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319,2024031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方瑞煌與呂東村前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方瑞煌於民國111
  4. 二、案經呂東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方瑞煌主張:證人呂東村、李秀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認
  8.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9. (一)證人呂東村、李秀葉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10.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
  11.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方瑞煌固供認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上址之事
  14.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東村於偵查時證稱:方瑞煌在路上一直追打
  15. (二)本件被告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16.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被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方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9.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前述方式恫嚇告訴
  20.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王裕欽共同基於侵入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4.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呂東村、李秀葉
  25.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26.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傷害呂東村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東村臉部
  28.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9. (三)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30. 參、公訴不受理諭知(傷害李秀葉部分):
  3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瑞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告訴人
  32.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33.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秀葉提告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李秀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方瑞煌與呂東村前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方瑞煌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呂東村之住處外道路上,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呂東村恫稱:「下回就不會讓你自然死」等語,致呂東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東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方瑞煌主張:證人呂東村、李秀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認同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一)證人呂東村、李秀葉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瑞煌固供認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那時候神智不清楚,語無倫次,精神病發,我真的不知道自己講什麼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東村於偵查時證稱:方瑞煌在路上一直追打我,一直到玉井農會才停止,方瑞煌並在農會跟我説「下回就不會讓你自然死」等語(他字卷第7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恐嚇那一句應該是在最後那裡,前面被告也有講。

被告說:如果再讓我遇到,絕對不會讓我自然死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證人李秀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有跟你丈夫講什麼恐嚇的話?)我在那裡有聽到說「假瘋,改天你若是怎樣,不是自然死的(臺語)」等語(本院卷第197頁)。

上開證人呂東村與李秀葉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呂東村恫稱「不是自然死的(臺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度,證人呂東村於本院作證前亦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有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證人李秀葉亦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衡情其等均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更重之偽證罪責,是堪認證人2人證述之情節可以採信。

(二)本件被告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本院卷第49-51頁)主張其因罹患憂鬱症,神智不清,不知道講什麼云云。

然則: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跟你一起去告訴人家的人是誰?)王裕欽,當時王裕欽要去車站,我順便載他等語(偵卷第78頁)。

2.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188頁),略述如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出現在「呂東村地政士事務所」門前,車停好後,證人王裕欽自汽車右側副駕駛座下車,方瑞煌與王裕欽出現於畫面左下角,方瑞煌開始大聲咆嘯,內容略為:「你昨天約我姐,阿系安怎整間倉庫款到哩哩哩,阿你30萬不匯,你糟蹋嗎?」(台語),方瑞煌並推開畫面中房屋的紗門後走進屋內(約3秒)後,又走出該屋,朝畫面下方走出畫面(過程中仍持續大聲咆嘯)。

方瑞煌在道路上動手追打呂東村,呂東村和方瑞煌一同跌倒在地,李秀葉朝向呂東村和方瑞煌方向前進。

方瑞煌起身後便用腳踢呂東村,李秀葉見狀後上前攔阻,方瑞煌推李秀葉,致李秀葉跌倒,方瑞煌便轉身繼續小跑步追著呂東村,並做勢要毆打呂東村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當時正處意識迷茫或精神欠佳之狀態;

又衡諸被告之行為過程,乃係先至地政士事務所找呂東村,並表示呂東村將倉庫清空,卻不匯款30萬元,呂東村逃出後,被告一路追打呂東村,可知被告整體之行為過程實具相當程度之計畫性,說話及行為亦合於事理邏輯,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欠缺辨識能力之情狀。

而被告行為時,也未見其有神情恍惚或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狀。

3.另參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結果略為:被告中等智商,記憶力在正常範圍,有足夠之生活、社會、及法律理解能力,無明顯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然而,需注意考慮酒精加上憂鬱情緒的負面影響。

目前方員的病情雖符合鬱症和輕度酒精使用疾患的診斷,但不至於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及判斷能力:在行為時,方員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的違法性,也未顯著減低辨識行為的能力等語。

