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99,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法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貴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其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與洪誌剛以MESSENGER聯繫後,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誌剛。

嗣經警另案查獲洪誌剛施用毒品案件,經洪誌剛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貴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貴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

偵卷第83至85頁;

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01至110頁),核與證人洪誌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6頁),並有證人與被告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23至26頁);

此外,證人洪誌剛經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67至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份(偵卷第74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偵卷第7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見偵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71頁)在卷足考,益見證人洪誌剛施用購自被告之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交易實情,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以,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為本案毒品交易之理,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亦坦承是從中截取留 供自己施用,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犯行僅1次,且為2,000元之量小數微交易,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軏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實屬零星;

又被告單純販賣交易毒品,要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交易對象則僅有洪誌剛1人,較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暨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

佐以本件係洪誌剛主動詢問調用,被告僅自中挖取些許毒品以緩解己身毒癮,要無藉此長期營利致富之打算,其惡性並非至重。

是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若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懇請庭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前科,現仍在監執行販毒罪刑,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傷害購毒者健康危害非輕,惟被告販毒對象僅1人1次,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肄業、與奶奶同住、執行前從事鷹架搭建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就販賣毒品所得共2千元,惟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