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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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龍



莊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號、第95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佳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嚴志龍、莊佳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第3行關於「或14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被告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違犯上開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序,危害環境安全,殊為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堆置於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由土地所有人自行清除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兼衡其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輕重,暨被告嚴志龍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在工地搭建鷹架營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不等、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莊佳霖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擔任怪手駕駛,日薪約2,000元、須扶養就學之子女及同住之伯父、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且上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被告莊佳霖自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130,000元承攬友人舊屋拆除及廢棄物清除工程,再以每車次1,500元,共4車次6,000元之代價,由被告嚴志龍將受託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以此計算被告莊佳霖、嚴志龍犯罪所得各為130,000元、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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