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0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龍】)與蘇子瑋聯繫後,於同日1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子瑋施用。
嗣警於112年6月18日13時3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在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3克、1.67克)、G水1瓶、針筒5支、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1支、分裝夾鏈袋1包,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子瑋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地院112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蘇子瑋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與證人蘇子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竹崎分局112年6月9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0278號函及檢附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測報告。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友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情節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服務生,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己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