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時30分許,因尋找放在菸盒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一)證人丙○○在警方據報至系爭房屋現場(時間:112年10月1
- (二)證人甲○○部分:其警詢證述丙○○有告知其是被告放火等語(
- (三)另上開二名證人之消防局談話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1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 三、經查:
- (一)被告平常有施用毒品習慣,於112年10月16日1時30分許
- (二)證人丙○○於案發現場向警陳稱:他人放火以後就走了,我去
- (三)佐以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證述:火災後,我兒子即被告開
- (四)再比對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論述之火災原因及過程(
- (五)承上所認定之被告先將火源丟進放置有衣物等易燃物之塑膠
- (六)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部分:
-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 五、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
- (二)另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被消防人員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找不到毒品而與其配偶丙○○爭吵,言語相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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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時30分許,因尋找放在菸盒內之毒品無著,懷疑其配偶丙○○藏匿毒品,而在其等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自由路43號之14住處(起訴書誤載為43號之11,應予更正,該建物下稱系爭房屋)2樓臥室內發生爭執,其等爭吵內容包含揚言放火燒屋等情,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將火源丟棄在易燃物內,會引發火勢,若未即時撲滅,極可能延燒系爭房屋內其他易燃物品而致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見系爭房屋2樓臥室東側所放置之塑膠置物櫃上堆置易燃之發票、紙類等物,該塑膠櫃抽屜內亦放有衣物、化妝品、雜物等可(易)燃物,竟以未熄滅之香菸引燃發票等紙類作為火源丟擲進塑膠櫃抽屜內,隨後逕行離開住處,該火源旋引發火勢,丙○○嗣後返回臥室發現火勢救火時,火勢因不明原因增大並噴濺至丙○○,並迅速延燒,致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含家具)受有附表所示損壞。
嗣經消防隊據報前往現場撲滅火勢,而未生燒燬系爭房屋之結果。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與其辯護人,除否認證人即被告配偶丙○○於警方密錄器內、消防局時所為陳述、被告父親黃昭明於警詢及消防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下列所引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96、235至2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證人丙○○在警方據報至系爭房屋現場(時間:112年10月16日1時49分),警方有詢問證人丙○○放火者去向、火災發生原因、放火過程等,有警方密錄器之對話譯文及經本院勘驗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自屬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本案案發經過詢問在場人之證述。
1.證人丙○○當時對警方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對於警方所詢「他人呢」、「事情怎麼發生的」、「他怎樣放火」、「他怎麼燒」等問題,均可明確回答是被告在樓上塑膠櫃放火,起火點是塑膠櫃,其要用水桶滅火就潑到了,起因是被告找不到藥,就說要燒掉;
(他是用什麼放火?)他是用紙,他用紙放在塑膠櫃抽屜內等語。
而該證人在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被告因為找不到盤子就跟我爭吵,爭吵後,被告就抽菸點了發票就離去,好像是抽完菸放在那邊,發票是在塑膠五斗櫃上;
被告跟我爭吵中沒有說要燒掉系爭房屋,他應該是不小心將菸蒂熄在那邊的,他應該沒有意思要燒紙;
案發後在現場我意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6、218、243至244頁),就被告是否放火、爭吵中有無提及要燒房屋等與本案犯行有關之核心事項,顯有歧異,且證人丙○○為第一時間目睹火勢起因及被告有無在爭吵中而有放火意圖等情,其上開向警員供述之證詞顯為證明被告前開犯行存否所必要。
2.證人丙○○是於案發後10餘分鐘,即在系爭房屋外向警員供述上情,在旁更有被告之父甲○○在場,警方詢問之問題多為開放性問題,且證人丙○○就其與被告爭吵之言語,後續點燃紙張放火之過程均得逐一陳述,應無非法取證之情形。
佐以其於113年1月9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審訊時,已經經過數月,復已事先預知該日到院係為何事作證,且其作證時更有被告當場聽聞其接受交互詰問所陳述證詞等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以觀,其在無事先心理準備且亦無被告在旁、期待救援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下所為之陳述,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擔憂被告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足見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3.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丙○○上開在系爭房屋外之供述,因該證人有施用毒品或服用安眠藥,故智識、記憶及心智功能均非處於一般人之正常狀態。
