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8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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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付款單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柯灃育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興」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三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俗稱之「面交車手」,約定由柯灃育取得收取現金之1.5%為報酬。

柯灃育、「金利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利用「霖園」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柯灃育會面,柯灃育到場後先向丙○○出示偽造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以表彰其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之員工,柯灃育於收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現金後,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付款單據上偽簽「王立宏」署押,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付款單據給丙○○,足生損害於霖園公司、王立宏及丙○○,之後柯灃育再將取得之現金交付「金利興」。

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丙○○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假鈔」1袋(金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交付柯灃育,柯灃育則將附表編號14所示付款單據交付丙○○,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灃育於本院依法調查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3頁)、被告之面交及匯款一覽表(警卷第35頁)、扣押物及現場照片(警卷第37至41頁)、霖園投資識別證影本(警卷第43頁)、被告扣押之手機內照片(警卷第45頁)、空白付款單據(警卷第47頁)各1份、付款單據影本14張(警卷第49至7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贓字第36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66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偵卷第71至75頁)、112年11月14日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偵卷第77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1至84頁)、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霖園公司識別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霖園公司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考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霖園公司之付款單據,係用以表彰霖園公司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本院卷第4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王立宏」署押、「王立宏」、「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霖園公司付款單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霖園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金利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之面交取款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鷹架,月收入近5萬元(本院卷第56頁)。

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次數共14次,其中13次順利收款,並非偶發之犯罪行為,且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高達4,720萬元,損失甚鉅,若處以車手常見之1年以上,未滿2年有期徒刑,尚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

空白付款單據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附表所示付款單據共14張,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等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附表所示付款單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既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霖園公司識別證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報酬為抵銷債務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㈤扣案現金1,915元,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偽造付款單據出處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 200萬元 警卷第49頁 「王立宏」之署押1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112年9月14日21時40分許 100萬元 警卷第51頁 「王立宏」署押1枚、「王立宏」印文、「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112年9月15日21時40分許 100萬元 警卷第53頁 同上 4 112年9月18日21時40分許 400萬元 警卷第55頁 同上 5 112年9月19日21時40分許 400萬元 警卷第57頁 同上 6 112年9月20日21時40分許 500萬元 警卷第59頁 同上 7 112年9月23日19時許 150萬元 警卷第61頁 同上 8 112年9月25日21時40分許 170萬元 警卷第63頁 同上 9 112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 280萬元 警卷第65頁 同上 10 112年10月3日21時40分許 320萬元 警卷第67頁 同上 11 112年10月6日21時40分許 900萬元 警卷第69頁 同上 12 112年10月11日21時40分許 600萬元 警卷第71頁 同上 13 112年10月12日21時40分許 600萬元 警卷第73頁 同上 14 112年10月18日21時40分許 200萬元 警卷第75頁 同上 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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