○頭部,再繞去駕駛座將車門打開,徒手毆打甲○○頭部,造成乙○○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鼻部擦挫傷、嘴唇擦挫傷、頸部及肩部挫傷,甲○○受有頭部挫傷、頸部及肩部挫傷之傷害。
吳△△再開啟A車左後車門,讓丙○○下車,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乙○○不能抗拒,而取得甲○○隨身攜帶之LV後背包1個(價值8萬元,內有現金2萬元、愷他命5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健保卡、金融卡、電子磅砰、夾鏈袋、手機1支(已在距離案發地約5至10分鐘車程的稻田找回))、汽車鑰匙1支、手機3支(均於案發現場附近找回)、及在A車主駕駛座下方暗格中之3罐愷他命及10包毒品咖啡包,另取得乙○○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乙○○已於案發現場附近拾回)。
得手後,吳○○、丙○○、吳△△於23時50分,隨即搭乘陳☆翰駕駛的B車離開,至吳○○位在安平住處。
甲○○、乙○○於翌日凌晨報警,警於112年3月27日16時19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安平區(址詳卷)吳○○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於吳○○涉犯之案件中);
警再於112年3月29日11時40分許經丙○○同意,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之1丙○○住處搜索,扣得外套、黑長褲各1件。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至於其他證據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其等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如下:
(一)被告丙○○固供承其與吳○○合資購買毒品,吳○○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甲○○,相約在土城聖母廟交易。
其等先至統一超商聖安門市見面,吳○○、丙○○、吳△△則由陳☆翰駕駛B車前往赴約,其與吳○○在前揭超商門市前進入甲○○駕駛之A車後座,迨甲○○將車開到鹿耳門聖母廟廣場前進行毒品交易時,吳○○徒手勒住乙○○之脖子,其徒手勒住甲○○之脖子,乙○○讓吳○○以膠帶綑綁乙○○雙手,甲○○之雙手亦遭綑綁後,吳△△跑來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毆打乙○○頭部,再繞去駕駛座將車門打開。
事發後吳○○、丙○○、吳△△隨即搭乘陳☆翰駕駛B車,離開該廣場前往吳○○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刀械。
也沒有用膠帶綑綁甲○○的雙手,我只有架住甲○○脖子,吳△△開門打副駕駛座的人,我叫吳△△趕快來救我,因為我這邊的車門是鎖著的,吳△△就跑到主駕駛座幫我開鎖,開完鎖之後我就跑回自己車上,不知道吳○○拿告訴人的東西,是回到車上後才看到他有拿包包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由吳○○歷次的證詞可知,當天雙方交易毒品過程中,吳○○一時衝動才會跟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拿走告訴人車上的物品,被告在事前一無所知,當天丙○○看到吳○○跟對方突然發生衝突,為了自保,才下意識去架住甲○○的脖子,而且他急著想要下車,所以大叫,在附近的吳△△聽到丙○○的叫聲,才跑來幫丙○○開車門,丙○○這邊的車門一開,他就馬上下車,他沒有攜帶刀械,沒有拿膠帶綑綁甲○○的雙手,也沒有拿走告訴人的任何物品,就離開甲○○的車子。
另由吳△△警詢、偵訊可以知道,吳△△本來就是和陳☆翰在附近等丙○○他們交易,因為聽聞丙○○的喊叫聲,以為他們2人遭遇危險,才會衝到甲○○的車子,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打乙○○,吳△△只是想要搭救朋友而已,吳△△並沒有事先跟丙○○、吳○○說好要共同強盜他人財物,本件沒有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
本案未查獲兇刀與2萬元現金,刀械、現金2萬元只有告訴人單方指訴,缺乏物證的支持,而且告訴人歷次陳述前後不一,證詞不可信,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當天攜帶毒品遭吳○○取走而心生不滿,便要把丙○○拉下水一起承擔罪責,本件僅有告訴人的證詞,缺乏補強證據,無法證明丙○○有攜帶兇器。
反觀吳○○的證詞始終如一,其證述是他一個人的行為,沒有和丙○○、吳△△事先講好;
另吳○○身形壯碩,且當晚有喝酒,事發的地點是在小客車裡,告訴人坐在前座,很難閃避吳○○的攻擊。