證人丙○○在上開警方密錄器中雖然有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經本院勘驗該密錄器畫面明確(本院卷第99、101至106頁),但因證人丙○○當下亦不斷表示遭燒傷疼痛,則其上開情狀不能排除是受疼痛影響。
佐以本院調閱證人丙○○於112年10月16日2時12分送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之病歷,急診病歷記載證人丙○○檢傷類別為外傷,意識判斷睜眼反應、說話反應、運動反應分數均高,可以告知主訴、反應疼痛(本院卷第191、197頁),該證人就醫時間距離在上開案發現場與警方對話僅經過20餘分鐘,可見當時證人丙○○並無意識混亂而胡言亂語之情事,故不能以此遽認證人丙○○前開與警方之對話,有受藥物影響而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此指明。
(二)證人甲○○部分:其警詢證述丙○○有告知其是被告放火等語(警卷第25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60頁),故認其警詢之證述,不符合上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認證人甲○○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另上開二名證人之消防局談話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卷〈下稱偵卷〉第133至139頁),係受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訊問,依據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2至4條有關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之定義,則應非屬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然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不符合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我雖然有丟菸頭,但我不是故意的,系爭房屋是我媽媽留下,我不可能要燒燬,房子燒掉小孩也沒地方住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為:本件被告係將正在抽食之菸蒂往五斗櫃上丟擲後,逕行外出購物,返家始發現系爭房屋2樓有濃煙,被告主觀上是過失未將菸蒂熄滅引發火警,並無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且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丙○○發現系爭房屋內火勢時,火勢尚未擴大,此與明火引燃,火勢即續成長且周圍皆為易燃物之情況並不相符,本件火警顯然並非明火引燃所致,可排除為人為縱火,以菸蒂引起火災可能性最大,被告不具備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應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但坦承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云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
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平常有施用毒品習慣,於112年10月16日1時30分許,因尋找放在菸盒內之毒品無著,懷疑其配偶丙○○藏匿毒品,而在系爭房屋住處2樓臥室內發生爭執。
該臥室五斗櫃上有發票、紙類、雜物等易燃物,被告因氣憤朝該處丟擲菸蒂,最終引發火勢導致系爭房屋(含內部物品)有附表所示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丙○○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南市麻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30125號函暨所附之112年11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3至21、35至37、65至73、85至91頁、偵卷第103至132、147至199頁、本院卷第213至25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丙○○於案發現場向警陳稱:他人放火以後就走了,我去滅火的時候就開始爆炸了;
他放我們樓上的塑膠櫃,我要用水桶滅火就潑到一整身,現在全身很痛,他放火後就出去了;
被告說我把他的藥藏起來,我說我沒有,整個房間給你找,被告說他不要找,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我事實就沒有拿,也不怕你燒,他就拿一張紙,我就樓上不是有塑膠櫃,他放在塑膠櫃抽屜裡面,燒起來我就廁所拿水,倒就爆炸了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
於翌日21時5分經警至麻豆新樓醫院詢問時稱:被告把抽到一半的菸丟到櫃子裡,當時我與被告吵完架就下樓,約過5分鐘後,我又上樓發現櫃子起火,馬上到廁所裝水要撲滅,結果一瞬間突然爆炸引起火災,我就跑到樓下抱起兒子衝到門外,我跑出來之後二樓就燒起來了;
當天被告確實有在找菸盒,菸盒內是K他命,吵完架被告就離開家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
被告在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丟香菸,丟在三層櫃子裡面,櫃子裡面有衣服,我要坦承犯罪;
