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11,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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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斌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文斌為執業律師,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4721、1879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062、16554號薛世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提起公訴)之選任辯護人。

緣薛世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蒐證調查後,認薛世龍違反上開犯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於109年3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日該法院法官召開羈押庭審理後,以有事實足認薛世龍有滅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證據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後薛世龍友人張簡宏斌透過薛世龍之姪子薛志旭得悉上情後,旋於109年3月7日13時2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蘇文斌傳送上開案件之羈押裁定書(即押票),蘇文斌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亦明知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所提出羈押聲請書,其上所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人(含同案共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聲請羈押理由及有關之證據方法等資訊,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係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而非得任意公開之資訊,為俾利犯罪偵查之進行,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他人,蘇文斌竟應允張簡宏斌之請託,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9時24分許,將其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中所取得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薛世龍(含同案共犯陸鼎智)之聲請書(亦含共犯陸鼎智之個人戶籍、聲請羈押理由及證據方法等資料)及其附件、臺南地院法官押票及其附件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知悉,蘇文斌即以此方式,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薛世龍、共犯陸鼎智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事證等資訊,洩漏予張簡宏斌知悉,使涉案關係人有機會得以進行蒙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薛世龍、陸鼎智。

嗣因張簡宏斌另涉洩密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95、634、102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張簡宏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持臺南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張簡宏斌所持用手機進行扣押,並透過數位採證鑑識還原其內通訊紀錄,進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文斌之供述、證人薛世龍、薛明進、薛志旭、張簡宏斌於偵訊時之證述、臺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被告與證人張簡宏斌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案件中之被告於109年3月5日所出具之委任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81號卷為據。

然查:㈠被告否認有洩密以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與張簡宏斌之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①張簡宏斌係於110年1月26日遭到搜索,檢方並於當日扣得張簡宏斌之手機,而張簡宏斌隨即於當日委任被告為偵查中辯護人,故檢警自此時取得張簡宏斌之手機開始(包括在此之前)均不得翻看張簡宏斌與被告之電磁紀錄;

且張簡宏斌是執業律師,亦擔任他人之辯護人,檢調單位若翻看張簡宏斌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同時也會侵害張簡宏斌與其委任人之秘密自由溝通權,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裁判意旨有違。

②該案張簡宏斌已委任被告為其辯護人,則張簡宏斌與被告間之秘密自由溝通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檢警單位自不得擅自觀看張簡宏斌與被告間之電磁紀錄,則檢調人員在明知張簡宏斌有委任被告之前提下,擅自翻看被告與張簡宏斌之LINE對話紀錄,顯已侵害被告與張簡宏斌之秘密自由溝通權,其進一步取得之對話紀錄,自屬違法取得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⑵薛世龍之家屬已諮詢、委託張簡宏斌處理薛世龍羈押之案件,不論張簡宏斌與薛世龍就羈押部分實際上有無簽立委任狀,並無關係,只要張簡宏斌實際上受到薛世龍之委任,張簡宏斌即有資格觀看其羈押聲請書,故被告將薛世龍之羈押聲請書傳送與同有權限觀覽之張簡宏斌,自無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可言。

⑶羈押聲請書並非秘密:羈押聲請書與羈押裁定兩者所顯示之內容近乎無異,則羈押裁定既非秘密,則何以認定羈押聲請書之內容屬於秘密?故羈押聲請書並非起訴書所言之秘密。

⑷羈押裁定非屬秘密:①經查,南簡錦弘109聲羈字第63號函文中所示:請貴院確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規定,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勿在裁定書上記載偵查機密或揭露偵查資料,以免案件偵查內容外洩,影響後續偵查作為等語可知,如羈押裁定為秘密而不得公開,即無避免記載偵查機密或揭露偵查資料之必要,故羈押裁定顯非秘密。

②次查,無論是高等法院,抑或是地方法院,均曾以新聞稿之方式將羈押裁定全文公布於網路,而網路係一社交媒介,乃現今多數人獲取資訊的大眾平台,既然羈押裁定全文得由法院統一對外公布於網路,而網路又係一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媒介,若逕認羈押裁定屬於秘密,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過往至今發布新聞之行為無異於洩漏犯罪事證、個資等秘密,然而此情顯屬無理,因為羈押裁定非屬秘密乃是當然之事理,否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何以任意將羈押裁定公布於一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平台,供大眾閱覽?③綜上所述,羈押裁定既遭檢方叮囑不得記載任何秘密事項,又得以新聞稿方式對外公布,在在證明了羈押裁定本身非屬秘密一事。