另外LV後背包是放在後座,吳○○趁亂也可以直接把背包拿走,本件是由吳○○一個人所為,被告沒有與吳○○、吳△△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前述被告所供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少年吳○○、吳△△、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警卷第4-7、107頁)、告訴人乙○○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3頁)、告訴人甲○○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9頁)、證人黃雅慧即少年吳○○之母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警卷第65-73、89-91頁)、被告丙○○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警卷第77-87頁)、現場蒐證照片15張(警卷第101-103頁)、告訴人乙○○、甲○○傷勢照片9張(警卷第103-10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丙○○與少年吳○○、吳△△間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一)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丙○○拿蝴蝶短刀架住我的脖子,叫我把貴重東西都交出來,用膠帶把我雙手綑住,吳○○徒手架住乙○○的脖子,蝴蝶短刀他們2人輪流使用,他們先綑綁乙○○,綱綁後丙○○就把蝴蝶短刀交給吳○○,由丙○○把我的雙手用膠帶綑起來等語(偵卷第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丙○○。
吳○○是我販賣毒品的客人。
因為吳○○要跟我買愷他命和咖啡包,叫我到7-11,他們上車,當下我有說只要讓一個人上車就好,因為丙○○我不認識,可是吳○○說丙○○是通緝犯,沒有辦法在外面,叫他上我的車,我當下不以為意,因為之前我們交易過幾次,我就讓他們上車,吳○○叫我開到鹿耳門聖母廟,說他朋友要拿錢給他,到順風耳跟千里眼的時候,他還要叫我再往裡面開一點,我說在這邊就可以了吧,他們就把我勒住。
我後面是丙○○,乙○○被吳○○勒住。
丙○○是這樣子把我抱住,勒住我脖子。
拿蝴蝶刀架著我。
他們輪流拿蝴蝶刀。
丙○○拿膠帶綁我的手,換乙○○是吳○○綁的。
接下來就叫我把貴重東西交出來。
我跟他們講說「我知道你們要毒品和錢而已,包包留著」,結果他把整個包包都給我背走。
iphone手機被他丟了。
LV包包內有存摺、印章、現金1萬多還2萬多,沒有超過3萬。
他們還有另外一個人來開門,因為我的另外一邊是安全鎖,是從外面才可以開,當下就衝出一個人來開門,然後就打我和乙○○。
乙○○的手機被丟出去。
我的鑰匙也被丟很遠的地方。
因為他拿蝴蝶刀架著我,我覺得我的生命可能受到威脅。
(最初是誰先拿刀出來?)應該是丙○○吧。
吳○○他用另外一隻手架著乙○○,然後拿膠帶先綁我的手,再換乙○○,他把刀拿給吳○○,換架乙○○,叫他手伸出來,綁住他的手。
(第89頁的毒品有放在你的包包裡嗎?)分裝袋有在我包包,可是上面的毒品是他們從我車子底下拿上來塞進我的LV包包裡面的。
(因為你最原始是說是兩萬元,那你現在又說不記得,你身上帶多少錢被搶,你怎麼會不清楚呢?)不是啊,時間過這麼久,我可能一天帶十幾萬、兩萬或三萬,我怎麼會記得當天帶多少錢。
(案發當時後背包是放在哪裡?)放在後座。
(既然裡面有放現金,你直接放在後座,不怕被人家拿走嗎?)那時候我想說吳○○算跟我買過幾次毒品,所以想說沒有關係。
(在他們動手之前,你們有跟吳○○有無吵架?)沒有。
(有沒有因為毒品數量或者是價格有不愉快的爭吵?)沒有。
(你在警察局講說你包包裡面的金額是兩萬元,應該是以這個為準嗎?)差不多就兩萬。
(出手打人的有吳○○跟後來開車門的第三個?)因為坐我後面那個人車門打不開,他一直叫別人幫他打開,然後外面的人先打乙○○,再開我的車門打我,再從外面幫他開車門。
他從裡面叫外面的人幫他開車門,他說「裡面鎖住打不開(臺語)」。
(乙○○的手機有撿回來對嗎?)有。
(你的手機呢?)我的手機後來我在稻田那裡有找到。
我有四支手機,我那支手機剛好有定位,我用尋找IPHONE定位到,土城派出所的所長陪我去找的。
(乙○○的手機是馬上就撿回來了是不是?)對,因為當下我另外三支手機跟乙○○的手機被他丟在車子的附近,還有鑰匙,可是我包包有一支我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44頁)。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沒有反抗,是因為我看到甲○○的脖子被丙○○拿蝴蝶短刀架住,我怕甲○○被刺傷,所以我沒有反抗,就讓吳○○用膠把我的手綑綁起來,我被綑綁之後,丙○○就把蝴蝶短刀交給吳○○,由丙○○綑綁甲○○等語(偵卷第45-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丙○○、吳○○。
那天他們好像是要毒品交易。
丙○○他們叫甲○○把車開進去鹿耳門聖母廟停車場。
因為很暗了,甲○○就有跟他說「這邊就好了吧,已經夠暗了」。
然後他們就直接把我跟甲○○的脖子勒住,其中一個拿刀先架住甲○○。
吳○○就勒住我的脖子。
接下來他就叫我們配合他們,他們就是要東西。
丙○○用手肘架住甲○○脖子上面,後面他就有拿一把蝴蝶刀架在他的脖子那邊。
(誰拿出蝴蝶刀?)丙○○那邊先的吧,因為我是後面他們在綁膠帶的時候,才換到我這邊,我才看到那把蝴蝶刀在我脖子這裡。
他把我們的手捆起來。
吳○○捆我的手。
丙○○捆甲○○的手,然後他們外面的同夥就突然開車門,打我的臉,也有去打甲○○。
我的手機他們放在汽車旁邊,甲○○的LV包包、還有一些毒品、手機、提款卡,被他們拿走了。
(甲○○的LV包包裡面有錢嗎?)錢包裡面有錢,大概兩萬元現金吧。
