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8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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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61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甲○○因而傷害丙○○,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

詎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之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將含有甲○○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上開刑事判決書(下稱本案判決書)翻拍後,接續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之「農業局新聞媒體」、「臺南市警察局公關」等群組內,供特定多數之群組使用者瀏覽,公開揭露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規定,該偵查筆錄仍則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前揭判決書上傳「農業局新聞媒體」、「臺南市警察局公關」等群組內,惟矢口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其僅係意欲提醒群組內之人員,告訴人係恐怖分子,會隨便打人,其不知上傳判決書之行為係屬違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之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將含有告訴人甲○○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書翻拍後,接續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中「農業局新聞媒體」、「臺南市警察局公關」等群組內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依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觀諸被告在前揭社交軟體群組內,張貼內含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之判決書,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用判決書是要讓大家知道告訴人是恐怖的人,要提醒每個記者還有公家機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內含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個人資料之判決書,傳送至前揭二群組內,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係法院判決書內記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何其不能將判決拍照上傳群組;

並辯稱:其不知將之拍照上傳之行為係屬違法云云。

惟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

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依前開規定記載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之相關個人基本資料,並無不當。

又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條文於99年11月24日修正時之立法意旨敘明: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是法院裁判書雖需依法記載受裁判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然於依法公開裁判書時,仍應依據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依此,法院裁判書雖應依法記載受裁判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然於需公開之情形時,仍須將受裁判人除姓名外之個人基本資料限制後,方能公開,以保障受裁判人之資訊隱私權。

從而,被告以法院於前揭判決書內記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為由,主張其可拍攝判決書後,於群組內張貼云云,尚無可採。

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拍攝判決書後張貼於社交軟體群組之行為為違法云云。

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自陳係擔任採訪法院跟地檢署的記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已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能力,並非與世隔絕,不問世事之人,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社會歷練,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上傳前揭判決照片至「農業局新聞媒體」、「臺南市警察局公關」等群組內,其上傳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仿,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為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其與告訴人甲○○之糾紛,即將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張貼於群組,供群組內多數人瀏覽,所為實不足取,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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