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12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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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交付李美瑩(被告案發時之同居人,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DK」話務系統商負責人胖哥(真實姓名不詳)之地點在桃園市○○路000號21樓之1;

另吳麒南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匯款話務費予「DK」話務系統商之地點則在南投縣,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至於起訴意旨指被告在吳麒南詐欺集團匯入話務費至李美瑩之前揭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胖哥」一節,依被告於警詢中所承,案發當時伊在桃園胖哥系統商擔任車手,伊無償提供李美瑩帳戶給老闆(即胖哥)使用,匯入李美瑩前揭帳戶之金錢,伊分批自ATM提領後交給老闆(107年度他字第506號卷二第81-83頁)。

則被告提領吳麒南詐欺集團匯入款項,再交付與胖哥之地點,當在桃園市,亦非本院管轄區域。

另李美瑩交付前揭帳戶予被告之地點係在李美瑩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107年度他字第506號卷二第78頁、第143-144頁),亦在本院管轄區域外。

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地在桃園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

另被告參與「DK」話務系統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嫌部分,雖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現部分犯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本案起訴事實檢察官原併由該案(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合併審理,惟經該案一、二審均認本案與該案起訴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始向本院起訴本案。

本案僅起訴被告一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擴大管轄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蘇冠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德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與詐欺集團負責人黃文成(業經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7565號另行起訴)、代號「DK」話務系統商負責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胖哥」及「胖哥」招募之詐欺集團成員曹家彰(業經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7565號另行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另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蘇冠德於105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之1,由蘇冠德將李美瑩(業經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7565號另行起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胖哥」,嗣「胖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吳麒南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吳麒南詐欺集團支付話務費之用,蘇冠德則可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吳麒南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6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8日間,在南投縣某處,先後匯款4,000元、5,000元、13,000元、8,000元話務費予上游電信系統商,蘇冠德並為上開詐欺集團提領匯入之話務費後,交付予「胖哥」。
嗣因吳麒南詐欺集團經警查獲並依法對該集團成員提起公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冠德固不否認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上開李美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胖哥」,並坦承其或曹家彰曾依「胖哥」指示,提領前揭帳戶內由吳麒南詐欺集團匯入之話務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幫「胖哥」作精品買賣等語。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麒南、李美瑩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李美瑩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南投縣○○鎮○○路000號詐欺機房扣案筆電等電磁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被告蘇冠德雖在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警詢中就所涉犯嫌坦承不諱,稽以被告在後續偵查程序中,屢有更易前詞情事,嗣就其所辯協助「胖哥」作精品買賣一事訊問被告,被告竟答以不知「胖哥」本名、未曾見過「胖哥」之倉庫或辦公室、亦未曾實際見過「胖哥」販售之精品,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冠德就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行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前,雖已參與黃文成、「胖哥」及曹原彰等人之詐欺犯罪組織,惟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未將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包括在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較有利於前述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蘇冠德於106年4月21日前透過交付帳戶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難以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罪相繩。
再被告蘇冠德所犯上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則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
而本案由黃文成、「胖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屬具結構性之組織,且可見該等集團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復審酌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而被告蘇冠德、曹家彰與「胖哥」、黃文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從而,被告蘇冠德係參與犯罪組織一情,已堪認定。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故核被告蘇冠德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又被告蘇冠德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係涉犯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參與組織犯罪期間首次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蘇冠德與黃文成、「胖哥」、曹家彰等人就渠等各自參與部分與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或系統商)、配合之系統商(或電信詐欺機房)其他成員等間、不詳車行集團及水房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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