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10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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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隆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112年度偵字第37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品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品隆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而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槍砲犯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3年3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意見,審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案發後,即至高屏及南部地區躲藏,已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前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本案復持有2組槍彈,僅因細故與鄭如宏而生糾紛,即隨意持槍至鄭如宏處射擊,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槍砲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從而,被告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並未消滅,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予以確保,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謝品隆與辯護人雖均請求具保以代羈押,被告陳稱:我有四種心臟病,剛開完刀,有心肌肥厚、心室心房早期收縮、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伴隨不穩定的心絞痛、嚴重冠狀動脈阻塞,還有高血脂、高膽固醇,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讓我治病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確實有嚴重的冠狀動脈阻塞,雖然已經開刀完,但還是會有嚴重的後遺症,根據被告在113年2月29日手術前簽署的「自費特殊材料說明書」上有記載被告做心導管手術後有可能的後遺症,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讓被告可以交保,可以不用經過核准就可以就醫,保障被告身體的健康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有關所內醫療是否足堪照護被告身體狀況,經該所函覆:「旨揭被告因罹患『嚴重冠狀動脈阻塞疾病』,業於113年2月27日至3月1日由本所戒送至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29日行心導管檢查併冠狀動脈塗藥支架置放手術,復於同年3月6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心臟內科門診追蹤,醫師囑咐每日規律服用藥物,並定期門診追蹤」,有該所113年3月8日南所衛字第11300311970號函暨所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查;

又依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所載,被告僅需規律每日服用藥物,定期追踪治療即可,並無急需至醫療院所就醫之情形。

是被告之身體狀況,由看守所內醫療資源提供照護,及戒護定期回診已足,難認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因之,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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