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216,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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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韋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43號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韋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該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向上訴人送達被告所在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於112年9月6日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該判決書已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起算20日而屆滿。

三、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查,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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