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7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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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63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 年5 月4 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環河路口加油站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新臺幣3,000 元販賣與盧振民,並當場收取價金。

嗣經警循線偵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林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1頁、第343至3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280頁、第3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盧振民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5至16頁),並有證人盧振民所持用行動電話所使用之FACETIME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通話紀錄相片各3張(警卷第17至18頁、第103至104頁)、111年5月4、5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警卷第19至33頁、第105至121頁、第151至16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得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

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購毒者盧振民並非至親,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參照上述規定,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犯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固係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惟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列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

如若所查獲之毒品雖係被告供出,但因與本案不具因果關聯者,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許文誠,致許文誠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159292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69至7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1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15至321頁)等附卷可參,然觀該案移送書、起訴書所載許文誠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於111年7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可見許文誠被訴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為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111年5月4日犯行之後,是被告顯無可能在其向許文誠購買毒品之前,即於本案犯行前,販賣交付其向許文誠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振民,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不符上開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許文誠供警查緝,以遏止毒品之氾濫,但因時序問題,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盧振民1 人,其販賣之金額及獲取之利益不高,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最輕法定本刑10年有期徒刑,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須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性之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審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0頁),暨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與證人盧振民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83頁),是該手機,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取得價金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2頁),是被告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42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亦與本案無關,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諭知沒收,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84頁),並有該案判決1份(本院卷第359至365頁)附卷可參,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惠娟、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1 IPHONE XS MAX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7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1 安非他命 (總毛重40.34公克) 2包 2 毒品咖啡包 (Merry Christmas) (毛重4.99公克) 1包 3 毒品咖啡包 (銀色) (毛重316.61公克) 50包 4 夾鏈袋 1袋 5 電子磅秤 1台 6 K盤 1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49640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8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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