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5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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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勳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並於109年10月5日前案遭警察查獲其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後,仍未將上開手槍、子彈繳交,而藏放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繼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7月8日9時7分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81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8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21頁)、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照片12張(警卷第43至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531658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及上開槍枝、子彈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4)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5-6)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7-8)」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0242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2頁)附卷可憑,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徵被告所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確均係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甚明。

㈢按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

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是被告所持有之前案槍彈,既於109年10月5日已遭警查獲並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當日經查獲後,繼續持有其他本案之不同槍彈,自斯時起,在法律評價上,即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持有槍彈行為,應與前案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之,始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亦即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行為時間,應自前案槍彈於109年10月5日經查獲後,至本案於1112年7月8日遭查獲止,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繼續犯時間,係屬另一獨立犯行之案件,此部分與持有前案槍彈要非同一案件,自無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可言。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非制式之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而送鑑手槍1支及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無視法令而非法持有之,雖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法制觀念淡薄,殊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光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均係違禁物,除經鑑驗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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