我當日有跟丙○○吵架,跟他說K盤、K菸不見了,我找不到,丙○○說沒有,口氣也不太好,我菸就戳下去等語(本院卷第36、281至282頁),就吵架原因、丟擲火源在抽屜內等情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大致相合,可見證人丙○○上開所述被告有將火源丟入塑膠櫃抽屜內部等情為可採。
(三)佐以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證述:火災後,我兒子即被告開車離開前,有跟我說我媳婦(丙○○)跟他吵架嗆聲說,你有膽的話就放火燒房子,且被告與丙○○平常就會吵架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66、269頁),亦與上述證人丙○○在案發現場陳述其與被告吵架有談及要燒房子等語一致,益徵證人丙○○在案發現場之陳述,並非憑空虛捏。
再參以,證人丙○○送至麻豆新樓醫院之急診及住院病歷記載(本院卷第177至183、191頁),其送至急診及接受警方案發翌日21時5分訊問前後,在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護人員觀察下,意識狀態均清醒(倦怠),表達能力正常,而該份警詢筆錄內亦明確可陳述自己傷勢、尚未開診斷證明書等情(警卷第17、19頁),可見縱使證人丙○○當下仍因傷在院治療,但仍可切題回答警方問題,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其當時受警方詢問時意識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223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而既然證人丙○○前述向警所為之供述,係在當時本案火災剛發生、身上燒傷疼痛,對於火勢起因記憶最清晰之際所為,且依照該證人當時情況衡情並無心力編造情節之可信性,佐以與被告供述及證人甲○○證述相互勾稽後大致相合,則其前述警詢之證述,自屬可信。
(四)再比對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論述之火災原因及過程(偵卷第129頁)「未熄滅菸蒂餘燼接觸五斗櫃上置放發票、紙類、雜物等可(易)燃物品,致使火勢迅速擴大蔓延,因此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實際本案火災是由火源菸蒂→引燃紙類→延燒雜物擴大火勢等火災進程,與證人丙○○上開警詢、密錄器所陳及被告供述(上開(二)部分):被告以香菸點燃紙類後丟入裝有衣物等易燃物之塑膠櫃中產生火勢,亦大致相符,由此亦可佐證被告及證人丙○○上開(二)所陳,應與事實相符。
(五)承上所認定之被告先將火源丟進放置有衣物等易燃物之塑膠櫃抽屜內等情:1.系爭房屋2樓被告居住之臥室內相鄰處彈簧床、床板、天花板均屬可燃材質,依一般人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均可預見該處如有火源極易延燒、火勢擴大,且被告為該臥室之實際居住者,對於上情更是知悉甚詳。
然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抽完菸即逕行駕車離開系爭房屋,約10分鐘返回系爭房屋巷口後,又馬上由友人搭載離去,後住宿在汽車旅館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6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證人丙○○前開亦均指述被告在將火源丟擲入塑膠櫃抽屜後逕行離去等語,顯可見被告在系爭房屋之臥室內故意製造火源後,並未為任何隔離火源或熄滅火源之行為,逕行離去,任由火勢擴大,可見被告確實具有點燃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故意。
2.被告供述其打電話報警更是基於其父親甲○○之要求(本院卷第273頁),顯示其對系爭房屋火勢延燒處於被動放任之心態,否則豈有見系爭房屋因自己丟擲火源導致起火卻未主動在第一時間報警救災之理。
另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0月16日1時35分許之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5頁),業經本院調閱並勘驗該次報案之錄音內容(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其中被告先說明「我家著火,很有可能,是我老婆」,110報案臺人員不斷要求被告趕快提供地址,被告卻陳述無關事項,至20餘秒後始告知報案臺人員系爭房屋地址,又因該報案臺人員並未聽清楚地址而再度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又持續陳述無關事項,歷經約1分鐘通話最終仍沒有再向報案臺人員確認系爭房屋地址,則與一般人期待儘速救援會配合救災人員確認各項基礎資訊之情況不合。
3.再者,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麻豆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偵卷第131頁),本案火災係經消防人員射水撲滅火勢,火勢撲滅時間在112年10月16日1時58分許,比對警方密錄器與丙○○、甲○○對話時(同日1時49分至51分),被告已經不在場,有該次對話譯文可證(警卷第11頁)。
被告在系爭房屋尚在消防人員搶救火災期間,即已逕行離去,應可認定。
由此客觀情狀,顯示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災情、損害為何,並無任何掛念之意,否則豈有不留下關心、協助後續家人安置之可能。
4.被告就此雖供稱其當日是要去工地做綁鐵工作,回來後先去急診室探望丙○○,當時其有煩惱小孩還沒安置、丙○○受傷情況云云(本院卷第280、283至284頁)。
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去臺中工作(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80頁),但偵查中卻稱其是因為要去北部工作,才要拿咖啡包(偵卷第12頁),前後所述已有齟齬。
