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10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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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淑萍



指定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夾鏈袋貳佰零柒個、IPHONE 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產業道路,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綽號「㷣」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43公克),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惟於112年9月15日23時14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永新路與金華路1段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遭員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其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所有而供聯絡購入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而預備供分裝使用之夾鏈袋207個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07至113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4686號鑑定書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31頁、第35至45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7頁、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倘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他人,所為顯有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高度可能,對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達100公克以上,於本案行為時,甫因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卻仍涉險再犯本案,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4頁),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意圖對外販賣而購入持有,所為顯有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高度可能,對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難寬饒;

兼衡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總純質淨重達約100.43公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本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小孩(其中1名未成年),雙親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目前從事模板工作,日薪1,500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127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之夾鏈袋207個,則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足認係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分裝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分裝管1支、電子磅秤1臺、收納盒1盒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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