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甲○○○之夫丙○○為兄弟關係,其與甲○○○、丙○○均
- (一)於民國112年1月8日9時10分許,前往丙○○、甲○○○位
- (二)於112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駕車前往臺南市○○區○
-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害人甲○○○另受有右側第5、6根肋骨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二)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徒手破壞丙○○、甲○○○住處內之電
-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繼承引發之糾紛,即
- 五、沒收部分:
- (一)被告竊得之監視器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
- (二)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辣椒水、棉繩等物,均
- (三)扣案之束帶,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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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宗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80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監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之夫丙○○為兄弟關係,其與甲○○○、丙○○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因遺產分配與丙○○有所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8日9時10分許,前往丙○○、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理論,惟未遇丙○○,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預先準備之辣椒水噴甲○○○,及將甲○○○摔出拖行,並以身體壓制後,再以預先準備之棉繩及現場取得之束帶捆綁甲○○○之四肢,而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致甲○○○受有頭及臉部挫擦傷、胸腹壁挫傷、雙側腕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復於上開過程中對甲○○○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事後乙○○為湮滅證據,另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丙○○、甲○○○前開住處內之電話、無線網路分享機、刷卡機,並取走監視器,再逃逸離去。
(二)於112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駕車前往臺南市○○區○○000號旁之農地找丙○○,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日係由丙○○騎乘)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機車推入水溝內,致上開機車之下導流、後架、左右保桿、左後照鏡、前後把手蓋、引擎吊架損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7、41至49頁、偵一卷第39至4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63-BUB號)、中正車業估價單、欣億24H道路救援服務服務簽單、案發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5頁、偵二卷第17至19、35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害人甲○○○另受有右側第5、6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一卷第39頁)。
惟被害人甲○○○係遲至112年1月15日始至上開醫院就診,與本件案發時間已間隔數日,則被害人甲○○○上開傷勢,是否亦係被告前揭犯行造成,或因其他因素所致,並非全然無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之夫丙○○為兄弟關係,其與甲○○○、丙○○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上揭所犯,核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辣椒水噴甲○○○、將之摔出拖行、以身體壓制及持棉繩、束帶捆綁其四肢,致甲○○○受有前揭傷害,過程中復施加言語恫嚇,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徒手破壞丙○○、甲○○○住處內之電話、無線網路分享機、刷卡機及取走監視器等情不諱,惟表示係因擔心當天衝突過程被拍下來不好看,所以才破壞這些物品,並將監視器拿走,不是要拿回去使用,拿走之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然被告之行為除破壞、減損上開監視器之使用價值外,更已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丟棄而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難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仍應構成竊盜罪,湮滅證據僅為其竊取監視器之動機而已。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毀損、竊盜之方式,遂行其湮滅證據之目的,其毀損與竊盜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應認係法律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繼承引發之糾紛,即率爾以暴力相向,徒增社會暴戾之氣;
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無悔意,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甲○○○、丙○○、丁○○之關係、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害人甲○○○所受傷勢,暨被告迄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監視器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辣椒水、棉繩等物,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束帶,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另扣案之鐵管1根,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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