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家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均同意
-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邱家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二、復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 (二)核被告邱家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 (一)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
- (三)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
- (五)被告所犯之罪,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未遂犯減輕其
-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等
-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 二、犯罪工具: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 三、犯罪所得:本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未遂,並未收取交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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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振
選任辯護人 汪柏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家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連線上網,在手機遊戲「錢街ONLINE」中,以暱稱「V財神眷顧V」在「高雄找糖妹」群組中公開留言「要糖這邊有限台南意者私」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毒品圈暗語「糖」)。
經警方網路巡邏發現,喬裝買家與其聯繫並約定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8月18日12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邱家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惟因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於交易後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19公克)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邱家振及辯護人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邱家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112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9-25頁)、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警卷第51、67頁)、被告邱家振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5張(警卷第53-67頁)、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1份(偵卷第52頁)在卷可查。
並有扣案被告所持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復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何你要再販賣毒品?)那段時間因為我沒有工作,一直下雨沒有收入,要繳的錢繳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或販賣。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邱家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處3年8月、3年7月、3年7月,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處3年8月、3年7月分別確定,再與他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6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前案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也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我們認為被告都是犯同樣的案件,顯示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已為相當說明,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顯見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其既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608、1893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警詢時即稱:我所販賣的這包毒品是我向LINE暱稱:「Y暄」之男子購買的。
一個多月前(112年7月中旬)連續向「Y暄」購買過3次,我每次都以4,500元購買半錢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頁),且警方係依據上開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追查「李少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完竣,業於112年9月19日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5910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20300號檢送「李少暄」毒品案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7頁),已足以認定本件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李少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之罪,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未遂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等規定適用,除依前述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等同並論,本案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轉讓、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幸因警網路巡邏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生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查獲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505公克),業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直接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連同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犯罪工具: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手機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6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本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未遂,並未收取交易價額,故尚無犯罪所得,而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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