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10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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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霖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上偽造之簽名及指紋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丙○○之父。詎丁○○因急需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未徵得丙○○之同意,即在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簽名及指印,以彰顯其本人與丙○○之名義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付予乙○○收執而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生損害於丙○○、乙○○。

嗣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丙○○復對乙○○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乙○○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4頁、警卷第5至7、9至13頁、偵一卷第123至124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警卷第25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5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起訴狀(他卷第11至24頁)、丙○○簽立之和解書(警卷第29頁)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偵一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405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1至11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持以行使,目的即在向乙○○借貸如票面所示金額款項,依上述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因其屬文義及無因證券之屬性,社會上經濟活動使用層面廣泛,刑法特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非輕,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單次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衡以被告係因借款所欲擔保車輛登記在其子丙○○名下,始在乙○○指示發票人需與擔保車輛所有人相符之要求下,未經丙○○同意而冒用「丙○○」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目的,僅在於就特定借貸債務作為清償之擔保,並非作為商業交易財貨流通之支付工具,尚未嚴重危害市場經濟秩序。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經獲得丙○○之諒解(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囿於需款孔急,未及深思後果,致罹此重典,且被告亦仍需就自己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部分負票據上債務,故本院認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出於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偽造票據之張數為1張、票面金額100萬元、所偽造票據為本票,流通性較支票低,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獲得丙○○原諒,另雖有意償還乙○○債務,但囿於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參酌其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子女中尚有1名未成年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曾因涉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見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錯,且偽造並行使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在擔保債務,並未進一步損害他人實際經濟利益,獲得丙○○諒解,且自己仍應負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

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丙○○」為共同發票人(含偽造之簽名及指印)部分諭知沒收;

而有關「丙○○」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張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已隨同該發票人部分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於被告行使附表所示本票雖借得100萬元,但依據證人乙○○之證述,被告就該筆債務同時有提供擔保車輛及附表所示本票自己作為發票人部分以為擔保(他卷第34頁),等同被告仍負擔同額債務,並未實際另因附表所示本票偽造部分取得超額利益,如將借得之款項均列為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不利於被告償還該筆債務,對於被告經濟情況而言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票號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CH478024 109年9月18日 未記載 100萬元 共同發票人姓名欄「丙○○」之簽名及其上方指印各1枚 警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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