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11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炫頡



被 告 廖永裕


高彬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李唯誠


黃唯宸



陳一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10、324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炫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廖永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彬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唯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炫頡(暱稱「頡」、「杰」、「節」)、廖永裕(暱稱「白」)、高彬涵(暱稱「斌」、「濱」、「阿彬」)、李唯誠(暱稱「小可」、「可」)、黃唯宸(暱稱「熊」、」「雄大」、「熊大」)、甲○○(暱稱「英俊」)等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暱稱「憲哥」、「榮哥」、「晉財」、「小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甲○○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農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並由「憲哥」提供資金交予郭炫頡作為支付詐欺機房水電、房租及機房人員公款、生活花費等用途,維持機房運作。

郭炫頡、廖永裕、李唯誠、高彬涵、黃唯宸、甲○○與「憲哥」、「榮哥」、「晉財」、「小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詐欺機房分別擔任一、二線話務手之詐欺分工,假扮大陸地區反詐騙平台及公安人員,利用話務平台更改發話號碼後,再撥打電話予美國之大陸地區人士,復由郭炫頡、廖永裕、李唯誠、高彬涵、黃唯宸、甲○○告知民眾因個資外洩有違法疑慮,致受話之在美國大陸地區人士誤以為受害,另將通話轉給二線人員假扮之公安及三線詐欺集團成員後,以資金調查名義,要求在美國之大陸人士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 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嗣於112年10月12日8時4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物品。

然因未查得被害人遭詐欺交付財物而詐欺未遂。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炫頡、廖永裕、高彬涵、李唯誠、黃唯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卷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㈠-2卷第287至302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2張(偵㈠-2卷第317至322頁)、扣案物照片3張(偵㈡卷第57至58頁)、扣案手機、平板畫面翻拍照片550張(偵㈠-1卷第45至100頁、第177至186頁、偵㈡卷第77至163頁)、詐騙錄音檔譯文1份(偵㈠-1卷第101至1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2份(偵㈠-1卷第105至12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偵㈠-1卷第137至156頁)、農舍平面圖6張(偵㈠-1卷第159至169頁)、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農舍蒐證照片11張(偵㈠-1卷第43頁、偵㈠-2卷第161至167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郭炫頡、廖永裕、高彬涵、李唯誠、黃唯宸、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炫頡、廖永裕、高彬涵、李唯誠、黃唯宸、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6人以一參與詐欺機房運作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被告6人與「憲哥」、「榮哥」、「晉財」、「小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6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被告郭炫頡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

惟該案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不同、犯罪行為不同、犯罪時間亦相距2年餘,故該犯罪組織與本案應屬不同之犯罪組織。

被告甲○○雖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1年1月13日確定。

惟該案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不同、犯罪時間亦相距4年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案與本院沒有關係(本院卷㈡第41頁),故該犯罪組織與本案應屬不同之犯罪組織,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6人之品行,及被告郭炫頡、廖永裕、甲○○均有詐欺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

被告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受詐欺集團利誘而為上開行為;

上開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被告人於本案僅為詐騙集團之一、二線話務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及被告郭炫頡參與機房運作費用之支付、甲○○參與承租建物作為機房使用;

暨被告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暨被告郭炫頡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幫家裡工作,做空調的冰水管保溫,需撫養外婆,他跟媽媽一起照顧67歲的外婆;

被告廖永裕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網拍,有二個孩子,一個7歲、一個6歲,已離婚,自己照顧小孩,需撫養46歲的母親,媽媽都在家沒有工作;

被告高彬涵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作,自己一個人生活;

被告李唯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幫媽媽做小吃店的工作,需撫養85歲的奶奶;

被告黃唯宸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從事送貨工作,需照顧85歲的外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家裡幫忙早餐店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有一個剛滿個月的小孩,小孩由他和太太一起照顧,太太沒有工作,他需照太太和兒子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物品及現金,係「憲哥」交予被告等人持用,供作上開詐欺機房運作所用之工具、承租詐欺機房之租約,或用以繳交詐欺機房房租及詐欺集團人員花費使用,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為屬犯罪行為人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其中附表一㈡編號1-1、1-2之手機,被告郭炫頡供稱係其所有供打遊戲、看影片之用;

編號1-5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及編號1-10現金2萬2000元,被告郭炫頡供稱係其自己之生活費;

編號1-7、1-8、1-9所示之SIM卡被告郭炫頡供稱係其自己通聯使用之物品(偵㈠-1卷第15頁)。

扣案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其中附表一㈡編號2-2之現金部分,被告廖永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㈠編號2-1之3萬8000元是「憲哥」給他要繳房租的,附表一㈡編號2-2之3萬7700元是他自己的錢(本院卷㈠第231頁),且無證據足認上開3萬7700元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一㈡編號5-9所示之手機被告廖永裕供稱係其私人手機(偵㈠-1卷第201頁)。

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4-1所示之手機,被告李唯誠供稱係其自己買來聯絡家人及朋友使用(偵㈠-2卷第150頁)。

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4-3所示之手機,被告高彬涵供稱係其自己買來私人使用之手機(偵㈠-2卷第18頁)。

上開扣案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物品及現金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1-11、1-12、2-3、2-4、3-1、3-2、4-2、5-15、5-16所示之物品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警方於112年10月12日搜索臺南市楠西區東勢段鐵皮屋所扣得物品部分(偵㈠-2第305至311頁),非本案起訴範圍,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㈠(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3 tp-link Wi-Fi機 1台 1-4 tp-link Wi-Fi機 1台 1-6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 現金 3萬8000元 4-4 筆記本 1本 4-5 Ipad(黑色) 1台 5-1 Ipad平板 1台 5-2 Ipad平板 1台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5-5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5-6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5-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5-8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5-10 Ipad(白色) 1台 5-11 Ipad(白色) 1台 5-12 Ipad(白色) 1台 5-13 Ipad(黑色) 1台 5-14 監視器鏡頭 8支
附表一㈡(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1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1-2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1-5 現金〔新臺幣(下同)〕 1900元 1-7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8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9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10 現金 2萬2000元 1-11 汽車駕照 1張 1-12 愷他命 1包 2-2 現金 3萬7700元 2-3 住宅租賃契約書 2-4 住宅租賃契約書 3-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藥袋 1個 3-2 信安藥局藥袋 1個 4-1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1.含黑莓卡1張( 門號:+852519 80030) 2.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 3.序號:00000000 0000000、35102 &ZZZZ; 0000000000 4-2 李唯誠郵局存摺及金融卡 1組 帳號: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5-9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1.門號:00000000 32 2.序號:00000000 0000000 5-15 ATD-3600號自小客車 1台 5-16 汽車權利讓渡書 1份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偵查卷第1宗 偵㈠-1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偵查卷第2宗 偵㈠-2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偵查卷第3宗 偵㈠-3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偵查卷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偵查卷第1宗 偵㈢-1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偵查卷第2宗 偵㈢-2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偵查卷第3宗 偵㈢-3卷 8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㈠ 9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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