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李昌頴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 二、王豐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 三、黃開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 一、李昌頴(綽號「蒼蠅」)與王豐達為舊識,李昌頴、王豐達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李昌頴主張: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豐達於警詢及偵查中
-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豐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二)證人共同被告王豐達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
-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王豐達、黃開金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 二、被告李昌頴雖供認其先用電話與王豐達聯繫,詢問王豐達有
- (一)被告李昌頴先用電話與王豐達聯繫,詢問王豐達有無意願清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豐達於偵查中證稱:(李昌頴帶你跟黃開
- (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昌頴係基於與王豐達、黃開金等正犯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昌頴、王豐達及黃開金上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 二、核被告王豐達及黃開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昌頴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四、被告王豐達、黃開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本案非法清
- 五、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 六、被告李昌頴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 八、量刑:審酌被告王豐達、黃開金2人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
- 九、被告王豐達、黃開金因載運本案廢油泥等廢棄物所取得之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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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頴
王豐達
黃開金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昌頴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豐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開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昌頴(綽號「蒼蠅」)與王豐達為舊識,李昌頴、王豐達及黃開金,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
李昌頴得知位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環保公司有廢棄物欲處理,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幫助犯意,仲介王豐達非法清理廢棄物,王豐達再將前情告知黃開金。
王豐達、黃開金及下述二名不詳人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凌晨,先由李昌頴接洽不詳人員,再聯絡王豐達告知以大概之金額承接處理廢棄物業務,王豐達再找黃開金租車,黃開金於110年8月15日上午,駕駛由黃開金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王豐達先至安南區某地磅站,由另二名不詳人員開車導引至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三段某環保公司,王豐達等人到達時,李昌頴已先在該公司等待王豐達,由不詳業主指示王豐達將2車次之太空袋裝廢油泥(共計12袋)吊掛上車,王豐達、黃開金共同載運前揭廢油泥,至趙福田(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堆埋廢棄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該地與道路間之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有土地上(以下合稱A地)傾倒。
王豐達及黃開金於110年8月15日16時許載運第二車次傾倒時,為趙福田委託看管現場的顏坤記發現,旋通知趙福田至現場制止並報警。
因王豐達認識趙福田,表示其通緝中,希望趙福田放過他們,並表示會將該次傾倒廢棄物及同年7月12日所發現不明人員傾倒的廢棄物一併清運走,趙福田乃讓其等離去。
事畢後,由李昌頴聯絡業主提供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王豐達,王豐達取得1萬元,5,500元轉予黃開金,其餘支付租車等費用。
數日後趙福田催促王豐達清除現場廢棄物,遂由黃開金帶領趙福田至其認為之廢棄物來源即安清環保公司,但無法查得真正行為人。
趙福田方於110年11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
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上開廢棄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昌頴主張: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豐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意見。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豐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豐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昌頴爭執證據能力,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共同被告王豐達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又在偵查目的及法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於偵查中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下,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台上字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豐達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豐達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昌頴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豐達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具體指摘。
