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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旭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金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陳建甫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日14時40分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給陳建甫,曾金旭並先交付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甫,嗣陳建甫再從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9,000元至曾金旭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金旭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陳建甫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證人陳建甫非屬至親,並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檢警依此進而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何順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131383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31、137至140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何順吉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甫,然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問:陳建甫於112年9月5日至本大隊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於112年4月1日,曾透過你拿取1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陳建甫轉售給他人,而你告知陳建甫購毒金額新台幣9000元,直接匯入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是否屬實?)112年4月1日我和我朋友藍聖淇及我的供毒上手何順吉都在臺南市亞帝飯店十一樓的房間內,然後陳建甫問我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我回覆我這邊不夠,我的藥頭何順吉也在我旁邊我可以處理,剛好那天陳建甫也在亞帝飯店,他就叫我拿一錢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他,然後我就跟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一錢,拿到毒品後我就拿到樓下房間給陳建甫,然後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和藍聖淇借銀行帳號,供陳建甫轉入購毒款項,陳建甫轉帳新臺幣9000元到藍聖淇的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我們再到飯店旁邊的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9000元再交給何順吉,完成毒品交易。
(問:承上,經陳建甫供述,上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12年4月1日於臺南市亞帝飯店房間,向綽號『阿諺』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再由陳建甫轉售予其下游藥腳,並由綽號『阿諺』男子拿手機給陳建甫看裡面有一張照片拍攝『阿諺』毒品上手的銀行帳戶圖片,並叫陳建甫直接匯款購毒金額新臺幣9000元至該帳戶,陳建甫當時就直接用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新台幣9000元到『阿諺』提供的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然後『阿諺』就從他的隨身包包內拿毒品一錢(3.7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給陳建甫,並指認綽號『阿諺』男子真實姓名為曾金旭(男、77/1/3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對此你作何解釋?陳建甫所言是否屬實?)我是幫忙介紹買毒品的而已,陳建甫會匯款到藍聖淇的帳號是因為陳建甫身上也沒有現金,所以才用匯款的。
(問:陳建甫和何順吉兩人是否相識?)他們兩人有認識。
(問:為何陳建甫不直接和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他們之前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過我拿。」
等語(警卷第25至26頁);
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說陳建甫和何順吉有糾紛,因為他們之前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過你拿,所以陳建甫要拿多少的毒品、價金多少、匯到哪個帳戶都是你決定的?)帳戶不是我決定的,帳戶是何順吉決定的,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是陳建甫跟我討論的,陳建甫沒有何順吉的聯絡資料。
(問:也是你交毒品給陳建甫的嗎?)毒品是我拿給陳建甫的,但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錢領出來後,我就拿到臺南亞帝飯店的11樓房間交給何順吉。
(問:你幫何順吉賣毒品給陳建甫,何順吉是否會算你比較便宜一點?)不會,我們是同志圈的,我只是單純幫陳建甫拿而已。
(問: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承認。
(問:是否承認幫助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承認。
但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等語(他字卷第86至88頁)。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迭辯稱其於本件交易過程並未從中獲利,毒品交易是於上游賣家跟陳建甫之間,其只是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轉交價金,只是幫助販賣毒品,並非毒品賣家等情,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犯行,而未自白販賣毒品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是單純幫陳建甫拿的,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階段就其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偵查機關已給予自白之機會,然被告仍表示否認,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9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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