(你怎麼會知道有兩萬元現金?)他當下有跟我講。
丙○○是左手架脖子,右手拿刀。
我跟甲○○同時被勒住,甲○○先被刀子架住,等他把甲○○的手捆膠帶捆完之後,就將膠帶給吳○○,吳○○捆完甲○○之後,換吳○○拿膠帶捆我的手,我們都沒有反抗。
(甲○○的膠帶是丙○○捆的嗎?)應該是吧。
甲○○被捆的時候,他刀子已經在我這裡了,換吳○○拿刀過來。
吳○○右手勾我脖子,左手拿刀。
捆完之後,他們東西拿一拿,他的同夥來開門。
(提示偵卷第45頁,你說「我當時沒有反抗,是因為我看到甲○○的脖子被丙○○拿蝴蝶短刀架住,我怕甲○○被刺傷,所以我沒有反抗,就讓吳○○用膠帶把我的手捆綁起來,我被捆綁之後,丙○○就把蝴蝶短刀交給吳○○,由丙○○捆綁甲○○。」
照筆錄來看,好像跟你說的順序不太一樣?)我印象中順序是我剛剛講的那樣。
(提示本院卷第323頁,「吳○○及後面的人就把我及甲○○的脖子勒住,我當時我被勒住脖子時,就有壹把刀架在我的右邊脖子上,我用餘光看另外一個人是沒有拿刀架著甲○○,他們兩個人都有叫我們配合一點,他們只是要拿貴重的東西。
吳○○就先拿膠帶捆綁我,再傳膠帶給另外一個人去綑綁甲○○。」
跟你說拿刀跟拿膠帶綁的順序都不一樣?)時間過有點久,我記憶有點模糊。
我印象是這樣。
(當天你身上有東西被拿走嗎?)我自己的手機而已。
甲○○的後背包是放在他的駕駛座後方,就是後座座位前面那個踏板那裡。
(提示本院卷第312頁,「將我們的東西拿走,還有車上的毒品愷他命,我們的東西是甲○○的LV包包,還有毒品咖啡包,我放在副駕駛座的後面的袋子裡面,愷他命是放在甲○○的LV包包裡面」,無論是包包的位置還是包包內的物品?為何前後說詞不一致?)記憶模糊,我知道就是放後座,實際上大概那些東西、仔細的東西我不知道,其他的東西都不是我的。
(請求提示同上筆錄,你之前說「愷他命是我放的,甲○○不知道。」
?)他叫我幫他扛罪的。
(你有親眼看過包包裡面的兩萬元嗎?)我有看到他打開皮包,有一疊鈔票,但是我不知道實際是多少錢。
我記得他當天有拿錢出來。
他從包包裡面拿錢出來。
(刀子有抵到你的肉嗎?)他架著而已,沒有真的給我壓著,架在旁邊這樣。
(到底是先綁你還是先綁甲○○,你有無辦法確定?)現在的話是知道有這些事情,但不確定順序。
(你跟甲○○有被起訴賣咖啡包?)對。
(那件案件你是承認還是否認?)我沒有,因為那是甲○○,甲○○承認。
(但你在少年法庭的時候,你曾經承認過?)因為是替甲○○擔罪。
(後來決定不要擔了?為何你只擔一半?)因為要關很久等語(本院卷第387至402頁)。
(三)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甲○○相約要買毒品。丙○○跟我一起過去買毒品。
上車之後,甲○○就拿毒品交給我,之後我發現毒品有少,所以他開到聖母廟裡面時,我就突然勾住副駕乙○○,叫他把身上毒品都交出來,我只要毒品,沒有要對他人怎樣。
我勾住乙○○的脖子之後,主駕就是有要過來抓我,然後我就趕快叫丙○○幫我架住主駕駛。
那時候我背後有一個LV的包包,他跟我說包包裡面有兩萬塊,然後我跟他說我要的不是錢,我只是要東西而已,他叫我自己翻包包,包包裡面有一包用很大包裝裝的咖啡。
丙○○那時候一樣架著甲○○的脖子,我就拿膠帶把副駕手捆起來,跟主駕的手也捆起來,丙○○在這個過程中他想要下車,因為門鎖起來,他就一直喊救命。
(那天你在車上有帶刀嗎?)沒有。
(丙○○有帶刀嗎?)沒有。
(丙○○有拿膠帶綁告訴人二人的手嗎?)沒有。
(少年吳△△有跑來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打乙○○嗎?)當下好像有。
(你知不知道吳△△會過來開車門?)我不知道。
(綁好之後,吳△△隔多久出現?)那時候他來的時候,好像是還沒有綁,我有點忘記,因為過有點久了,那時情況有點混亂,沒有特別注意到他。
(你記不記得吳△△到場有打誰?)副駕駛。
有沒有打主駕駛我不清楚,但是他跑過去主駕駛的門,因為吳△△可能想要幫丙○○開鎖,丙○○一直喊說他的門開不起來。
(接下來吳△△有去開丙○○旁邊後座的門嗎?)好像有,後面有幫他開門。
(你後來拿走車上什麼物品?)我就直接把他的毒品都丟進去他LV的後背包,然後我背了人就走了。
事後檢查裡面有證件還有一支IPHONE手機。
因為我主要是拿毒品,所以路上我就把它丟掉了。
裡面沒有現金。
(後來你跟丙○○怎麼離開?)坐陳☆翰的車。
(陳☆翰的車會什麼也會開到鹿耳門那裏去?)我們原本就是約在裡面,所以我們到了,就是直接停在裡面等他,結果他說他不知道在哪裡,所以叫我走去7-11帶他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64頁)。
(四)證人即另案少年吳△△於警詢時供述:到達現場後,我跟吳○○、丙○○他們一起下車,這時候吳○○表示要拿毒品,我便問他們需不需要我陪同,吳○○表示不用我陪,他跟丙○○兩個前往就好,所以我就在附近閒晃抽菸,突然有一部白色ARTIS小客車開進來廟前廣場,接著我聽到很像是丙○○的聲音在喊救命,而且也有門遭上鎖後要強行開門的拉扯車門聲音,接著我便快走往該車輛,我把副駕駛座的車門打開之後,看到吳○○的臉,我判斷他們兩個有危險,基於搭救朋友的立場,我就揍了對方副駕駛座的人一拳,之後丙○○就一直說「趕快幫我開門」,我就依序分別打開副駕駛座、駕駛座、駕駛座後方的車門,丙○○就先跑走,吳○○跟我後續才跟著跑走,跑走的過程中吳○○強行把黑色LV背包塞給我,吩咐我拿著,我們全部的人都回到ARX-9329號自小客車上後,我就把黑色LV背包拿給吳○○,吳○○開始清點包包裡有什麼,我記得有毒品咖啡包、K他命、K盤、電子磅秤等物,之後我也沒有多想,一路玩手機回到吳○○家,一起上樓後陳☆翰、丙○○跟我沒有多待,就請吳○○幫我們3個叫計程車後,各自返回家中等語(警卷第34至35頁)。
