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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博翔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中TELEGRAM暱稱「永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張博翔正值青壯,因貪圖一己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
收取告訴人蔡曜謙遭詐騙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敗壞社會群體之信任關係,增添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偵緝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為本案犯行當時年僅22歲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擔任收簿手領得之新臺幣2,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26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永生」、「抖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博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張博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6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安得烈慈善協會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蔡曜謙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會按月自其金融帳戶扣款,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更新提款卡資料後方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蔡曜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9時許,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康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下稱本案包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包裹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7號置物櫃,再由張博翔於112年3月6日22時9分許,依「永生」之指示至前開置物櫃領取本案包裹,再將本案包裹轉交予「抖音」。
嗣蔡曜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曜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通話紀錄、電子郵件,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此次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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