㈤羈押裁定既非屬秘密,則得做為羈押裁定之附件的羈押聲請書非屬秘密,自屬當然。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明文,押票應記載事項,法院於羈押裁定時得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作為附件附上,則羈押聲請書豈可能為秘密事項?否則除檢、辯及被告以外,看守所、親友均得以接觸,而親友得持之到處尋求他人或律師協助,如認之為秘密,豈非荒謬?更遑論羈押聲請書乃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羈押之理由,如為秘密,豈非被告遭羈押時,辯護人亦不得執之使被告家屬知悉被告遭羈押之理由,顯違常情。

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與證人張簡宏斌的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是違法取得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⑴證人張簡宏斌因另案涉犯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於110年1月19日核發對張簡宏斌的搜索票,有效期間自110年1月26日7時起至110年1月26日17時30分止,搜索範圍包括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其中電磁紀錄包含:受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持有之手機、電腦主機、各類型儲存設備所存放之電磁紀錄,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10年1月26日9時30分實施搜索,扣得張簡宏斌IPHONE手機及其他相關證物,此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

本件搜索票核發所欲查扣之物品,依據搜索票上之記載,是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相關資料,而所謂的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依據搜索票聲請書及調查報告的記載,是指李智錚與張簡宏斌2人,關於李智錚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的洩密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案件。

⑵證人張簡宏斌在遭搜索後,隨即以被告身分遭拘提,並在同日委任被告蘇文斌為其所涉犯刑法洩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辯護人,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委任狀,此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149頁委任狀可佐。

是以,自被告蘇文斌提出證人張簡宏斌委任他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之委任狀開始,本案被告蘇文斌與證人張簡宏斌之間,即為被告與辯護人之關係,張簡宏斌與被告間享有憲法上所保障之秘密自由溝通權,此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裁判意旨所示。

從而,被告蘇文斌與證人張簡宏斌之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

⑶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證人張簡宏斌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10年1月26日9時30分實施搜索,扣得張簡宏斌IPHONE手機,再對張簡宏斌的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所得。

辯護人主張,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針對的是張簡宏斌他案進行搜索扣押,而非本件被告蘇文斌所涉犯之洩密及違反個資法案件,因此檢調人員無權查看被告與張簡宏斌的LINE通訊對話內容;

檢察官則主張,上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是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於搜索扣押張簡宏斌所持用之手機後,經數位採證檢視並取得該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係搜索票明列之搜索及應扣押物標的,自係依法而為,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為調查李智錚與張簡宏斌2人,關於李智錚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的洩密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核發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則搜索票上記載之案由雖然是「妨害秘密等」,但此「妨害秘密等」與本案被告蘇文斌所涉犯之「妨害秘密等」並不相同,搜索票上案由是證人張簡宏斌與案外人李智錚所涉犯的妨害密罪,調查員持本院所核發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資料,對於證人張簡宏斌與案外人李智錚固屬搜索票明列之搜索及應扣押物標的,但對於本案被告蘇文斌而言,則非屬搜索票明列之搜索及應扣押物標的,是否得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尚必須檢驗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①首先,本案有無另案扣押之適用?按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即學理上所謂「另案扣押」,係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

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

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僅設有須於合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

再者,該另案證據須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

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案證據,對之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法偵查人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濫行搜索、扣押,侵害人民財產權。

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一步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證人張簡宏斌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確實是調查處人員在執行本院核發搜索票之合法搜索下,查扣證人張簡宏斌之手機,然查扣證人張簡宏斌之手機後,除非進一步點選手機內的APP,進一步查閱相關通訊內容,否則是無法看到本件被告與張簡宏斌的LINE對話內容;

而關於數位採證所得之張簡宏斌LINE通訊內容,所得到的只是張簡宏斌所有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除非進一步翻找查閱,否則無法找到被告與張簡宏斌之對話內容。

是以,不管是直接在手機上或是數位採證後的紀錄,都無法簡單的一望即得被告與張簡宏斌之對話內容,在在都需要進一步點選查找,或是翻閱查找,即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揭露之「另案扣押」之要件之一:「一目瞭然」法則不合。

再者,張簡宏斌的手機已遭調查處人員扣押,若確實有進一步搜索被告與張簡宏斌之對話紀錄,本案亦無必須及時為之的急迫性,而事實上無從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調查處人員有充裕的時間可以向法院聲請搜索,實無必要擅自查找張簡宏斌扣案手機內以及數位採證所得之被告與張簡宏斌LINE對話內容。

