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26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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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林雅萍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林雅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姜林雅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黃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毒品合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七甲大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售半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良發,黃良發並如數給付價金。

嗣因警依法對黃良發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證人黃良發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姜林雅萍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因其於偵查、審判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姜林雅萍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一、訊據被告姜林雅萍固供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後其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與黃良發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七甲大廟與黃良發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良發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良發,也沒有收到6,000元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黃良發見面,目的在詢問黃良發是否有意與其合資或出資供被告購買毒品轉售牟利,僅有談及其身上缺少購毒之資金,當日身上並無毒品可販賣予黃良發,黃良發拒絕後二人便各自離去,是本件客觀上並無交易毒品之情事,被告於主觀上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良發之意云云。

二、上開被告姜林雅萍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黃良發所證與被告見面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良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27至29頁、同第37至39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3頁)及110年9月17日南院武刑澤110聲監可字第169號通訊監察內容認可函(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可以信實,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黃良發通話及發送簡訊,內容如附件所示,被告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七甲大廟與黃良發見面等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姜林雅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證人黃良發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3日當日被告問我有沒有調到毒品,如果沒有,他那邊有;

被告說有找到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

最後一次通話完的當日晚間9點31分在七甲大廟空地向被告購買6,000元半錢安非他命;

我們都是見面才講要買多少的量;

這是我與被告第1次交易;

經朋友介紹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被告之前跟別人一起賣,這次交易是與被告聯繫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為相同之證述,另證稱:是最後一通和綽號「阿婆仔」(即被告)聯絡完之後過約5分鐘,於110年9月3日21時31分許,在七甲的大廟空地,以6,000元向其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現場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被告電話中是說她跟那個男生沒有在一起了,我如果要,她可以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是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在前述時地見面時,確有交付購毒價金6,000元,並取得約半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述一致。

(二)被告姜林雅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日與黃良發見面僅談及其缺少購毒資金,詢問黃良發是否有意與其合資或出資供被告購買毒品轉售牟利云云,然若被告姜林雅萍手中並無毒品可供販賣,僅欲詢問黃良發是否有資金,大可於和黃良發通話時詢問即可,無大費周章另約地點見面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符常理。

且觀之附件所示被告姜林雅萍與黃良發之通話紀錄顯示,被告無隻字片語提及詢問黃良發是否有資金可供用以購買毒品或合資事宜,反而係向黃良發稱:「我那個哥啊有幫你找到了嗎 ?」、「我是說有幫你找到【東西】嗎」、「因為我跟他拆開了喔,他的算他的,我的算我的,我們下午說好了。」

、「他如果找不到你再跟我講啦,我那邊是已經找到了」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語意乃向黃良發稱其已找到【東西】,而據黃良發所證,對話中所稱之【東西】即指毒品安非他命,被告說找到的東西應該是毒品(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1、143頁)。

則被告在與黃良發通話時係向黃良發表示有找到毒品可以販賣黃良發,且向黃良發重申其與對話中所指稱之「哥啊」是拆開的,此核與黃良發前開證詞所述:被告電話中是說她跟那個男生沒有在一起了,我如果要,她可以拿給我等情吻合。

是證人黃良發前開所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且已銀貨兩訖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與譯文所示內容不符,亦有違常理,要無足取。

(三)雖證人黃良發嗣於本院審理時曾另證稱:我那天跟被告見面是因為要跟被告的朋友拿錢,不是跟被告拿錢;

我不是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被告介紹的1個男生買的;

110年9月3日晚上我跟被告沒有見到面,我到了之後在車上等很久,也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然其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與被告所辯亦有不同,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取。

(四)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時、地將毒品交予黃良發,且有向黃良發收取金錢,非無償交易,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臻明灼。

(五)綜上,證人黃良發就於前述時地確有以6千元向被告姜林雅萍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詞一致,核與譯文內容吻合,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符常理,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姜林雅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修正理由為:「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

可知為遏止散播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立法者才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受非難,惟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為1人、價格則為6千元,堪認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獲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等情,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姜林雅萍有毒品前科,應知悉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竟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之氾濫,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次數及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不多,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

五、沒收:(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乃供被告姜林雅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話譯文附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姜林雅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現金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開始時間 通訊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1 110年9月3日14時57分38秒 姜林雅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行動電話撥打黃良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行動電話 A:喂? B:喂,啊這支(電話號碼)記對嗎?對喔? A:嘿! B:喔。
A:啊妳甘有辦法加LINE? B:沒有...ㄟ我等一下傳...你加我好了啦。
A:我也不會啊。
B:要不然...下次再加... A:要不然妳的...妳的…妳的...幾號? B:ㄟ...WC... A:若字... B:沒關係啦...(訊號不清) A:蛤?喂...喂...喂... 2 110年9月3日14時59分50秒 姜林雅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黃良發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有機會見面在加 他不做 我沒時間等 我要拼」 3 110年9月3日19時30分00秒 姜林雅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撥打黃良發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A:喂? B:喂,哥喔? A:蛤? B:我那個哥啊有幫你找到了嗎? A:找到了? B:我是說有幫你找到東西嗎? A:沒咧,我還沒過去咧~ B:嗯!因為我跟他拆開了喔,他的算他的,我的算我的,我們下午說好了。
A:這樣子喔? B:啊錢...錢在他那邊啦。
A:好、好。
B:啊你不要讓他知道我們兩個有聯絡啦~ A:好、好,我知道,OK,好。
B:他如果找不到你再跟我講啦,我那邊是已經找到了。
A:喔,好、好、好、好。
B:嘿啊,齁! A:好、好。
B:嗯。
4 110年9月3日21時15分16秒 黃良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撥打姜林雅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 B:喂? A:我在這個...這裡,你說的這裡。
B:喔,好! 5 110年9月3日21時18分40秒 姜林雅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撥打黃良發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A:喂? B:我在七甲街咧~ A:七甲街? B:嘿啊,五...十...ㄟ,在那個什麼... A:不是這個廟喔? B:在那個什麼...七甲的活動中心你知道嗎? A:對啊,這個廟這邊嗯? B:沒,七甲綜合...七甲、七...七甲聯合多功能活動中心。
A:嗯?活動中心是在哪裡? B:七甲啊,你GOOGLE看看~,七甲... A:哈,我就不會GOOGLE~ B:這兒有一間代天府喔。
A:代天府? B:嗯,七甲的代天府喔。
A:那邊有沒有什麼店面還是SEVEN(7-11超商)什麼的? B:沒啊,這兒有一間活動中心在他旁邊啊。
A:蛤? B:他的隔壁是活動中心咧。
A:活動中心...七甲活動中心...唉...啊我在七甲廟這邊啊...活動中心? B:七甲廟?你確定那邊是七甲廟?你在二甲廟吧? A:喔,七甲是不是甲東那一個? B:不是甲東那一個啦,七甲是七甲咧~ A:對啊,七甲就在這個忠義...什麼義這邊啊? B:忠義街?是二甲吧? A:嘿啊。
喔,這是二甲喔? B:嘿啊~ A:啊七甲是在... 6 110年9月3日21時23分05秒 姜林雅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撥打黃良發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A:喂? B:喂,哥,你知不知道「369檳榔攤」? A:這樣子我知道了啦,我有問別人了。
B:啊在對面~ A:七甲我知道了,好、好、好,我在二甲這邊啦,我會死我...好、好、好,我馬上到。
B:好 7 110年9月3日21時26分58秒 黃良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撥打姜林雅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行動電話 A:喂? B:你「阿發仔」膩? A:嘿,我到了。
B:喔,好,我馬上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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