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72,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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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昌哲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36號、112年度偵字第3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昌哲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參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訊據被告姚昌哲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客觀之放火行為,並審核相關卷證,認為其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疑重大。

又考量被告短暫數日內即縱火兩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審核相關卷證,認為其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疑重大。

又本院就被告的精神狀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

被告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明顯退化等情,有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可認其本案之所以為上開縱火的犯行,確實是受到上開精神病症的影響。

佐以經本院訊問被告為何會犯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均直言是受到他人持槍攻擊或土地財產遭搶奪之侵害,不得已需以此手段自保等語,可知被告本案是因為受到上開精神病症之幻覺干擾而為縱火,且相關病症影響迄今仍存續,自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

四、本院審酌目前就被告精神病症尚未獲適當治療,認被告以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病症,仍有極大可能再度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其狀態,而妄想受他人侵害而再為縱火等公共危險的犯行,且縱火燒燬建築物不論既遂、未遂,均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極大之風險,可認被告目前狀況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則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且經本院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行暫時安置無意見,另辯護人陳明希望考量審理進度、送執行之期間以定安置期間之長短等情後,本院認為以3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憲法比例原則。

五、又羈押是以保全被告到案或保全證據為目的,與暫行安置制度完善社會安全網之用意不同,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自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3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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