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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淯
許芳哲
王彥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18號、第332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群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芳哲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彥翔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群淯、許芳哲及王彥翔為朋友,緣因李群淯不滿陳耀庭欠錢未還,竟夥同許芳哲、王彥翔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群淯以商討債務為由,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陳耀庭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前載走陳耀庭後,李群淯隨即又駕駛該車至臺南市麻豆區「千群遊戲場」外搭載許芳哲、王彥翔等人。
嗣李群淯、許芳哲、王彥翔將陳耀庭載至臺南市麻豆區高速公路下方附近某涵洞內,李群淯、許芳哲、王彥翔並分別持球棒、鋁棒等物毆打陳耀庭背部、屁股及大腿等部位後,李群淯、許芳哲、王彥翔又將陳耀庭載往其等之共同友人景弘逸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之住處繼續協商債務。
嗣因李群淯要求陳耀庭打電話籌錢還債,經李群淯見陳耀庭仍籌錢未果後,李群淯遂命令陳耀庭手舉椅子半蹲,而以上開方式迫使陳耀庭行此無義務之事,李群淯並持燒熱之鋁棒繼續毆打陳耀庭,致陳耀庭受有左側腕部及手部多處二度燒傷、後胸壁挫傷、下背和臀部挫傷、腹壁挫傷、雙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後,李群淯、許芳哲始於翌(14)日凌晨5時許,駕車將陳耀庭載回其麻豆住處。
二、案經陳耀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群淯、許芳哲、王彥翔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群淯、許芳哲、王彥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庭、證人景弘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47至61頁、偵一卷第183至187頁、偵一卷第269至271頁;
偵一卷第305至307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19至23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5頁)、千群遊戲場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他字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他字卷第33至45頁)、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他字卷第47至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55至57頁)、被告李群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陳耀庭與被告李群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一卷第28至30頁)、告訴人與家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31頁)、被告李群淯通話紀錄1份(偵一卷第33至34頁)、被告李群淯112年10月13日行車路線(偵一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陳耀庭簽立本票、借據之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41至43頁)、112年10月1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二卷第29至35頁)、112年10月14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二卷第37至39頁)、被告王彥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57至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75頁)、被告李群淯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偵二卷第76至77頁)、被告許芳哲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偵二卷第78至79頁)、被告王彥翔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偵二卷第80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群淯、許芳哲、王彥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李群淯、許芳哲、王彥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群淯、許芳哲、王彥翔所為共同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均係為向告訴人討要積欠之債務,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被告3人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許芳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許芳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許芳哲於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上揭被告許芳哲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許芳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許芳哲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被告許芳哲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13日,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衡酌前案與本案均為傷害案件,顯見被告許芳哲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具有相當嚴重性,對他人之身體、意思及行動自由法益均欠缺尊重,並斟酌被告李群淯為發起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許芳哲為累犯,被告王彥翔則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3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鋁棒,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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