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107,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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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隆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112年度偵字第3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隆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品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1年下半年某日起,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下合稱A組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A組槍彈。

二、謝品隆因故與鄭如宏生糾紛,不滿鄭如宏放話欲與其輸贏,心生持槍報復之意,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至11日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顆(以下簡稱B槍和子彈),而無故持有B槍和子彈,並將之隨身攜帶。

嗣112年9月11日21時50分許,謝品隆駕車至友人劉宗宜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永信金貸款公司(以下簡稱案發店),欲與劉宗宜泡茶聊天,見鄭如宏在店內,二人一言不合,謝品隆對鄭如宏稱「你在嗆什麼」、「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嗎」,並持B手槍朝鄭如宏附近之牆壁射擊,嗣謝品隆走至門外下台階轉身持槍朝案發店內,鄭如宏尾隨走出,謝品隆旋持B槍朝向鄭如宏大腿附近射擊即駕車離開,鄭如宏因此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血管及軟組織損傷、低血容量休克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0月25日將謝品隆拘提到案,謝品隆並於其前揭持有A組槍彈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帶警至新北市○○區○○○00號旁廢棄工廠(以下簡稱廢棄工廠)取出前揭A組槍彈及B槍和子彈,並將之交由警方扣押。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據被告謝品隆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謝品隆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一、得心證之理由:(一)訊據被告謝品隆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如宏、目擊證人劉宗宜、林育誠證述被告持槍射擊之經過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卷179至18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卷第453至458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跡證分布圖、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警卷第187至206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6至308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至63頁)及扣案A組槍彈、B槍和子彈可資佐證。

又扣案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兩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防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㈣送鑑子彈37顆,鑑定試射結果,有2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10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3顆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1185號鑑定書(警卷第143至14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謝品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謝品隆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自111年下半年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之持有A組槍彈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自112年9月1日至11日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之持有B槍和子彈部分,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分別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A組槍彈、B槍和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有別,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A組槍彈之犯行前,即帶警至廢棄工廠取出A組槍彈,並將之交由警方扣押,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月20日偵查報告可憑(分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揭自首之規定相符。

惟審酌被告持有A組槍彈之期間非短,認免除其刑尚非妥適,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品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被告於前案距今相隔近30年後,即可隨意於111年購入A組槍彈而持有之,復於112年9月因不滿鄭如宏放話欲與其輸贏,意欲購槍防身,竟可立即再次取得B槍和子彈,顯見其有輕易可以取得槍枝子彈之管道,且循思報復或防身之工具為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足認其習以高度暴力解決問題,對社會治安有極重大之高度危險性,未因前案遭法院重判而謹慎行止,漠視法令莫此為甚;

且其持有B槍和子彈後果朝鄭如宏身體射擊,造成鄭如宏身體及精神損傷之程度非輕;

並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數量、期間;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拒絕而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

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物」欄內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未試射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計25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不予宣告沒收」欄所示之鑑定試射之子彈,因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品隆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B手槍對被害人鄭如宏射擊,致其受有上述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訊據被告謝品隆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當天是去劉宗宜的當舖找劉宗宜,但鄭如宏常在那出入,我怕遇到他,才隨身帶槍,我進去後看到鄭如宏,兩人有爭執吵架,他一直挑釁我,說「不要理他,讓他開槍」,因為他身高將近180公分,身材比我高壯,我怕他走出來靠近我搶槍,才對牆壁開了一槍,後來在門口,我怕他要拉住我跟我搶槍,才會開槍,我承認傷害罪,但我沒有殺人的意思;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要警告鄭如宏,沒有要殺人的犯意;

被告射擊第一槍時僅隔著壹個桌子的距離,若真有殺人的犯意,就直接朝被害人開槍,被害人必死無疑,但被告沒有直接開槍,而是對著牆壁往上開槍,並沒有不確定殺人的故意;

第二槍部份,被告出來之後,鄭如宏馬上跟出來,兩人的身形加上台階差別非常大,被告的槍是指著鄭如宏的胸口,如果有殺人故意,此時開槍被害人必死無疑,但被告並沒有開槍,只是要嚇阻鄭如宏不要再靠近被告,鄭如宏也認為被告沒有開槍的意思,所以他也不怕,把槍往下撥掉,撥掉的整個過程鄭如宏一直要靠近被告,所以被告往後退的時候看到鄭如宏又上前,才往下開槍要制止他不要再往前,才會打到鄭如宏的腿,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參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下手的動機、所使用之方法、次數、被害人的年紀、身體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等情況予以綜合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害人受傷位置是否為致命部位,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

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

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經查:(一)據目擊證人劉宗宜偵查中證稱:謝品隆進來就直接對鄭如宏說「你是在嗆什麼」,鄭如宏站起來跟我說不要理他....我就站起來走出L桌要他們和氣,我聽到他在拉槍機的聲音,謝品隆就開了一槍,朝著牆壁開槍,那個牆壁是鄭如宏坐的牆壁....我看到謝品隆的槍有舉起來,但是不是朝著鄭如宏指,我不確定....牆壁上的彈孔就是當天謝品隆開的第一槍,不是屋內原本就有的彈孔,當時鄭如宏是站在泡茶桌裡面的位置,是站起來的,沒有坐在椅子上等語(見偵2卷第461至464頁),核與被告所供:鄭如宏本來坐在警卷第198頁上方照片紅色圈示椅子處,他走到泡茶桌旁靠礦泉水箱跟桌角中間位置時,我對牆壁開槍等語相符,亦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所附現場勘察編號15、16所示相片(警卷第198頁),顯示現場牆壁上彈痕位置吻合。