被告又供稱僅去半日即請假(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81頁),顯然該工作並非缺乏被告上工即不可進行,一般人面對家中房屋燒燬、配偶燒傷等重大變故,在工作上請假處理應屬人之常情,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行離去,已與一般不願意災害結果發生在後續會積極處理之情況不合。
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火災結束後都沒有聯絡到被告,也沒有聯絡其子女照顧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69、27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火災當日或一週內並無接到工地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均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不合,更可徵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不合。
5.依上開證據及被告在系爭房屋發生火勢後之行為舉止,均在在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救火乙節,並無任何關心之意,且其對於將火源丟進裝有易燃物之塑膠櫃抽屜內,後續會引起火勢,有延燒至系爭房屋可能,應有認識,卻仍置之不理,可見被告有系爭房屋縱使遭火勢延燒毀損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部分:1.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應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受辯護人詰問時翻異前詞證述被告是在櫃子熄菸未果(本院卷第224頁)等情認定本案事實部分:①細究本院審理中證人丙○○先是指稱「吵他以為我把他盤子藏起來,我就說我沒有藏」、「吵完之後他以為是我藏他的盤子,他跟我爭吵之後,他就抽完菸,點了發票就離去」,但更進一步詢問「點發票」細節時隨即改陳「好像是抽完菸的時候才放在那邊,那時候我也是吃了安眠藥,我當天真的是意識不清」、「他抽完菸要離開,他好像把菸熄在那邊…應該是他不小心熄在那邊…應該是有戳,應該是發票那邊會引發火」、「他應該是想要熄菸,結果沒有熄滅」、「(所以乙○○是一邊要離開,從門要離開的時候,順手把菸放在門旁邊的五斗櫃上熄滅?)對」(本院卷第216、218至219、224至225頁),而如是熄菸不完全不慎引發火勢,通常不會以積極點燃之詞彙形容該動作,且一般有意熄滅菸蒂應該會在不可燃物品如菸灰缸、水泥或磁磚等堅硬材質地面上為之,證人丙○○證述被告一反其在臥室門外用地面腳踩熄菸蒂之習慣(本院卷第218頁)而將菸蒂放在易燃紙張上「熄菸蒂」之舉止,顯然與常情不合,已有可疑。
且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均未供稱有熄滅菸蒂之舉止(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2至13頁,詳下列2.部分),其與配偶丙○○就此對被告極為有利事實在案發後甫經調查時全未提及,卻同時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此節(本院卷第224、240、282頁),時序上亦顯有可疑。
再比對系爭房屋2樓被告臥室照片(偵卷第179、187下方照片),燒燬之塑膠櫃靠近內側電視矮櫃,與臥室門口距離並非垂手可及,證人丙○○前開證述說是從門口離開之際而隨手放置菸蒂等情,亦與客觀環境狀況不甚相符。
②況且,該證人當日數度陳述其在密錄器內向警所陳、在醫院製作之警詢筆錄均是在其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所為、其在被燒傷後就斷片(本院卷第217、222至223頁),此部分與病歷所載不僅有所捍格,且該證人自己亦稱:我被灼傷後,先去一樓沖冷水、我衣服髒髒,就先去一樓房間換上我公公衣服,抱著我兒子去找公公幫忙打電話給119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顯見其對於系爭房屋之火勢得以適宜求助應對,亦可完成自我醫療、照顧之行為,並無任何受藥物影響意識不清之情況。
再者,依據該證人供述其是在火災發生前一日晚上7、8點吃毒品咖啡包,吃3包藥效約4至5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15、245頁),是在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已逾5小時觀之,其受所施用毒品咖啡包藥效已過,而安眠藥通常效用為助以入眠,證人丙○○卻持此為由,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點火及後續其向警方所為供述稱均不清楚或當時偏激、渙散,但對於救護自己之細瑣之更衣、沖水、向公公求助等情,又可明確證述,可見該證人實際上在案發前後意識清楚。
再由該證人於審理中進一步稱被告當時沒有接臨時工,就在甲○○機車店工作;
其平日與被告不吵架,僅是鬥嘴等語(本院卷第227、238頁),此部分與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在案發當時已經沒有在機車行工作、被告及丙○○吃藥發瘋的時候就會吵架,平常會打架、吵架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268頁)、證人丙○○警詢證述其與被告半個月會爭執1次(警卷第19頁)全然迥異,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所為本案被告如何放火及其於案發後之意識狀態等證述,顯然是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憑。
③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吃藥頭腦傻傻很像瘋子,所以她是亂說話,她不正常,我後來1、2週再問她一次,她就說被告抽菸時兩人吵架,被告就把菸頭丟掉沒注意到云云(本院卷第260至262頁),但證人丙○○於案發現場向警方所為陳述及嗣後在新樓麻豆醫院受警詢問時之證述之際,證人丙○○之意識狀態業經論述如上,並無證人甲○○所陳像瘋子等情,且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迴護被告,是其事後向證人甲○○改稱前詞,亦應認屬證人丙○○為袒護被告所為,難以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2.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案發前其與丙○○在系爭房屋2樓吵架,找愷他命菸盒,找不到我就在2樓房間門口抽菸,抽完菸我就下樓駕車離開,我不知道丙○○有救火或有燙傷,我在巷口看到我老婆及小孩安全等語(警卷第4至5頁);
