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7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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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育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鴻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其母親發生爭執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12時51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內,並進入陳煥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明知若放火引燃該車,有可能發生延燒或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香菸,復以上開車輛內之書本、衛生紙、汽車坐墊等物助燃,見火勢燃起後,黃鴻育於同日13時1分至13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死一死算了」、「不是我做的憑什麼怪罪到我頭上」、「說了也沒用」、「走到這步、死了也罷」、「要視訊嗎」等訊息予其同學陳柏均,陳柏均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撥打電話予黃鴻育,黃鴻育在電話中提及心情不好、想自殺等語,且於同日13時20分許,傳送上開車輛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陳柏均則同日14時17分傳訊息要求黃鴻育「你先出來好嗎」,黃鴻育回覆傳送「我不知道地址」、「好累想睡了」等訊息,然其於同日14時55分步行離開現場,該引燃之火勢造成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燒燬而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陳柏均接收上開訊息後即時通報,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煥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3頁)、陳柏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55至56頁、偵卷第59頁)、被告與陳柏均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9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明知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引燃香菸引火,且以書本、衛生紙、汽車坐墊等物助燃之行為,恐將使該車輛因而燃燒燬損,其猶蓄意為之,即有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故意。

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實際造成上開副駕駛座受燒毀損,幸因火勢迅速遭發覺撲滅始未再燒及周遭之物品,然被告所引燃之火勢起於本件該車之副駕駛座,極易延燒該車油箱等其他部位,又該車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旁邊尚有鐵皮屋等建物,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若被告引燃之火勢未經他人及時發現而撲滅,可能延燒停放其旁之其他車輛,甚至再延燒週邊鐵皮屋、來往車輛,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之危險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稱之燒燬,應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本案行為即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論以想像競合,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母親發生衝突,心情不佳,向陳柏均表達尋短見之意,即以香菸引燃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衛生紙等物燃燒,嗣後卻未撲滅火勢而自行離去,除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外,對公共安全亦有相當之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亦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證,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並從事服務業,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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