於偵查時供稱:剛到鹿耳門聖母廟時我還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丙○○跟吳○○就下車,我就問了他們2人其中一個說要做什麼?他們就說要去買毒品,後來我想他們去買毒品怎麼去這麼久,我就下車走一走,我走到一半突然有一部車開來,之後我聽到好像是丙○○喊救命。
我就快走過去那部車,我先打開副駕駛座的門,看到他們在拉扯,我想要進去救我朋友,我就用拳打了副駕駛座的人,丙○○還是喊救命,我又繞過去打開駕駛座的門,按下車子中控鎖,就幫丙○○打開左後車門,丙○○就下車跑走了,我只記得後來我就跟著跑了。
我打開車門讓丙○○下車跑走之後,我是跟吳○○一起跑,我忘記吳○○手上有無拿東西。
回程時看到吳○○往車外丟東西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五)以上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對於案發時、地,交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時,遭被告、吳○○輪流持蝴蝶短刀架住其等脖子,並以膠帶綑綁雙手,嗣有第三人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徒手毆打乙○○頭部,再繞去駕駛座將車門打開,徒手毆打甲○○後,再打開後座車門,共同強盜告訴人甲○○、乙○○財物之情狀證述一致,且販賣毒品為重罪,若非屬實,告訴人甲○○、乙○○焉有可能承認販賣毒品予被告、吳○○之際遭強盜。
再者,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鼻部擦挫傷、嘴唇擦挫傷、頸部及肩部挫傷,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頸部及肩部挫傷之傷害,亦與其等證述被勒脖、被第三人開車門毆打頭部之受傷位置相符。
本件案發過程,前往販賣毒品之乙○○、甲○○均係成年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身高177公分、體重70公斤、少年吳○○於偵訊時自承身高178公分、體重80公斤,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稱身高182公分、體重83公斤、告訴人乙○○於偵訊時陳稱身高178公分、體重64公斤,少年吳○○之身材、年齡,顯然居於劣勢,少年吳○○豈有可能於未有被告合力持刀械制服告訴人2人的情勢下,僅憑言語恫嚇,即獨力完成綑綁告訴人2人之事。
若少年吳○○與被告未持刀械架在告訴人2人的脖子上,以此危害告訴人生命之舉壓制,告訴人乙○○、甲○○豈可能輕易就範。
足認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及吳○○輪流持蝴蝶刀抵住告訴人2人之脖子之事實,足堪採信。
再外加吳△△開車門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2人此時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保命,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不得不同意被告、吳○○、吳△△等3人取走其等包包、手機、現金等物,足認被告等3人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告訴人2人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吳△△上車時,我才看到吳△△把包包交給吳○○等語(他卷第59頁)。
少年吳△△於警詢時供稱:跑走的過程中吳○○強行把黑色LV背包塞給我,吩咐我拿著,我們全部的人都回到ARX-9329號自小客車上後,我就把黑色LV背包拿給吳○○等語(警卷第35頁),其等關於黑色LV背包係由吳△△拿著,返回B車後交給吳○○之陳述一致。
另被告及少年吳○○綑綁告訴人乙○○、甲○○後,少年吳△△隨即在車外開啟車門,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甲○○,少年吳○○攜帶所強盜之LV背包離開,吳○○將LV背包交給吳△△,由吳△△拿回B車交給吳○○,故吳○○、吳△△及被告等3人間有分擔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取財物等行為,又吳△△在聖母廟前停車場等候,由少年吳○○與被告在車內對告訴人乙○○、甲○○施加強暴、脅迫時,吳△△開啟車門並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甲○○,少年吳△△、吳○○攜帶LV包包回到B車,沿路由少年吳○○丟棄強盜所得的部分財物,是被告及吳△△均事前即知悉少年吳○○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計畫,復配合為之。