且王豐達於本院審判中亦有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李昌頴之對質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證詞,自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李昌頴、王豐達、黃開金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豐達、黃開金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顏坤記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09-213頁)、證人徐雅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231-233頁、他卷第130頁)、證人陳榮文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97-200頁)、證人許乃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249-251頁、偵卷第207-211頁)、證人趙福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61-167頁、他卷第129-132頁)明確,且有被告李昌頴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181-183頁、本院卷第255-25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豐達、黃開金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李昌頴雖供認其先用電話與王豐達聯繫,詢問王豐達有無要清理廢棄物,並說大約的價錢,起運時其在工廠內引薦業主與王豐達;
油錢、租車的錢都是王豐達跟其說金額,由其轉達業主,再由業主匯款支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只有引薦王豐達處理廢棄物,我不知道王豐達沒有執照,他說會好好正常處理,我不知道要載去何處云云。
經查:
(一)被告李昌頴先用電話與王豐達聯繫,詢問王豐達有無意願清理廢棄物,並說大約的價錢,起運時被告李昌頴在工廠內引薦業主與王豐達;
油錢、租車的錢都是業主支付,王豐達跟李昌頴說金額,李昌頴再跟業主說,業主就匯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昌頴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在卷(偵卷第181-183頁、本院卷第255-257頁);
又本案A地確有遭被告王豐達、黃開金2人非法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事實,有前揭理由欄貳、一所載供述證據,及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豐達於偵查中證稱:(李昌頴帶你跟黃開金,駕駛車輛至廢棄物來源處?)不是他帶我,是一台BMW休旅車跟我們約在安南區地磅站會合,由那台休旅車帶我們去廢棄物地會合,李昌頴在那裡等。
(現場黃開金、李昌頴、你都在?)是。
黃開金開車,我們都有進去。
(你們載運時間?)上午,我載了2趟共6袋,共1萬5千元,是李昌頴給我的,匯到我拜託人家的戶頭裡面,我請別人領給我,當時我在通緝身上沒有帳戶。
租車4千元事先現金給我。
(你剛陳述110年8月15日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處傾倒6袋污泥廢棄物,是綽號「蒼蠅」的李昌頴聯繫你跟黃開金一起租用小貨車去臺南市安清路某一場所載運,載去上開地號傾倒,是否屬實?)是。
(1萬1千元的費用,李昌頴如何給你?)後來還車時,我跟我學弟許乃文借用帳戶,請李昌頴匯款到該帳戶給我的。
(款項是李昌頴給你?還是老闆匯給你?)我跟李昌頴聯絡,誰匯錢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89-195、20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昌頴打電話來說「有東西要處理,有無意願做」。
後來我說「我們目前沒有車子,要有租車的費用及油錢」。
約在安南的一個地磅站,會有人帶我們過去。
(後來你如何抵達那個地方?)前面的車帶我們去的。
(此時被告李昌頴在何處?)我去的時候他已經在工廠內了。
(你到現場後,被告李昌頴如何交代你當日的任務?)業主待處理的也在那邊,我去之後,李昌頴就介紹我跟業主認識。
(如何分配工作?)用我們租的貨車用天車吊上去並載走,但李昌頴僅有說要載走,沒有說要載去哪裡處理。
(被告李昌頴有無說你載走後要給你多少錢?)起先去的時候有說大概的金額,至於是何人說的因為事情有點久了,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李昌頴與業主在場。
價格是被告李昌頴說的,包含租車約2萬元,因為租車的錢一開始就先給我們了。
(2萬元都是給你嗎?還是你要跟被告黃開金對分?)跟被告黃開金一起。
就是扣掉租車的錢,剩餘的錢一人一半。
(是否是被告李昌頴在現場講的?)也不確定是不是李昌頴,當時李昌頴與業主都在場,且時間有點久了,所以我不太清楚到底是業主還是李昌頴講的。
(後來係何人將約定的錢交給你?)那天結束後回高雄還車,先電話聯絡李昌頴,他們扣除油錢及租車的錢才將剩餘的錢匯至我學弟的戶頭。
(為何被告李昌頴稱他僅係帶你跟業主認識,是你自己跟業主接洽的?)當時被告李昌頴、業主及我都在場,大家講一講就開始工作了。
(你們去清運廢棄物時業主也在場,那係何人與業主接洽?)應該是他們有先說好價格之類的,我去之後有打招呼,再來就是吊掛上車準備要走了。
(如何知悉要吊掛哪些東西?)東西都已經在現場了。
(何人跟你說要吊掛哪些東西?)老闆帶我們去的,操作天車的人有交代要吊掛上車。
(業主及被告李昌頴有無跟你說要清運哪些東西?)李昌頴沒有講,但業主有走過來說東西大概是什麼樣子、有多少。
(租車及油錢有無事先給你?)有。
但不知道是誰匯款給我的。
當時我被通緝,我沒有自己的戶頭可使用。
(你需要租車及油錢的需求係向被告李昌頴表達嗎?)是。
(你完成工作後係向何人報告?)完成後打電話跟李昌頴報告,我沒有業主的聯繫方式。
(你係指到工廠後,工作指示皆來自業主?)業主交代他們的人上我們租的車,去的時候還沒談好價格,要跑第二趟時才估算大概金額還是他們先講好的金額,才由被告李昌頴跟我們講大概的酬勞。
(之前電話中都沒有說總共約多少錢?)無。
是要回去載第二趟時,在現場時才有說。
(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問你要將東西載去何處?)無。
被告李昌頴也沒有問。
(被告李昌頴有無指示你要載去何處?)無等語(本院卷第238-244頁)。
證人王豐達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李昌頴上開辯解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李昌頴除事先聯絡王豐達,在工廠內仲介業主與王豐達清理本案廢棄物外,並未與共犯王豐達及黃開金等人共同為本案A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指揮清運、擔任放哨、巡視等把風行為)。
(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被告王豐達並無許可文件,之前沒有做過合法的廢棄物處理,李昌頴知悉王豐達從事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豐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244頁),被告李昌頴亦自承:於108、109年間即認識王豐達。
(是否知悉當時王豐達被通緝?)有風聲,但不知道真假。
(是否知悉王豐達做何工作?)我們認識後他做過很多工作。
他家自己也有工程行。
