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5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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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伍張關於偽造以「林再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陳文鈴與林再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5月29日離婚),陳文鈴分別於99年1月8、18、26、30日及同年2月7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等處,以其有資金需求為由,向陳淑貞各借貸新臺幣(下同)12萬元、3萬元、8萬元、12萬元、5萬元。

陳文鈴為取得陳淑貞之信任,明知自己並未得到林再楠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並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林再楠」之署名及填載其身分證字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後,分別交予陳淑貞作為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淑貞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

嗣因陳淑貞於000年0月間,持上開本票5張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林再楠以陳文鈴未徵得其同意或授權而簽發該本票為由,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營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確認陳淑貞對林再楠上開本票5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文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1、75、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證人林再楠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7至7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30、41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內容及理由,係因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所定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本條規定所定之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並為標點符號之調整,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林再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

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時,即已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觀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9年1月8、18、26、30日及同年2月7日,被告供稱:本件5張本票我是為了借款才簽發,我是分次跟告訴人借的,每借1次就簽1次本票,我就是在票載發票日交付本票等語(見他卷第96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附表所示票據之票載發票日期即為實際發票日期。

審酌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借款,始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主觀上均應係每次借款時,始產生偽造票據供擔保之犯意,而非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為,且被告上開偽造票據之時間均相隔數日,各次在時序上已有所差異,客觀上亦無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之可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數罪。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5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容有誤會。

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為提供債務擔保,一時失慮,冒用前夫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被冒名之對象僅有1人且為其至親;

又本案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40萬元,尚非鉅額,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被告本案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屬重大,執之與原立法目的為維護市場秩序所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應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本院審此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短缺,於向告訴人借款時,竟偽造其前夫之名義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危害其前夫之信用,更損害告訴人之權利,妨礙有價證券流通及行使之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主張其已返還全數借款,無須再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罹患肺腺癌、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7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非屬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然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而予簽發部分並非偽造,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林再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上所偽造之「林再楠」署押5枚,因該本票有關於「林再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WG0000000 99年1月8日 99年2月8日 12萬元 陳文鈴 林再楠 2 WG0000000 99年1月18日 99年2月18日 3萬元 陳文鈴 林再楠 3 WG0000000 99年1月26日 99年2月26日 8萬元 陳文鈴 林再楠 4 WG0000000 99年1月30日 99年2月28日 12萬元 陳文鈴 林再楠 5 WG0000000 99年2月7日 99年3月7日 5萬元 陳文鈴 林再楠 共計: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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