準此,少年吳○○、被告及吳△△事前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強盜財物之行為。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少年吳○○固證述是由其1人持膠帶先後綑綁乙○○、甲○○,沒有持刀,是臨時起意強盜,事前沒有犯意聯絡,沒有強盜現金2萬元云云,然乙○○、甲○○均係成年人,體型身材優於被告及吳○○,已如前述,被告及吳○○進入設有安全鎖之A車,若無與被告共同持刀械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乙○○、甲○○怎可能輕易聽話交出財物,若無少年吳△△自A車外打開車門,被告及吳○○焉能順利攜帶財物離開,證人吳○○之上開所述與常情有違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三(五)、(六)所示),證人吳○○所述顯係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二)關於案發時告訴人2人誰先被膠帶綑綁、誰的脖子先被刀架住等節,告訴人2人所述雖前後順序有所出入,然按證人(包括告訴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不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告訴人甲○○、乙○○就上開細節所述雖有出入,惟此等細節之出入及錯誤,並不影響渠等所述告訴人2人遭持蝴蝶刀抵脖強盜之基本事實之可信度,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2人所述遭被告、吳○○、吳△△3人強盜之情節係屬虛構。
(三)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未查獲兇刀與2萬元現金,缺乏物證的支持等語。
然查:1.蝴蝶刀之體積、重量均非鉅,被告可輕易隨身攜帶,非必須藏放在住處內,故縱使警方搜索被告及吳○○住處時未扣得任何疑似蝴蝶刀之物品,亦無從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本案案發日期為112年3月26日,而員警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之時間則為同年月29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7至85頁),係於案發後數日始執行搜索,且被告放置物品之地點亦非僅上開住處,而有放置於他處、甚至丟棄之可能,故無從以嗣後未在被告住處扣得蝴蝶刀乙節,即認被告於案發時未使用蝴蝶刀。
況員警執行搜索時之扣押物品與被告犯罪時使用之物品,係屬二事,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員警未扣得任何刀械,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攜帶蝴蝶刀云云,亦屬無稽。
2.就本案有無強盜現金2萬元乙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3月26日在本院少年法庭時證稱:我LV包包裡面有兩萬元現金等語(本院卷第31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V包包內有1萬多還2萬多,沒有超過3萬;
差不多就兩萬等語如前。
參以證人乙○○證述:大概兩萬元現金吧。
(你怎麼會知道有兩萬元現金?)他當下有跟我講。
我有看到他打開有一疊鈔票,但是我不知道實際是多少錢。
我記得他當天有從包包裡面拿錢出來等語。
再依證人吳○○前揭證述:「他(甲○○)跟我說包包裡面有兩萬塊」等語,足認告訴人甲○○在遭強盜之時,有告知吳○○「包包裡面有兩萬塊」之情,諒甲○○於當時生命危急,且包包在後座被吳○○拿走時刻,不會虛構包包內有兩萬塊之事,故LV包包內於案發時確放有告訴人所述之2萬元現金之事實,除告訴人甲○○之證述外,尚有親眼目睹甲○○包包裡有一疊鈔票之證人乙○○,及親耳聽甲○○說「包包裡面有兩萬塊」之證人吳○○等人之證述足資補強,故本案雖未扣得2萬元現金,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本案被告持用之蝴蝶刀1支,倘持之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本案共犯少年吳○○(00年0月生)、吳△△(00年0月生)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則本案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要件甚明。
二、另按強盜罪既將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列為構成要件之一,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多論其他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所為強暴、脅迫手法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行為,務須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他罪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至被告等人實施加重強盜犯行而對告訴人2人施強暴之過程中,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起訴法條另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三、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