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2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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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泓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泓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

扣案咖啡包拾壹包,沒收。

事 實

一、王俊幃(通緝中,到案另行審理)、周泓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俊幃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使用微信帳號「Gg0000000糖果符號」、暱稱「幃幃」在其帳號公開頁面張貼影射販賣毒品之文字,欲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不特定人士。

嗣王俊幃張貼之上開交易訊息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該員警遂以微信帳號喬裝為買家與王俊幃交談,王俊幃與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售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1包,並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320號房交易。

嗣警方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由周泓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俊幃到場後,王俊幃因有顧忌,推由周泓溢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交予並無交易真意之警方,警方當場表明身分查獲王俊幃、周泓溢二人該次毒品交易,因警方無交易真意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周泓溢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泓溢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幃證述情節相合(警二卷第11頁、偵一卷第19頁),並有王俊幃與警員間毒品交易之對話截圖18張(警二卷第55-63頁)、員警密錄器截圖4張(警二卷第65-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溫莎汽車旅館320號房內)1份(警二卷第35-41頁)、扣案11包咖啡包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6148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與王俊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已甚明確。

另參照王俊幃供承其另販賣同款咖啡包7包與被告周泓溢,向周泓溢收取2千1百元,加上王俊幃個人可能之獲利,顯然王俊幃取得每咖啡包成本在300元以下。

而本件王俊幃在電話中約定以10包4千元,加送1包之方式販賣咖啡包與警員,每咖啡包約為363元,高於300元,王俊幃於本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顯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周泓溢明知其購毒成本一包約3百元,惟仍以10包送1包方式,向警員收取4千元,其與王俊幃之營利意圖,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王俊幃之指示,依約將毒品帶至交易地點,固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與被告及王俊幃交易之員警,僅是在蒐集販毒事證,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不能完成毒品買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本件11包毒品總純質淨重達約8055公克,見偵二卷第109至110頁),為販賣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被告與王俊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

其於偵查中先稱不知王俊幃交付與伊之物為毒品,惟同次偵訊之後段即坦承知悉王俊幃與警員間所交易者為毒品,有111年8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98頁、偵二卷第102頁),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犯行有自白,實可認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不特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殆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竟仍受王俊幃之託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然面對審判、自白罪行,犯後態度非劣,並審酌被告犯罪未遂程度,兼衡被告年紀約28歲、其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任搭蓋廠房之板模工,月入約 8、9萬元,雖住公司宿舍,惟須扶養無業之父親及就讀大學之妹妹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現猶賺錢負擔家計,非無責任感之人。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三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 查扣案咖啡包11包,總純質淨重8.55公克(詳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已超過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不得持有之物,性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 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1490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1493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9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9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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