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富慶為圖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二、案經王品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授權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
- 三、沒收
- ㈠、按行為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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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慶
指定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名」欄所示「王品茜」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王品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王富慶為圖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某時,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申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得王品茜之同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偽簽「王品茜」之署名1枚、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王品茜」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王品茜為其連帶保證人,且該本票為其本人與王品茜所共同簽發,再將該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和潤公司以行使申辦分期付款,足生損害於王品茜及和潤公司。
嗣因王品茜接獲和潤公司寄發之分期付款遲繳通知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富慶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茜於警詢與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和潤公司分期款遲繳通知書、和潤公司111年12月1日(11)和法字第922071597號函暨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暨本票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偵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一第39至4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偽造告訴人署名、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完成分期付款申請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酌本件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約定書、本票數量均僅為1紙,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甚大,與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圖順利購買機車,並設定分期車貸,其犯後已與告訴人王品茜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為符合和潤公司之分期貸款條件,進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授權,竟基於貸款購車之目的,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約定書、本票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持之向和潤公司行使,不但致告訴人無端就被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外,亦使和潤公司受有債權難以清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首期賠償金,有其手機轉帳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足徵悔意,兼衡其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素行尚佳,自陳係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5至6萬元,每月須給付車行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三、沒收
㈠、按行為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書中「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偽簽「王品茜」之署名,並持之交予和潤公司,則該約定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上開約定書中偽造之「王品茜」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
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
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王品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已交由和潤公司收執,雖未扣案,無證據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王品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王品茜」之署名,係屬偽造「王品茜」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王品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署名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王品茜」署名1枚。
2 本票(發票日:111年7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9萬元) 發票人欄「王品茜」署名1枚。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被告已履行首期賠償金),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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