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13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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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享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97號、112年度偵字第2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亮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

嗣經員警調查莊佳韋所涉毒品案件,循線搜證,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亮享(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9620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59038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第85頁、第92頁),核與證人莊佳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37頁、第185頁至第1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21號卷〈下稱他卷〉第355頁至第357頁),並有被告與莊佳韋間傳送之訊息擷圖1份、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12室套房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民國111年8月22日、112年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佳韋)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被告之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80355號鑑定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莊佳韋之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112年8月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41號搜索票1份、莊佳韋111年6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59038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儉112偵24097、29132字第112909714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57頁、第147頁至第16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63頁至第96頁、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281頁至第286頁,他卷第111頁至第136頁,警一卷第231頁、第241頁,他卷第10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2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均有約定買賣價金,業據被告坦承如前,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販賣毒品咖啡包的目的就是要賺取1包新臺幣(下同)20元的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計4罪間,各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始設處罰規定;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可言,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訊時,表示願意配合警方調查,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上游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惟經本院函詢後,被告實際上並未配合供出毒品上游,故員警並未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6314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差距甚久,和一般販賣毒品方式不同,且販賣對象僅有莊佳韋1人,再無他人,被告亦有正當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維生,應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固與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惟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必其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可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衡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規定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竟仍為本案犯行,且觀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總數高達60餘包,數量非微,販賣次數則為4次,亦難認係偶然為之;

且其目的即係為牟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如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現與弟弟一起合開洗車行,月收入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既有正當工作,可認其並非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本案犯行;

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已不若7年以上有期徒刑嚴峻,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㈢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多次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000年00月間、111年4月、6月間,販賣對象相同;

被告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錯了,希望能有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惟被告前於110年間,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㈠扣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含SIM卡1張),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用以聯繫本案毒品販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⒈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價金,伊均有收到,至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偵訊時稱尚未收取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

核與證人莊佳韋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6頁至第357頁),可認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被告尚未收取。

綜上,應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收取之價金共7,8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之執行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價金收取方式 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佳韋 110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 5,000元 由莊佳韋於111年1月6日20時9分許將左列交易價金存入中信帳戶。
陳亮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佳韋 111年4月25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 1,400元 交易左列毒品時,當場交付現金3,400元,其中1,400元為該次購毒價金。
陳亮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莊佳韋 111年6月上旬某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 1,400元 由莊佳韋於111年6月14日1時54分許,將左列交易價金存入中信帳戶。
陳亮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莊佳韋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12室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 8,100元 尚未交付價金,莊佳韋即遭查獲。
陳亮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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