從而,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證人張簡宏斌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並不符合另案扣押之規定。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此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主文可稽。

被告自接受證人張簡宏斌之委任,並於110年1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委任狀後,已成為張簡宏斌涉嫌洩密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辯護人,雖然本件扣押手機的持有人張簡宏斌在該案的身分為被告而非辯護人,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宣告之意旨,除要保障律師的工作權外,也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因此不管是從辯護人端來看,或是從被告端來看,有關被告與辯護人間的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都應該是受憲法保障的。

因此,縱使扣押的是該案被告張簡宏斌的手機,但手機內有關張簡宏斌與被告的通訊內容,應該受保障,換言之,不得對張簡宏斌手機內,被告與張簡宏斌的通訊內容進行搜索及扣押。

③綜上所述,調查處人員依本院所核發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扣押證人張簡宏斌的手機,本屬合法,但其進一步自查扣證人張簡宏斌的手機內,查到證人張簡宏斌與被告蘇文斌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實務有關另案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也違反憲法保障被告與辯護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顯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證人張簡宏斌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既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有關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在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間予以權衡。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出於惡意違法)、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審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以查察張簡宏斌與李智錚妨害秘密犯行,持本院搜索票對證人張簡宏斌進行搜索,並查扣張簡宏斌所持有之手機。

然所要查的是張簡宏斌與李智錚妨害秘密犯行,與本案被告蘇文斌並沒有任何關聯,縱使證人張簡宏斌的手機內有跟被告蘇文斌的通聯記錄,也不在本院搜索票准許搜索的範圍內。

況且如前所述,被告與張簡宏斌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必須進一步點選通訊軟體的APP,開啟通訊軟體,再一一點選每一個對話紀錄,才能查閱張簡宏斌跟對話他方的對話內容。

調查處人員明知被告蘇文斌不在該案犯嫌名單內,搜索票核准搜索的範圍也不及於與該案無關之第三人,卻大範圍的對被查扣的張簡宏斌手機進行搜尋翻找,企圖找出任何犯罪的蛛絲馬跡,身為執法人員卻視法律於無物,不僅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甚大;

調查處人員為查察犯罪,想要獲得犯嫌犯罪之證據,不惜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也要從被查扣的張簡宏斌手機找到相關的犯罪證據,且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無法說不具惡意。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本件調查處人員是從他案查扣證人張簡宏斌的手機內,查獲被告與張簡宏斌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從數位採證獲取對話紀錄。

倘調查處人員認為張簡宏斌的手機內具有張簡宏斌與被告間的犯罪證據,當時張簡宏斌的手機既已因案被扣押,調查處人員並無急迫不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次進行搜索、扣押之急迫情形,自無擅自在無令狀的情形下,對非屬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所核准之搜索、扣押範圍內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執行搜索及扣押,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非屬輕微。

③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本件調查處人員擅自檢視被告與證人張簡宏斌的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由於被告當時已成為證人張簡宏斌的刑事案件辯護人,調查處人員所侵害的是憲法法庭在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示的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調查處人員擅自檢視被告與證人張簡宏斌的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所侵害的是被告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其違反法定程序對於基本人權之侵害,不可謂輕微阿!④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張簡宏斌的手機已因案扣押,對於存在張簡宏斌手機內的所有資訊,調查人員只要依法定程序聲請,合法取得手機內證據資料並無困難。

本件調查處人員有充分的時間,可以向法院聲請再度對因案扣押的張簡宏斌手機進行搜索及扣押上揭對話內容,竟因便宜行事,未向法院聲請令狀,即擅自檢視未在原核准搜索、扣押範圍內的對話紀錄。

本件經本院審核權衡後,認為若因調查處人員違反法定程序而認定查獲之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足以令將來從事搜索、扣押的檢調人員知所警惕,不再便宜行事,以致於侵害人民憲法上的基本權利。

⑤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揭示之原則,辯護人與被告間享有秘密自由溝通權,在此憲法權利的保障下,被告始願意與辯護人進行全面性的溝通,而本件調查處人員違法檢視並以數位採證之方式取得被告與證人張簡宏斌的對話紀錄,使得本來不得揭露公開的訊息,成為了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致令被告無從為訴訟上的防禦。

