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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山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蘇進山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拾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彈匣1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8日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上揭彈匣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蘇進山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5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15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15737號鑑定書(偵卷第29至32頁)、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本院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均只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極易孳生其他犯罪,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白犯行,且持有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另涉他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復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與妻小同住,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金屬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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