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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諺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具 保 人 李家瑞
蔡瑀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瑀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又李家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旻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蔡瑀甄繳納同額現金後釋放,此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聲羈卷第161、167頁)附卷可稽。
而上揭案件,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被告到庭,嗣被告經員警拘提到案,再經本院諭知具保二萬五千元,由具保人李家瑞繳納同額現金後釋放,此復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305-306頁)附卷可稽。
惟被告於本院隨後之審理庭又無故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分別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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