有該院113年1月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3000014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51頁)。

4.綜核上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其於行為時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前述方式恫嚇告訴人呂東村,使告訴人呂東村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未賠償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王裕欽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呂東村同意,2人即進入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號呂東村之住處內,妨害住居權人呂東村之居住安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而「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例如,執行職務時間中之公務機關、車站,或營業時間中之銀行、商店、百貨公司等,若無禁止進入之意思表示,應認為預先已有包括承諾。

此項包括承諾之範圍,應依該住宅或建築物等之用途、構造及機能等,依社會通念而為判斷。

準此,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既開放供公眾得自由出入,此時,在開放之時間及區域範圍內,自難同時又主張應保有如未開放空間般之生活安寧及隱私感,從而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

又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

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東村、李秀葉之證述、證人莊士賢、王裕欽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呂東村、李秀葉之住宅。

經查: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呂東村、李秀葉之住宅兼地政士事務所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東村、李秀葉證述明確,且有證人莊士賢、王裕欽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依告訴人呂東村於偵查時陳稱:(你家是代書事務所?)是,也有在營業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是我的代書事務所,我在代書事務所的辦公處看報紙,被告就突然撞我的門,我覺得他是我們隔壁的鄰居,我就去幫他開門,開門那一邊我也是鎖起來,那就從這邊進來,我幫被告開進來,從大門這邊我幫他開。

(你幫被告開門,當時有要請被告進來嗎?)對,我是覺得大家是鄰居,他進來一定要講什麼,怎麼知道他進來就打下去。

(你當天有無同意被告進來?)我沒有叫他進來啊,沒有同意的問題,被告到我的家門口,我幫被告開進來,被告就打下去了。

(你的事務所內有辦公桌嗎?)有擺一些辦公桌,還有需要的文件。

擺一個泡茶桌,二個相接,比較短的是在煮水。

(若是客戶要找你,你就是讓他在茶桌跟你講話嗎?)對。

(一般若是一開始要拜託你幫他做登記,人若是去你那裡,會直接進來還是要先跟你敲門?)通常是電話跟我接洽,也會直接去敲門的,我如果在就接,不然他就會打電話跟我說。

(敲門之後他可以直接進去,還是你請他進去,他才進去?)當然他敲我的門,我會說「請進」。

(事情發生的那天,玻璃門是你幫被告開的嗎?)我幫被告開,他就撞進去了。

(你本來開門的意思是你要出來跟他講話,還是要請他進去跟你說?)對,叫被告進來也好,我跟被告講話也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

足見案發房屋為告訴人呂東村之住宅兼地政士事務所,也在營業中,告訴人呂東村並有幫被告開門。

⒊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房屋玻璃落地門上確有「呂東村地政士事務所」之標示,而被告下車後大聲說:「你昨天約我姐,阿系安怎整間倉庫款到哩哩哩,阿你30萬不匯,你糟蹋嗎?」,方瑞煌並推開畫面中房屋的紗門後走進屋內(約3秒後,又走出該屋),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

告訴人呂東村證稱其會在系爭房屋處理地政士之事務,且系爭房屋玻璃門上有寫「呂東村地政士事務所」,均使他人信該處為「呂東村地政士事務所」之辦公處所。

是以,系爭房屋既供作地政士事務所辦公處之用,且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時仍在正常上班時間,且由告訴人呂東村為被告開門,紗門亦未閉鎖,顯見系爭房屋仍在處於辦公狀況,而可供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之狀態,依前開說明,難符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⒋又被告進系爭房屋前,在陳述關於告訴人呂東村買受被告之姐之倉庫,及匯款之事,進入時間約3秒,足徵被告係因倉庫買賣一事而進入系爭房屋。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舉,尚難認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不法行為,告訴人呂東村亦為被告開門,是亦難認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核其所為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侵入住宅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傷害呂東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東村臉部,呂東村隨即自上址逃至道路上求救,方瑞煌仍承前傷害之犯意持續追打呂東村,並拉扯其後頸,致告訴人呂東村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擦傷、右足背瘀腫之傷害,而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復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被告與告訴人呂東村已於112年7月12日,經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書內,明確表明「刑事傷害部分對造人不追究,並自調解成立日撤回本件刑事傷害告訴」之旨,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12年8月23日核定,此有上開調解書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71頁),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於112年7月12日調解成立時,即視為撤回告訴。

