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27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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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81號、第25893號、111年度偵字第5294號、第12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犯罪工具,而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仍為獲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在臺南市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甲)、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乙)等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販賣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3月30日10時59分許,連結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滿貫大亨」,以上開門號甲進行會員帳號認證,申請遊戲會員帳號「aZ0000000000」,再於110年4月17日前某時,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設備、方式變更丙○○持用手機之密碼,取得丙○○申辦之G-mail帳號(Z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連結網路輸入其申辦之G-mail帳號、密碼,登入丙○○之Google帳號,假冒丙○○名義,在Google Play公司所設之網路商店,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遊戲幣,表示丙○○本人同意透過網路使用上開G-mail帳號消費之意,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透過丙○○申用、綁訂Google帳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扣款方式消費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消費訂單後,再將購物訂單傳輸與Google Play公司而加以行使,使Google Play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幣,儲值至指定之網路遊戲「滿貫大亨」帳號「aZ000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價值共計8萬500元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Google Play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詐騙集團成員先以王朝諒(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確定)、黃芷健(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如附表2-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册如附表2-1所示MyCard會員帳戶,並以該會員帳號於取得如附表2-1所示儲值所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

復於110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連結網路登入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子有錢」網路遊戲系統,以上開門號乙進行會員帳號認證,申請遊戲會員帳號「Z0000000000」,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乙○○施用如附表2-2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2-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虛擬銀行帳號,匯入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兌換如附表2-2所示MyCard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會員帳號「Z000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價值共計2萬5000元MyCard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路遊戲「滿貫大亨」帳號「Z0Z000000000」及密碼後,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遊戲,並變更原密碼,復偽造如附表3-1編號2所示之電磁紀錄,持以變更如附表3-1編號1所示之原帳號資料,而行使之。

復於110年5月21日16時48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滿貫大亨」客服人員,以門號乙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有違法交易遊戲幣,需依指示接收認證碼,以確認是否為本人為由,要求甲○○提供認證碼,致甲○○陷於錯誤,將接收之遊戲認證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3-2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輸入甲○○之網路遊戲「滿貫大亨」之帳號、密碼及認證碼,將甲○○帳號內如附表3-2所示遊戲幣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立山、葉清麗,並將遊戲幣轉入如附表3-2所示陳立山、葉清麗所申辦之網路遊戲帳號,致生損害於甲○○及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遊戲帳號、密碼、遊戲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甲○○、證人葉清麗、陳立山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信用卡遭盜刷交易紀錄1份、手機照片2張(密碼遭變更,無法正常開啟)、LINE Pay簽帳卡消費通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google帳戶異常登入紀錄、google play之訂單紀錄、發票、滿貫大亨儲值紀錄、滿貫大亨遊戲會員申設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甲)基本資料、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Mycard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儲值明細、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0」基本資料(含登入IP位置)、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乙)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88號帳戶基本資料、Mycard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儲值明細、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及112年1月31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門號乙通聯記錄、網路遊戲「滿貫大亨」會員申設紀錄(告訴人甲○○)、網路遊戲「滿貫大亨」遊戲幣贈禮交易紀錄(告訴人甲○○)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

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

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輸入信用卡號後消費,係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查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者,乃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遊戲點數,並非現實財物,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門號甲、乙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丙○○、丁○○、乙○○、甲○○之財產法益受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鐵工)、家庭(育有四名子女,其中二名未成年、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收入一天2千元)、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4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盜刷信用卡部分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項目 遊戲名稱 交易ID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16日11時33分 31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 110年4月16日11時32分 31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3 110年4月16日11時32分 31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4 110年4月16日11時32分 31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5 110年4月16日11時31分 31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6 110年4月16日11時31分 31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 110年4月16日11時31分 31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8 110年4月16日11時30分 31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 110年4月16日11時30分 31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 110年4月16日11時30分 31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1 110年4月16日11時29分 31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2 110年4月16日11時29分 31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3 110年4月16日11時29分 31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4 110年4月16日11時28分 31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5 110年4月16日11時28分 31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6 110年4月16日11時28分 31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7 110年4月16日11時27分 31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8 110年4月16日11時27分 153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19 110年4月16日11時27分 153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20 110年4月16日11時26分 153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21 110年4月16日11時22分 52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2 110年4月16日11時22分 52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3 110年4月16日11時21分 52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4 110年4月16日11時21分 52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5 110年4月16日11時21分 5200紅鑽 滿貫大亨 GPA.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共計 8萬500元
附表2-1: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MyCard會員帳號、虛擬銀行帳戶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 行動電話門號 MyCard會員帳號 虛擬銀行帳號 1 王朝諒 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0 2 黃芷健 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088
附表2-2:告訴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儲值明細
編號 施用之詐術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銀行帳號 儲值時間 儲值MyCard遊戲點數 1 於110年5月9日17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偽裝為其男友呂宗昀,佯稱:需款項,要向遊戲幣商拿遊戲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7時4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2-1,編號1) 110年5月9日17時54分 5000點 110年5月9日17時56分 5000點 110年5月9日17時56分 5000點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2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偽裝為其友,佯稱:因故無法轉帳,委託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20時18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88號(附表2-1,編號2) 110年6月8日20時32分 5000點 110年6月8日20時32分 5000點 共計25000點
附表3-1:變更告訴人甲○○之遊戲帳戶資料
編號 中文姓名 身分證字號 站務用信箱 備註 1 甲○○ Z000000000 JAMESLIAO00000000il.com 原資料 2 駱賓強 Z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il.com 變更後資料
附表3-2:移轉告訴人甲○○之遊戲幣
編號 時間 遊戲幣 轉入帳號 轉入帳號所有人 1 110年5月21日 16時54分 紅鑽45000 yeqingli01 (暱稱:米其林金流) 葉清麗 2 110年5月21日 16時54分 紅鑽45000 yeqingli01 (暱稱:米其林金流) 葉清麗 3 110年5月21日 17時40分 紅鑽45000 boyu0000000 (暱稱:爆燈金庫) 陳立山 4 110年5月21日 17時40分 紅鑽45000 boyu0000000 (暱稱:爆燈金庫) 陳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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