⑥綜合以上的權衡,本院認為在調查處人員並無急迫的情況下,以違反法定取證程序的方式,侵害被告憲法上的基本權、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搜索、扣押令狀原則,去取得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證人張簡宏斌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其因此取得的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㈢被告辯護人辯稱,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書(即押票)均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經查:⑴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依此規定,押票為羈押被告時所應使用,本即具有裁定之性質,且依規定在執行被告之羈押時,應將押票送達於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是以,押票既然在執行羈押時送達於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自非應秘密之文書。

⑵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條亦規定:「法院應隨時受理偵查中羈押被告之聲請,於收文同時立即建立檔案,完成分案,並送請法官依法辦理。

法官受理後訊問被告前,應付與羈押聲請書之繕本。」

是以,依上揭規定,檢察官欲聲請羈押被告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並備具繕本及檢附卷宗、證物,向該管法院聲請,而法院受理檢察官羈押聲請後,應將羈押聲請書繕本送交被告及辯護人,既然羈押聲請書的繕本必須送達於被告及辯護人,顯見羈押聲請書本身並不具秘密性。

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後段規定:「偵查中之羈押,押票應記載之事項,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相同者,得以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倘羈押聲請書為應秘密之文書,自無規定得做為附件予以引用之情形,此規定更顯現出羈押聲請書本身並不具秘密性。

⑶檢察官雖主張:羈押聲請書,其上所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人(含同案共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聲請羈押理由及有關之證據方法等資訊,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係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而非得任意公開之資訊,為俾利犯罪偵查之進行。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若檢察官認為聲請羈押所檢附之相關卷證有秘密之必要,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並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是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時,原則上所檢附之相關卷證並不具秘密性,除非檢察官認為有應予秘密之情形,經以分卷敘明理由,並向法院為請求,始得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獲知。

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薛世龍、陸鼎智乙案,並未以分卷敘明理由,並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顯見並無特別具應秘密性質。

⑷綜上所述,本件不論是未經檢察官敘明禁止被告或辯護人獲知之羈押聲請書或羈押裁定書(即押票),因不具有秘密性,均屬得公開之事項,縱使被告蘇文斌有將薛世龍的羈押聲請書或羈押裁定書(即押票)傳送給張簡宏斌,也不構成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將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中所取得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薛世龍(含同案共犯陸鼎智)之羈押聲請書(亦含共犯陸鼎智之個人戶籍、聲請羈押理由及證據方法等資料)及其附件、臺南地院法官押票及其附件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知悉,以此方式,將共犯陸鼎智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事證等資訊,洩漏予張簡宏斌知悉,足生損害於陸鼎智,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然查:⑴羈押聲請書上記載共犯之年籍資料,主要是用來特定,該羈押聲請書所指向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就如同法院之判決書,對於一案有多數被告時,判決書上同時會記載多名被告之年籍資料一樣,並不會因為有其他共同被告的年籍資料同時出現在一份判決書上,就說該判決書不能給特定被告以外的人看。

否則豈不是判決書中的某一位被告,將他的判決書拿去請教律師或是給家人看時,就構成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是以,將具有共犯年籍資料之裁判書或是羈押聲請書交付給他人,是否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罪,應視使用者之主觀意識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定。

⑵被告辯稱,在另案薛世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薛世龍之家屬已諮詢、委託張簡宏斌處理薛世龍之案件,不論張簡宏斌與薛世龍實際上有無簽立委任狀,並無關係,只要張簡宏斌實際上受到薛世龍之委任,證人張簡宏斌就算是薛世龍的辯護人。

查:①依據證人吳昆達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坤達與薛世龍、薛世龍的姪子薛志旭都認識,認識10幾年,像是兄弟般的交情,與證人張簡宏斌也認識。

薛世龍的案件,除了找蘇文斌之外,還有請張簡宏斌幫忙,因為他剛退下來,他比較熟。

他對法律比較熟悉,因此有找他幫忙。

有打算要讓張簡宏斌幫薛世龍處理這件抗告,但還沒有簽委任狀,委任費用要收錢我就要繳,不然就是等薛世龍出來再處理,或是再跟他算。

依證人吳昆達之證述,他是以朋友的身分,偕同薛志旭找證人張簡宏斌諮詢以及幫忙處理薛世龍羈押案件,雖然沒有簽屬委任狀,但有進行口頭諮詢。

另張簡宏斌在111年9月1日偵訊中證稱:「當時是薛世龍的家屬說要我來接這個案件關於羈押庭及抗告的部分,所以蘇文斌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會給我聲押書或押票」、「我是有跟他見過面,但是不是那次見面講的,我不確定。