對該數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及吳△△3人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物,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罪計畫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為合理,乃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種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及共犯少年吳○○、吳△△3人強盜取得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及如事實欄所述其餘之愷他命、咖啡包、甲○○之健保卡、金融卡、手機另外3支部分,固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強盜其餘各項財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而只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與共犯少年吳○○、吳△△3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吳○○、吳△△,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吳○○、吳△△都是我○○國中(名稱詳卷)的學弟等語(見警卷第16頁),少年吳△△於警詢時供稱:吳○○是我學弟、丙○○是我學長、陳☆翰是我同屆,我們以前都就讀於○○國中等語(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於行為時剛滿18歲1月,故被告知悉小其一屆之吳△△,及小其二屆之吳○○係未滿18歲之人甚明,則被告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與少年吳○○、吳△△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係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強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固屬可責,惟於實施強盜犯行之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有重大傷害,且被告於行為時剛滿18歲1月,涉世未深,且未分得財物,本院斟酌上情,認縱量處被告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7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年紀尚輕,共同結夥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而犯強盜罪,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及心理恐懼,更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
被告僅供認勒住告訴人甲○○脖子之事實,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以及被告於共犯結構中參與之角色分工,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二、未扣案之蝴蝶刀1支,固為供被告等人為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亦難認屬違禁物,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本案取得2萬元及價值3萬元之手機1支,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等語。
惟查:
(一)被告及共犯吳○○、吳△△固共同強盜取得2萬元,惟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2萬元,則公訴意旨主張應將此2萬元認作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沒收之,即有誤會。
(二)另價值3萬元之手機1支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已找到其IPHONE手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被告之黑色厚帽T及黑色長褲各1件,均僅為被告之日常穿著衣物,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附註
黑色LV後背包
1個
電子磅秤
2個
長條型、菸灰缸型各1個
K盤
1個
夾鏈袋
6包
愷他命
1包
愷他命
1罐
毒品咖啡包
115包
白色上衣
1件
背後印有MADNESS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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