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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之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理由欄,關於「已於112年9月6日將應送達之文書送達」,應更正為「已於112年9月7日將應送達之文書送達」。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之正本,其正本之理由欄,關於「已於112年9月6日將應送達之文書送達」,顯係「已於112年9月7日將應送達之文書送達」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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