我只知道有人打給我請我處理羈押及抗告的部分」、「薛世龍的家人有來做一個委任,雖然不是形式上的,但還是有實質上的委任關係,因為確實有洽談案件。

我手邊有一份薛世龍的聲明書,我經過他的同意才來做證,不然會違反律師法的問題」等語。

依據證人張簡宏斌之證述,他認為已受薛世龍家屬的委任,要幫忙處理薛世龍羈押抗告,雖然不是形式上的委任,但還是屬於實質上的委任關係。

又案外人薛世龍111年8月15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有無請蘇文斌或陳廷瑋去跟張簡宏斌討論你的案件要如何處理比較好?)薛志旭和我一個朋友不錯,我那個朋友跟張簡宏斌也不錯,所以他們有一起討論我的案件,我當下並不知道這件事」,足見薛世龍的家屬確實有找證人張簡宏斌討論薛世龍案件的後續處理。

②證人張簡宏斌最終沒有為案外人薛世龍處理羈押抗告事宜,也沒有簽屬委任狀,張簡宏斌與薛世龍間就羈押抗告事宜不具有形式上的委任關係。

然薛世龍的家屬以及朋友,為了薛世龍遭羈押,除委任被告蘇文斌以及陳廷瑋為薛世龍之辯護人外,並多方向其他律師請教、諮詢,其中就包括有證人張簡宏斌。

依據證人吳昆達之證述,張簡宏斌因為是從檢察官退下來擔任律師,認為他比較熟,對法律比較熟悉,因此有介紹薛世龍的家屬薛志旭找他幫忙,對此薛世龍也證稱他的家屬確實有透過他的朋友去找張簡宏斌討論案情。

是以,張簡宏斌雖然沒有與薛世龍或是薛世龍的家屬簽立刑事委任狀,形式上正式成為薛世龍的辯護人,然透過家屬的委任意願以及實質上對於案情的討論諮詢,張簡宏斌與薛世龍形式上雖然不具委任關係,但實質上可謂已經有了律師與當事人間的委任關係。

③再者,在現今分工細緻的社會當中,法律事務也同樣分工越趨細緻。

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一個被告可以委任三個辯護人,但實際上除了3個提出委任狀的辯護人外,大型律師事務所透過團隊合作之方式,除了律師外,還會有法務、助理,甚至是專業人士,一起參與為被告辯護。

這些共同參與為被告辯護的人士,雖然不具形式上委任關係,但既然有共同參與辯護或是辯護策略的擬定的人,與被告之間應該都具有實質上的委任關係,對於訴訟上資料,應該都有共通閱覽參考之權利。

證人張簡宏斌因受案外人薛世龍家屬的諮詢有關薛世龍羈押抗告事宜,雖然沒有形式上的委任關係,但透過諮詢及討論,已可認定有實質上委任關係,張簡宏斌向薛世龍委任之辯護人被告蘇文斌要求提供羈押聲請書及押票,是要做為研究擬定訴訟策略之用,則被告蘇文斌將含有共犯陸鼎智之個人戶籍、聲請羈押理由及證據方法等資料)及其附件在內的羈押聲請書傳給張簡宏斌,其目的是在於律師間的共同、協助辯護,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是意圖損害他人利益,縱使因所傳送的羈押聲請書內有共同被告之年籍資料,也不應構成個人資料之非法利用。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摘被告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以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依前所述,薛世龍之羈押聲請書以及羈押裁定書(即押票)本不具有應秘密性,不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而證人張簡宏斌因為案外人薛世龍的家屬諮詢,而與薛世龍家屬就薛世龍的羈押案件有實質的委任關係,證人張簡宏斌與薛世龍之家屬商討研究薛世龍羈押案件之抗告,而向同屬薛世龍辯護人之被告要求傳送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縱因羈押聲請書內有共同被告陸鼎智之個人資料,然因被告傳送薛世龍之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時,其目的是要與張簡宏斌共同為薛世龍羈押案件抗告共同辯護使用,而非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陸鼎智之個人利益,即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四、本件既因薛世龍之羈押聲請書及押票均不屬於應秘密之文書,而被告傳送上開羈押聲請書及押票給證人張簡宏斌的目的在於共同辯護,而非侵害共犯陸鼎智之個人利益,被告即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洩密罪以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本案除去不具證據能力之起訴書編號九的被告與證人張簡宏斌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外,其他證據並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指摘犯行之確信,依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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