是被告開第一槍時,鄭如宏係站在泡茶桌與牆壁之間,靠近礦泉水箱旁桌角附近一情,堪以認定。

而觀之上開編號15、16照片顯示,當時被告距離鄭如宏僅隔一個泡茶桌之寬度,且鄭如宏所處之位置,因遭泡茶桌及礦泉水箱阻擋,移動不易,若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應可輕易描準其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部位加以射擊,然其選擇鄭如宏附近之牆壁射擊,由此觀之,實難認其有殺人之犯意。

(二)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件【⑴】所示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自案發店內走出下台階後即轉身持槍指向案發店內,鄭如宏隨後走出靠近被告時,被告手持之B槍已貼近鄭如宏胸口,且停留約1、2秒,苟被告有殺人犯意,其有充份時間且可準確朝鄭如宏胸部射擊,然其並未即時開槍,反遭鄭如宏以手將B槍撥開。

(三)由附件⑵所示勘驗內容可知,鄭如宏撥開被告持槍之右手後,被告係持槍指向鄭如宏腰部至大腿附近射擊(見本院卷第346頁【勘驗截圖四】),又參諸卷附病歷所示,鄭如宏所傷勢為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血管及軟組織損傷,是鄭如宏受傷的部位為大腿,非身體重要器官部位,則被告並非對極易造成致命部位攻擊;

且被告朝鄭如宏大腿射擊後,鄭如宏隨即彎腰坐地向後倒,起身亦有困難,足認當時鄭如宏中槍後已無反擊之能力,以當時被告與鄭如宏僅距離約2步,右手已舉槍指向鄭如宏頭部,若被告果有致鄭如宏於死之犯意,大可於此時開槍射擊,然其仍未為之。

(四)再觀之附件⑶勘驗內容所示,於3分36秒至3分44秒之期間,鄭如宏均坐在地板台階上,且被告亦已舉槍指向鄭如宏方向,可見當時鄭如宏居於弱勢,而當時案發店門外亦無他人可以阻止被告開槍,被告有充足時間及能力可朝鄭如宏射擊,奪其性命,然其仍未為之,而係駕車離去,益證被告並無奪取鄭如宏性命之意。

(五)另由附件⑷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駕車離去之前,證人劉宗宜(即畫面上白衣男子)已自店內走出,顯見縱然被告於此時離開,鄭如宏亦可經由劉宗宜之協助而獲得救助,因此,縱然被告並未對鄭如宏為救護,亦非可以反推認被告即有殺人之犯意。

(六)況被害人鄭如宏於警詢時亦陳稱:「(謝男【即被告】是否有要置你死的地步?)沒有。

依我感覺僅是單純警告,並沒有要置我於死地」等語(見警卷第33頁)。

(七)綜上,被告謝品隆雖持B手槍射擊鄭如宏,然由其射擊位置、時機、對鄭如宏造成之傷勢、攻擊之手段等情觀之,尚難認其具有殺人犯意。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出於傷害犯意等語,非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謝品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品隆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鄭如宏自始至終未曾對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嫌提出告訴,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品 鑑定結果 不予宣告沒收之 物 1 犯罪事實一 仿金牛座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16顆 送鑑子彈2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已試射之8顆子彈不沒收。
非制式子彈6顆 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已試射之4顆子彈不沒收。
非制式子彈2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已試射之1顆子彈不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仿克拉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檢,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1顆 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已試射之1顆子彈不沒收。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⑴3分27秒時被告謝品隆自屋內走出,走出之後下台階,被告站在台階下轉身,3 分29秒時被告下台階轉身面向系爭房屋門口,以右手舉槍指向系爭房屋內。
隨即被害人即自屋內走出慢慢靠近被告(被害人站在台階上,此時被告舉槍方向朝向被害人胸部位置,見圖一【本院卷第345頁】,被告舉槍指向被害人胸部位置大約1 至2 秒,槍枝非常接近被害人胸部),並以手將被告持槍之右手向旁撥開。
被告立即往後退兩步,此時被害人仍站在台階上。
⑵3分30秒至31秒時被告往後退,右手持槍自然下垂(3 分30秒時槍口方向指向地板),於3 分31秒再持槍指向被害人腰部附近(此時被害人仍在台階上),被告再持槍指向被害人腰部至大腿附近再放下(見圖三【本院卷第346頁】),同時間被害人彎腰(見圖四【本院卷第346頁】),雙方距離大約兩步。
3 分33秒被告再以右手舉槍指向被害人頭部位置並往被害人方向跳1 下(見圖五【本院卷第347頁】),被害人同時坐地向後倒(見圖六【本院卷第347頁】)。
⑶3分36秒被告轉身走向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轉一圈,於3 分37秒再面對被害人,此時被害人有起身的動作,但最後還是坐在地板上,被告見狀朝被害人方向踏兩步,雙手持槍槍口向下(被害人仍坐在台階上),再走至車尾處。
3 分44秒時被告站在車尾處,被害人同時起身下階梯呈跛腳狀走至系爭房屋門旁之椅子坐下,被告見狀再以右手平舉槍指向被害人方向。
⑷3分50秒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
3分53至55秒時另有一黑色上衣及一白色上衣等2名不詳男子先後自系爭房屋走出。
同時被告手持長條狀物品下車,以雙手持該長條狀物品走至被害人前方,並以該物品平舉指向被害人。
4分3秒時上開白色上衣男子右手持手機,並面對被告跪地,被告轉頭看了該白色上衣男子一眼後隨即上車,上車時再以手指著被害人說話,嗣後開車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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