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陳建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壹、陳建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 二、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諺」之曾金旭,且經其
- 三、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傷害他人身心健
- 肆、沒收:
- 一、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金額9,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 二、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作為聯絡販毒之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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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甫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45、2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建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陳建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作為聯絡工具,並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羅本超談妥交易毒品之事宜後,於民國112年4月1日某時許,先由羅本超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陳建甫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向陳建甫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嗣雙方相約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前,在羅本超駕駛之自小客車上,陳建甫再交付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本超,而完成交易。
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陳建甫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羅本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諺」之曾金旭,且經其指證後,遂查獲曾金旭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檢察官因此對曾金旭提起公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112年度偵字第33856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頁57、59-66),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
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其於偵查中供稱:「(這部分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承認。
但我沒有從中獲利或得到任何好處。」
(見偵字第29573號卷頁49),是難認被告就「營利之意圖」之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在偵查程序已有坦承犯罪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既不符偵審均自白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傷害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威脅之行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供稱為博士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教職、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頁9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金額9,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且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頁48),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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