(王豐達以前是否曾處理過廢棄物?)應該多少知道,但我不瞭解,我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而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業者,除需具有相當規模之設備、車輛、機具,從業人員亦需有相關專業證照始能取得許可文件,依其等前揭供述,可證被告李昌頴知悉王豐達並無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且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廠商亦不接受由非法清除業者載運交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況且被告李昌頴事前未詢問或指示王豐達應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何處,事後亦未向王豐達索取廢棄物已合法處理之相關單據,足認被告李昌頴知悉王豐達將本案廢棄物隨意傾倒,竟仍居間仲介王豐達到場清理本案廢棄物,以利王豐達、黃開金等正犯得以遂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應堪認定。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昌頴係基於與王豐達、黃開金等正犯有犯意聯絡而為前開犯行,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豐達係透過李昌頴介紹,而與黃開金駕車至前揭工廠內,由業主指示被告王豐達載運廢棄物,被告李昌頴未與被告王豐達、黃開金到A地,亦未指示至何地傾倒廢棄物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李昌頴所為僅係居間仲介被告王豐達,並幫王豐達聯繫業主支付酬勞,而對王豐達、黃開金前開犯行提供助力,然被告李昌頴所為既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告李昌頴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為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課以其共同正犯之責,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昌頴、王豐達及黃開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
而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共犯王豐達及黃開金駕車收取本案廢棄物後,載運至A土地進行傾倒,構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二、核被告王豐達及黃開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另被告李昌頴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核被告李昌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昌頴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容有誤會,且此部分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王豐達、黃開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準此,被告王豐達及黃開金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2次前往A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犯罪主體共犯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清除、處理廢棄物的場所一致,種類、手法態樣相同 ,因認前後所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李昌頴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開金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任意將前揭廢棄物棄置他人土地上,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被告黃開金僅係負責開車之低階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不若被告王豐達深,就被告黃開金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度,仍有過重之情形,是就被告黃開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量刑:審酌被告王豐達、黃開金2人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被告李昌頴係仲介正犯之幫助犯行,其等所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且迄今於A地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仍未清理完畢,使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蒙受損失;
又被告王豐達、黃開金2人載運2車次,獲利分別為10,000元、5,500元,犯罪所得非鉅,且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
而被告李昌頴於本案居於仲介業主與正犯地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豐達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王豐達、黃開金因載運本案廢油泥等廢棄物所取得之報酬,其中被告王豐達取得報酬10,000元;
被告黃開金報酬5,500元,乃被告王豐達、黃開金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1.海南段471-1、473、474-1地號土地Google衛星空拍圖6張(警卷第45、216頁、偵卷第249-253頁、他卷第15頁) 2.臺南市○○○○○000○00○00○○○段00000地號稽查照片4張(警卷第223-225頁) 3.RBK-8306號之小貨車租賃契約書及所附承租人黃開金身分證1份(警卷第257-259頁,同他卷第39-42頁) 4.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6日環稽字第1110091136號函檢附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12958、14-W512959、14-W512996、14-W499218)、110年11月1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R-000-00-000、RR-000-00-000)各1份(警卷第267-279頁,同他卷第3-13、35-36頁) 5.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共同被告趙福田110年11月18日報案紀錄)1份(警卷第273頁) 6.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現場勘驗照片10張(警卷第283-287頁) 7.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勘驗筆錄1份(他卷第157-159頁) 8.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50530、14-W550531、14W-550532)各1份(警卷第289-293頁) 9.112年4月19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R-000-00-000)0份(警卷第295頁) 10.海南段471-1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297頁) 11.海南段471-1、473、474-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299-301頁、他卷第19頁) 12.現場廢棄物堆積之檢舉照片12張(警卷第347-353頁,同他卷第27-32頁) 13.證人許乃文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69-271頁) 14.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6日環稽字第1120163503號函檢附檢測報告書、檢驗報告、採樣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97-125頁) 15.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本院卷第203頁) 16.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49994、14-W549995)各1份(警卷第343-3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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