偵查中稱:我跟丙○○吵架不是因為丙○○將愷他命藏起來,是因為發現丙○○將毒品咖啡包喝掉,我當下很生氣,就將香菸丟在菸灰缸旁邊,香菸當時還沒有熄滅,菸灰缸旁邊有發票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
本院審理中又稱:我有跟丙○○說K菸不見,K盤內有K菸,我找不到問丙○○有沒有拿,她說沒有,口氣不太好,我那時候拿菸這樣「戳下去」,戳在櫃子上面等語(本院卷第282頁),前後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均不同,且系爭房屋2樓臥房並未找到菸灰缸,證人丙○○亦供述該房間內無菸灰缸,並無固定熄菸位置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18、235頁),可見被告並非本於事實而為上開供述,其之辯詞並不可採。
3.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記載本案排除自然發火、電器因素及人為縱火等因素(偵卷第124至129頁),但細究對於火災仍判斷是由菸蒂餘燼之火源引發,此部分已論述如前,另查閱該調查報告前後文,該鑑定報告所為排除人為縱火結論引用依據是被告上開不實之警詢供述,另佐以證人丙○○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稱「火災發生前,我跟我丈夫在臥室吵架,要下樓前我丈夫將菸蒂接觸北端五斗櫃要熄菸,但不確定有熄滅」、「我認為本起火災應該是我丈夫拿菸蒂要熄菸接觸置物櫃擺放可燃物品引起的」及甲○○之談話筆錄記載「我兒子及媳婦都有抽菸習慣,大多在屋內抽菸」等,可見該調查鑑定書為上開結論時所掌握之證據較本案上開論述為少,且證人丙○○所陳被告有熄菸蒂等情為迴護被告之詞,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以「菸蒂」引燃本案火災初始之是否基於放火犯意,自應以本院上開綜合全部事證判斷較為周延,辯護人執僅掌握部分供述證據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辯稱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犯意,難認可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雖造成系爭房屋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然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系爭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即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結果,應可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為被告之父,系爭房屋為甲○○與他人共有,被告並與其配偶丙○○、子女同住在內,經被告、證人丙○○證述明確(警卷第17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甲○○、丙○○與被告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被告行為後該款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正,但前後均將直系血親列為家庭成員,故認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規定論處。
(二)另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被消防人員撲滅,未生系爭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找不到毒品而與其配偶丙○○爭吵,言語相激下,竟以香菸為火源為放火行為,並逕行離去任由火勢蔓延,幸在火災擴大之前,即遭丙○○發現,後續經由被告之父要求被告報警而遭消防人員及時撲滅,未延燒至系爭房屋2樓以外樓層或其他建築物,然對公共安全已造成相當巨大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放火手段除原有臥室內擺放之易燃物未增添其他助燃物質之手段、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序,羈押前做粗工,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損壞狀況
建築物外觀 建築物南側牆面外觀樣態完好可辨,2樓陽台樓板、上半部牆面略燻黑,落地門上半部玻璃部分燒熔、燒破。
2樓 ⒈2樓走道兩側牆面上半部、上方樓板燻黑。
⒉北側臥室牆面上半部、上方樓板及燈略燻黑。
⒊2樓南側臥室之西側牆面呈現水平狀燻黑,其下方擺放 物品、床鋪及棉被部分燒熔(失)、碳化及燻黑,東側電視矮櫃之北端受燒碳化,樣態尚可辨識。
⒋南側臥室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輕鋼架東側中段附近燒白,其餘燻黑,結構尚完整可辨,裏層樓板東側中段附近燒白,其餘大多燻黑,電源導線披覆部分受燒碳化、裸露,樣態尚可辨識。
⒌南側臥室內北側牆面、木門燻黑,牆面下方擺放衣櫃、物品略燻黑,結構與樣態尚完整可辨,東側電視矮櫃略燻黑,結構與樣態尚完整可辨。
⒍南側臥室床鋪彈簧床墊,其北側布料大半燒失、裏層金屬彈簧受燒鏽蝕,南側尚殘留大半布料碳化、燻黑之殘跡。
⒎南側臥室東側中段附近牆面燒白,呈現一道燈爐形燃燒痕跡,其餘大多燻黑,其下方電視矮櫃北端附近擺放物品大多燒熔(失)、碳化及燻黑,南端略燻黑,結構尚完整可辨。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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