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諭知(傷害李秀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瑞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告訴人李秀葉,致李秀葉跌倒並撞到頭部,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秀葉提告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秀葉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①video_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02:17:38至02:17:52 畫面左方玻璃門上有「呂東村地政士事務所」字樣,一輛黑色汽車出現,於該事務所門前停好後,一名平頭、身穿黑色短袖之男子(應為證人王裕欽)自汽車右側副駕駛座下車,下車後王裕欽便朝畫面下方走,走出畫面。
(圖一) 02:17:52至02:18:02 畫面中無人出現,但可聽見有二名男子聲音(對話內容模糊聽不清)。
02:18:02至02:18:14 一名頭戴紅色帽子、白色長袖上衣之男子(應為被告方瑞煌)與王裕欽出現於畫面左下角,方瑞煌開始大聲咆哮(內容略為【台語】:你昨天約我姐,阿系安怎整間倉庫款到哩哩哩,阿你30萬不匯,你糟蹋嗎?),方瑞煌並於02:18:13推開畫面中房屋的紗門後走進房屋。
(圖二)畫面顯示,在方瑞煌進入房屋之過程中,王裕欽僅站在門口並未進入該房屋。
(圖三) 02:18:14至02:18:22 方瑞煌走進房屋(約莫3秒,02:18:14至02:18:17)後,便轉身又走出房屋並朝畫面下方走出畫面(過程中仍持續大聲咆嘯)。
王裕欽亦跟隨方瑞煌朝向畫面下方走出畫面(整個過程中,未有王裕欽進入該房屋之畫面)。
(圖四) 附表二:②0000000000000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09:30:46至09:31:34 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一路小跑出現於畫面中(應為告訴人呂東村)(圖五),隨後另一名頭戴紅色帽子、白色長袖上衣之男子(應為方瑞煌)追著呂東村出現於畫面中(圖六),於09:30:52開始一路動手毆打告訴人呂東村(圖七)。
於09:31:02呂東村和方瑞煌一同跌倒在地,此時身穿紫色短袖上衣之女子(應為告訴人李秀葉)亦出現於畫面中,朝向呂東村和方瑞煌方向前進(圖八)。
方瑞煌起身後便用腳踢呂東村,李秀葉見狀後上前攔阻,於09:31:11方瑞煌推李秀葉,致李秀葉跌倒(圖九)。
於09:31:16方瑞煌見李秀葉跌倒後,方瑞煌便轉身繼續小跑步追著呂東村並做勢要毆打呂東村,李秀葉則起身趕上呂東村和方瑞煌(圖十)。
於09:31:34,三人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附表三:③2022_1019_104344_810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08:48:49至08:49:20 畫面中出現兩名男子,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應為呂東村)、另一名頭戴紅色帽子、白色長袖上衣(應為方瑞煌),二人一同跌倒(圖十一)。
方瑞煌起身後,便開始用腳踢呂東村,身穿紫色短袖上衣之女子(應為告訴人李秀葉)見狀後上前攔阻,於08:49:00遭方瑞煌推倒在地(圖十二)。
方瑞煌見李秀葉跌倒後,於08:49:03方瑞煌開始朝向畫面下方追逐呂東村並做勢要毆打呂東村,李秀葉則起身趕上呂東村和方瑞煌(圖十三)。
於08:49:20,呂東村和方瑞煌二人小跑步跑離監視器畫面範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